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皓
蔡佳璋
0 許峯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7、4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
二、緣陳重皓曾受僱於楊福山、楊紀美華從事蕃薯收成採集工作 ,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楊福山夫婦租屋處跟友人楊政育談及薪資 問題,適楊福山、楊紀美華經過該處,聽聞陳重皓向楊政育 抱怨楊福山夫妻,因而與陳重皓發生口角。陳重皓心有不甘 而於同日晚間8、9時許,先後邀集蔡佳璋、許峯誠與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前往楊福山、楊紀美華位於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庭院聚集,蔡佳璋見陳重皓攜帶 球棒,明知陳重皓係為與人尋釁,將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竟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重皓前往上址,嗣陳重皓、蔡佳璋、許峯誠及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抵達現場後,陳重皓、許 峯誠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傷害之犯意聯絡,侵入上址庭院 內,陳重皓與楊福山之子楊順博、楊政育一言不合,先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模型槍1支朝天空擊發3槍,以此恫 嚇楊順博、楊政育,使其等心生畏懼。再與許峯誠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球棒、徒手等方式毆 打楊政育、楊順博,致楊順博受有左腹部挫擦傷、左腕挫傷
、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楊政育則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等 傷害。嗣經楊福山、楊紀美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在上址庭院內扣得陳重皓所有之銀色球棒1支,並 在雲林縣○○鎮○○路○○○號11號水溝涵洞內扣得陳重皓所有模 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政育、楊順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 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 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 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 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 之犯人之意。茲查,本件告訴人楊政育、楊順博於警詢中經 詢及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固分別陳稱「我只向陳重皓提出 傷害告訴,其他人我不予追究」、「(你是否要對陳重皓及 許峯誠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陳重皓提出傷害告訴,許峯 誠我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楊政育部分見警卷第204頁、 楊順博部分見同卷第216頁);於偵查中告訴人楊政育、楊 順博均未再就被告許峯誠、蔡佳璋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楊政 育、楊順博於警詢中既已對共犯之一即被告陳重皓提出傷害 告訴,揆之上開說明,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許峯誠、蔡佳璋 ;另被告陳重皓、許峯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亦據告訴人楊政育提起告訴(警卷第20 6頁),是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皓、許峯誠、蔡佳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育、楊順博分 別指證遭被告陳重皓等人侵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致受有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等語明確,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前往事發現場之①陳嘉凱證稱受被告陳重皓邀約至事發 現場,雙方發生鬥毆之過程,其右手臂並遭人持刀劃傷等情 ,②證人陳佑儕證稱其經被告陳重皓聯繫到事發現場集結等 語,③證人陳冠瑋、吳佳慰分別證稱其等看到很多車在現場 集結,有聽到槍聲等語,④證人陳柏融、杜崇齊分別證稱其 等到現場看到有一群人衝出來,有人手持球棒等語;⑤證人 陳威廷證稱其經簡仕榮電話通知到事發現場集結,現場的人 說要找人吵架,對方持刀,我們這邊的人拿棒球棍等語,⑥ 證人簡任榮證稱受邀到現場集結,雙方鬥毆、聽到槍聲,有 人受傷等情節;⑦證人陳浚宏證稱受邀到現場集結,雙方鬥 毆之情節;⑧證人蔡嘉祐證稱受邀到現場集結,有人拿鋁棒 、雙方鬥毆、聽到槍聲等情節;⑨證人許志鵬證稱現場有很 多人在打架、鬥毆,有人持球棒及槍枝等情;⑩證人即告訴 人父母楊福山、楊紀美華證述當日晚間6時30分,在事實欄 所載之租屋處,與被告陳重皓發生口角,陳重皓乃於當日晚 上與多人到其住處滋事等情。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卷第9- 26、207、219、226-233頁),扣案物品照片(原審687號卷 第75、92頁)在卷可稽。
㈢綜合上開證人之指證及告訴人確因本件鬥毆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陳重皓、許峯誠、蔡佳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堪予採信。又本件除被 告陳重皓持模型槍擊發3槍外,尚無證據足證另有他人持槍 射擊,是告訴人楊順博指稱開槍另有他人,非被告陳重皓開 槍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陳重皓、許峯誠、蔡佳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楊順博、楊政育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其父楊福山因 被告陳重皓等人本件傷害案件死亡。然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楊 紀美華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陳重皓與楊福山於該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租屋處,2人雖 有發生口角,但並未受傷,且被告陳重皓於當日晚上糾眾到 其住處滋事時,其是躲在屋內,報案後才走到屋外,當時人 都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24頁、偵3107號卷第267-268頁); 證人楊福山亦證稱陳重皓在其租屋處,與伊配偶發生口角, 經伊勸開後,與陳重皓發生拉扯,當日晚上在其住處,陳重 皓滋事時伊在屋內,等到陳重皓等人離開後,伊才出去等語
(警卷第221頁、同偵卷第235、237頁),並未指稱有受到 陳重皓等人毆傷,或因與陳重皓拉扯而受傷等情;且本件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重皓於事發當日有毆傷楊福山,或 楊福山死亡與被告陳重皓當日糾眾滋事有關,是告訴人此部 分所指,尚無足採。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重皓、許峯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 蔡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 幫助傷害罪。被告陳重皓於傷害告訴人楊政育、楊順博前, 先持模型槍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依實害犯吸收 危險犯,其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陳重皓、許峯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許峯誠等人,就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重皓、許峯誠基於單一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陳重皓、許峯誠以一傷害行為分別致楊政育、楊順博受 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陳重皓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雖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但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短短數月即再犯本件犯行,且僅因與楊福山夫妻口角 糾紛即糾眾鬥毆,復持槍對空射擊恐嚇,雖所持之槍枝不能 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考量其犯罪情節,顯具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 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蔡佳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本件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重皓、許峯誠、蔡佳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重皓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邀集眾人前往告訴 人住處尋釁,被告蔡佳璋明知被告陳重皓欲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駕車搭載被告陳重皓前往;被告許峯誠 更與被告陳重皓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侵入告訴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 非難,然被告陳重皓、蔡佳璋、許峯誠犯後均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有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陳重皓自陳與父母、兄妹同住,在工地工作 ;被告蔡佳璋自陳與父親、弟弟、妹妹同住,目前為現役軍 人;被告許峯誠自陳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做工,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陳重皓有期徒刑5月、許峯誠有期徒刑3月、 蔡佳璋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 之銀色球棒(上有灰色圖案)、模型槍各1支,係被告陳重 皓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陳重皓於審 理中供述與本案無關,然亦表明拋棄之意(原審第687號卷 第20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亦稱允當;另所為沒收之諭知,亦是依法律規定而為 ,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3人所為意在糾眾尋仇,犯行頗為惡劣, 其供詞又對共犯多所廻護,犯罪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亦復不輕,原審僅判處被告3人上開之刑,有量刑過輕 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 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茲查原審審酌被告陳重皓、 許峯誠、蔡佳璋等人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依上所述,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檢察
官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據以為原判決量刑過 輕之理由,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