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執行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8號
TNHM,110,聲,27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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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女
告訴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李文峻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林金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執行羈押被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告訴代理人刑事陳明意見狀所載。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 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 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 ,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在案,後 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告訴人甲女委由告訴代理人乙○○ 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於本案本院宣判前後均有打電話騷擾甲女 ,且甲女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宣判翌(26)日,有遭人打開 車門放置石塊於駕駛座,恐嚇意味濃厚,惟經本院將附件之 告訴代理人陳明意見狀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堅決否認被告於釋放出所後,曾打電 話騷擾甲女,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堅詞否認 於甲女車內之駕駛座上放置石塊恐嚇甲女;檢察官則具狀表 示:「依告訴人甲女之『刑事陳明意見狀』記載:聲請人數次 遭被告甲○○騷擾,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然依該『刑事



陳明意見狀』之記載,被告僅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同月25日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車內之石頭為 被告所放,且上述情事亦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關,似不 符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之要件。」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3月30日檢智109上蒞1990字第1100000 2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參之如附件所示告 訴代理人之刑事陳明意見狀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 說,是被告於本案本院宣判前後是否曾打電話騷擾甲女,且 於本案宣判翌(26)日,打開甲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放置石 塊於駕駛座,以恐嚇甲女,均難遽予認定。
四、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規定:「檢 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 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 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雖非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係由告訴人甲女委由告訴代理人聲請對被告再 執行羈押,然因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上開打電話騷擾、放石塊 恐嚇甲女等事由,均難遽予認定之情,已詳如上述,參照上 揭規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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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