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6號
TNHM,110,毒抗,5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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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重惠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方對被告發動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係屬違法,所取得 之尿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即 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居所進行搜索,搜索票上所載案由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搜索之標的僅為槍枝、彈藥, 嗣警方搜索未果,逕將抗告人帶回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 作筆錄,已有可議。又上開搜索票所載案由既非毒品案件, 搜索現埸亦未扣得任何粉末、吸食器等顯可疑為與毒品案件 相關之證物,難認偵辦槍砲案件有何「相當理由」須對抗告 人行採驗尿液之程序,是警方對抗告人行採尿之強制處分, 已與前開規定有違。
 ⒊再者,警方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後聲稱將依檢察官之命令進行 採尿,要求抗告人配合採驗,惟警方並未提示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亦未告知抗告人同意或拒絕接受尿液採驗,其 於法律上之意義與效果及相關之權利義務為何,抗告人自無 從權衡利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況 抗告人於住處突遭搜索,嗣隻身一人遭警方帶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製作筆錄,抗告人於孤立無援、惶恐不安且意思



決定自由受到壓迫之情形下,迫於無奈始簽立自願採尿同意 書,自不能遽認抗告人已為真摯性之同意而接受本件採驗尿 液之程序。
⒋綜上所述,本件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所定「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亦非出於抗告人 真摯同意下而自願接受採驗尿液,應認本件警方所為採驗尿 液之強制處分係屬違法,所衍生之尿液鑑定報告自不得做為 證據並據此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警方對抗告人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為合法, 本件採尿之過程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尿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
⒈按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 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 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 指紋封緘,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7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警方對抗告人行採尿之強制處分,其過程未依上 開規定由抗告人當場按捺指紋並封緘尿液檢體,則如何擔保 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確實為抗告人本人所排出,並無受到其他 外在污染、混淆誤取甚至為人掉包之疑慮?而就此未受妥善 封存之尿液檢體所送驗之結果,又如何能證明抗告人究竟有 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本件警方採尿之過程違反法定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取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之鑑定報告 ,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 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警方所為採集 尿液之強制處分為違法,採尿之過程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存 有重大瑕疵,則本件所取得之檢體經送驗之鑑定報告並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審認抗告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 抗告,懇請鈞院明察,以維權益,實感德澤。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採尿送驗,經立人醫事檢驗所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層析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大於1500ng/ml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頁)。而上開立 人醫事檢驗所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層析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方 式,而以液相層析串聯層析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依 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且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抗告人 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又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 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 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 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復為本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中午 12時5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尿送驗,其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有於採 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抗告人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抗告人辯稱當初警方所持之搜索票上記載之案由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並非毒品案件云云。惟查,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以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法院審查後,核發 109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上記載:「案由: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應扣押物:有關槍枝、彈 藥、改造工具、毒品、其他與槍彈、毒品相關之不法物證」 等情,有該搜索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9年度聲 搜字第361號卷宗查明屬實。再者,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偵查佐張立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拿搜索票到 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當時我們的案由就是槍砲案跟毒品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涉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搜索,應扣 押物品包括毒品及相關物品甚明,則抗告人辯稱搜索票上沒 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記載云云,顯屬無據。 ⒉抗告人辯稱:警方將伊帶回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製作筆錄 ,並要求伊配合採驗尿液時,並未提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且伊因擔心拒不配合恐遭受不利之對待,於驚慌失措 、惶恐不安之情形下,不得已僅能接受採尿云云。然,證人 張立尚證稱:「(109年5月20日你是不是有製作抗告人的警 詢筆錄?)有。(當時是什麼原因製作抗告人警詢筆錄?) 偵辦毒品案件。(提示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鑑定許可書 是你們跟檢察官聲請還是檢察官主動核發的?)我們向檢察 官聲請的。(當時是依什麼理由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 書?)偵辦毒品案件。」、「(109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製 作筆錄的時候,有出示檢察官的鑑定許可書給抗告人看嗎? )有。」、「(你們製作抗告人警詢筆錄過程中,有對抗告 人做任何不法的行為嗎?)沒有。」、「(當時你有將鑑定 許可書提示給抗告人確認嗎?) 有,我們都有提示。(所 以你們是有檢察官的鑑定許可書,而不是採同意搜索的方式 去進行採尿的?)除了出示鑑定許可書,請抗告人同意我們 採尿。」、「(你們去抗告人住處搜索的時候,是不是只有 講涉犯槍砲沒有講抗告人涉犯毒品?)我們是同時出示搜索 票跟鑑定許可書,告知案由是槍砲跟毒品案,並且告知他是 毒品調查及要採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55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 頁),且經本院勘驗抗告人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  ①警員有告知抗告人是涉犯槍砲彈藥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由。
②警員有告知抗告人三項權利,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選任 律師到場,抗告人說不用。
③警員有詢問抗告人是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 身分,抗告人說他有中低收入身分。
④警員告知綽號阿彬即黃冠彰的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有被 監聽。




