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茂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王茂昌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 調查另案,於108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共約3.6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1公克)、 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支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 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有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 初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 裁定漏引同條例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裁 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93年後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且經不起訴處分,距本件施用毒品,已過17 年,並非於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原裁定有誤,應撤銷 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惟同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事實,為被告自白,且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另 有當場扣案毒品經鑑定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施用犯行,已在三年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關於初犯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追訴,若係因撤銷緩起訴 處分時,撤銷原因不一,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 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被告本件雖曾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8年毒偵字第284 1號),然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此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 緩字第500號);另簽請分案繼續為偵查行為(109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53號),均經調卷核明無誤;因之,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續行偵查,進而依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於法無違, 併予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 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明可按;本件被告前 次施用犯行經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迄已 近17年,已逾3年,即屬條文所稱3年後再犯,抗告意旨指本 件並非「3年後再犯」,容有誤會。
四、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謂原裁定裁准觀察勒戒不當,請求法院 撤銷更為裁定云云,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