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能宇
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59號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7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營偵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能宇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 2月29日測謊鑑定(新證據1)結果記載:「楊能宇於測前會 談中否認有於108年1月10日晚上毆打或倒車撞到太太林○辰 ,經測謊儀器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無不實反應:㈠108年1月10日晚上有沒 有毆打或倒車撞到你太太?答:沒有。㈡那天晚上你曾經毆 打或倒車撞到你太太嗎?答:沒有。」顯見被告於當天並沒 有毆打或倒車撞到告訴人林○辰之事實,此為原判決未發現 並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該證據具有極強之證明力,具有確 實性,可直接證明聲請人係受告訴人之構陷入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之執行。
二、被告之姊夫蔣○宇曾於本件事發後翌日(11日)9時許,與告 訴人以LINE對話(新證據2、5),依截圖之內容單獨評價, 即得動搖原判之認定,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並無隻 字片語提到被告有徒手掐手臂,掐、勒告訴人頸部,或倒車 擦撞左足踝等情,且證人蔡○堂於原審證稱去警察局找告訴 人,與告訴人證稱,其自行到警局備案,大相逕庭,真實性 可疑。被告結婚前曾經出家後又還俗,品行端正,復為習武 之人,如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其力道絕非如診斷證明書 所示輕微。再佐以GOOGLE街景圖(新證據4),告訴人所指 稱聲請人倒車撞及告訴人之現場,停車空間廣大,根本無倒
車之必要,以上均可證明被告確實受人構陷,依上開新證據 單獨判斷,即會動搖本案判決之核心根基證據「告訴人之供 述」,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罪名之判決結果。
三、再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畫面截圖單獨評價,因被告當晚20時 46分許,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住宅內電腦旁 (新證據3),傳送喜餅訂購之訊息與餅店,如被告確實有 於20時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當無可能於20時46分仍心平氣 和傳送訂購喜餅之訊息,且告訴人稱當天被告實施傷害後駕 車離去,此與事實不符
四、原判決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 等證據,確實可經由告訴人事後製造,刻意製作上開傷勢, 並非不可想像之事。
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 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依告訴人林○ 辰之指訴,佐以證人蔡○堂、蔡○璣之證述,並勾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6 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827 74號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 等客觀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上開事證 ,並主張得以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之重要基礎,然查:
一、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因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
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 鑑定資料,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供述內容再另 為其他調查方式,然原判決既未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 行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另又以被告上開測謊資料作為新證 據,本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與被告曾自 白犯罪,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重要依據之情 況並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告訴人林○辰之指訴 ,核以其他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實與被告供述無關。況且,測謊鑑定因測謊題目之設定清 楚或模糊,用語是否精確,及被告對於問題之認知等因素, 對於結果均有影響,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力更有差異,且測 謊僅能針對客觀事實為之,尚無從對被告主觀心態進行測謊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測謊鑑定書,其測謊問題為有沒有「毆 打」或「倒車撞到」妳太太?其中所稱「毆打」於不同受測 者間,即有不同主觀認知,亦與刑法上傷害罪之認定有所差 異,刑法上傷害罪僅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有形之力 量,並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即為已足,至於傷害之手段、下 手之輕重或是否使用器物,均非所問,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傷害之行為為「徒手捏、掐、勒」等行為,而該等傷害 態樣是否包含於上開測謊題目所稱「毆打」範圍之內,本有 疑問,更遑論被告就所稱「毆打」之定義為何,亦可能與測 謊者之認知有所差異,自不能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依據。又其中測謊問題「倒車撞到你太太部 分」,實乃主觀認知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被告成 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之主觀要素 ,係以行為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斷,則行為 人縱使行為時並不知道撞及被害人,亦不影響過失之成立, 此與故意犯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並不相同,是以上開測謊問題「你有沒有開車 撞倒你太太?」縱使未出現不實反應,仍無從與原判決認定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相互判斷,而得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2(嗣以書狀補陳聲證5),為蔣○宇( 被告姊夫)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於該 次LINE對話中,並未提及遭徒手掐手臂,掐、勒頸部,或倒 車擦撞左足踝等內容(本院卷第108頁),然告訴人與蔣○宇 之對話,並非法庭上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因考量與 蔣○宇之關係,或受當時心情影響,就其被害過程不願詳細 描述,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受有傷害 ,業已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6 月22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090282774號函、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及告訴人受傷照等客觀證據,尚無從僅憑告訴人與蔣○宇 之LINE對話未詳細描述受害過程,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認定。至於證人蔡○堂就當天是否與告訴人 一同前往報警,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係證稱:108 年 1 月10日我在工作當中接到告訴人LINE簡訊,她說被楊能宇 毆打及被車撞到,我請她先去警察局尋求保護,她一個人在 家裡我怕她會被二次傷害,我工作結束之後就從臺南仁德保 安搭計程車去鹽水警察局找她,警察看她傷勢還蠻嚴重的, 要她先去柳營奇美醫院驗傷,我就帶著她去柳營奇美醫院驗 傷,醫生有幫她做檢查,她有包紮,好像有戴頸箍之類的。 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腳踝跟鞋子之間的地方有流血等語(原 確定判決院卷第278-280頁、286-287頁 、290 頁),並非 證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報案,與告訴人之證述並不矛盾 。
三、聲請意旨又認為,被告曾經出家還俗,又為習武之人,如要 傷害告訴人,不可能僅造成輕微傷害,及提出新證據3LINE 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如與告訴人衝突,不可能心平氣和 訂購喜餅,新證據4-GOOGLE街景圖,用以證明衝突地點範圍 廣大,並無倒車之必要部分,其上開就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 間之推論,實難認有何事理上之必然性,蓋傷害程度輕重與 否,與行為人是否出家或曾習武並無關連,又被告是否以倒 車方式離開現場,當以其當時停放車輛之方式、位置及所欲 前往之方向有關,無從徒以現場範圍廣大,即認為被告無倒 車之可能。至於被告縱使有訂購喜餅之事實,然此亦與被告 及告訴人間是否發生衝突無關,反而由被告所提之新證據2 、新證據3可知,告訴人為提出離婚請求之一方,被告則為 執意維持婚姻關係之一方,則被告不顧告訴人離婚之請求, 執意訂購喜餅,亦無不合理之處,實無從以被告於衝突後仍 訂購喜餅,反推被告先前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肆、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聲請,將聲請人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部分,因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 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 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被告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告並無自白之情況,此與證 明被告虛偽自白,或證人證述虛偽不實之情況並不相同,且 原確定判決除依告訴人之指訴,另參酌其他證人證述及其他 客觀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測謊之結果 為單一證據,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請求 再將聲請人送鑑定單位進行測謊,自無調查之必要。而聲請 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受傷 照片,確實可經由告訴人偽造,刻意製作傷勢,並非不可想 像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然 應以「已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為限,無從單憑聲請人 之臆測而認為有該款開啟再審之事實,此為同條第2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所明定,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仍屬無理由。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非就原判 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 所提之新證據或證據調查,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 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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