⑤警員提示嘉義地檢署核發108年度他字第001977號鑑定許可 書給抗告人看,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採尿,抗告人點頭同 意。
⑥警員稱有提供兩個空瓶子給抗告人採尿,問抗告人是否是 他自己排尿的,抗告人說是,採尿的時間是109年5月20日 12時50分。
⑦以上勘驗的過程抗告人神情自若,身體沒有受到拘束,也 看不出來警察有對抗告人以暴力、脅迫、利誘不正當方法 取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畫面截圖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60-1頁-第60-7頁),足 見警員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確實有告知抗告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有提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給抗告人看,復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此與抗告人警詢筆 錄記載:「(警方現在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8 年他字第001977號鑑定許可書,要採集你的尿液送驗,你是 否同意?)同意。」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符,況且抗告 人於製作警詢過程中神情自若,警察亦無對抗告人以暴力、 脅迫、利誘不正當方法取證,顯見抗告人於應詢過程中具有 完足之意思自主性,其確實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採尿送 驗,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述其係迫於無奈始接受採尿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伊並非自願接受採驗尿液,本件採尿 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抗告人主張本件尿液檢體非由伊捺印指紋並封緘,如何擔保 該尿液檢體係伊本人所排放云云。然,為規範員警對涉毒者 尿液之採驗流程,內政部警政署特訂定「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其旨係欲確保自採集始以 迄送鑑止,此過程中能維持尿液檢體必具始終之一致性及完 整性,以杜絕人為有意或無意之不當介入俾免危及實體真實 之發現,此觀之該作業規定第1條揭示「確保尿液採驗程序 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等語即明 。又「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 三十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立尚證稱:「(請你說明對抗告人採尿的過程?)我跟抗 告人一起去廁所,看抗告人排尿,回來之後我在抗告人面前 將尿品封緘,請抗告人在尿品標籤上按捺指紋。」、「(在 採尿完成後,封緘是由你封緘,還是由抗告人封緘?)實務 的作法是警察在抗告人面前封緘。(你剛剛回答法官說有請 抗告人在封緘處按捺指紋?)對。」、「(為什麼會有兩瓶



尿液?)抗告人排一次尿液放在紙杯,由抗告人倒入兩個尿 罐裡面,尿液由我們封緘。」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 ,已明確陳述有依循前揭採尿作業規定之情,矧諸證人張立 尚身為警察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案件甚多,與抗告人並 無恩怨,實無故意欲入抗告人於罪而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必 要。又抗告人所排放之尿液檢體2瓶(分別編號1、2),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為 :「①編號1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 TR型別。②編號2尿液,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與涉嫌 人甲○○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110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8 0頁)附卷可按;又本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上 開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二、有關函詢『為何編號1 之尿液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理由為何?』本局答覆 如下:尿液DNA鑑定係針對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因尿 液內細胞量少,含菌量高,且個體間差異很大,未能檢出之 確切原因尚難論斷,經查,本案編號1尿液,經檢測後僅可 研判3組完整之DNA-STR型別,即D7S820、D16S539、D18S51 三基因位,檢出之型別與編號2尿液一致,惟未達到足以個 化之型別組數(至少8組),故出具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 TR型別。三有關函詢『編號2之尿液有無混合到他人之尿液? 』本局答覆如下:經查本案編號2尿液之DNA-STR型別為單一 型別,表示僅檢出單一DNA提供者之DNA,未發現有他人之DN A存在於編號2尿液中。」等語,有該局110年3月8日刑生字 第1100017853號函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出本案之編號2尿液之DNA-STR 型別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且未摻有其他人之尿液 ,可見編號2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排放。至編號1之尿液雖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然其檢出之3組完整之DNA-ST R型別與編號2尿液一致,可見編號1尿液與編號2尿液具有同 一性,衡諸該尿液檢體從109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採集後, 歷經毒品反應鑑驗,至109年10月8日送DNA-STR 型別鑑定, 已相距近5月之久,或因保存期間過長或保存方式不佳,未 能有效檢出DNA-STA 型別,尚與事理無違,而無法據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前揭鑑定書鑑定結論,雖就編號1之尿 液檢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但於編號2之尿液檢 體中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自足 以認定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抗告人所排放,並無誤取或 混雜他人尿液之虞。抗告人所辯本件採尿過程有瑕疵云云, 殊乏憑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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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