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謝旻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旻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巷0號住處門口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同日13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路口,因騎乘 機車神情慌張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球三顆、吸食器一組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一份、 照片十三張、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9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 晶體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140公克、0.7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球三顆、 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 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8日出 監。嗣後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92年強制戒治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是被告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 5月28日強制戒治出監,迄今已歷十年未曾有施用毒品或其 他違法犯紀之行為,且熱心公益頗受鄉鄰稱許,並於98年3 月17日經檢定取得喪禮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且經營喪 禮服務迄今已歷十年,期間兢兢業業,備極辛勞,因工作疲 勞,體力無法負擔,一時誤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解勞,深感 後悔,日後當潔身自愛,認真工作,決不再有違法犯紀之行 為。又被告係於遭警攔查時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在偵查中坦承無隱,犯後態度良好,絕無再犯之虞,且家中 父母年邁,體弱多病,亟待被告扶養,且被告一旦執行勒戒 ,被告所經營之喪葬業務必將荒廢,損失慘重,雙親頓失扶 持,生命堪慮,懇請法內施仁,撤銷原裁定,諭知以傳喚藥 物強制治療以勵自新,以期繼續經營事業並維家扶持父母生 活等語。
三、查原裁定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09年2月25日7時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相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扣案毒品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其自白 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經法院裁定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釋放後,即未曾 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重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乃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 銷原裁定,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有 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執行 之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抗告意旨謂被告 歷十年未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 家庭、工作乃至前科素行等情況,經核均非阻卻觀察、勒戒 處遇之事由,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抗告意旨所陳「傳喚藥物強制治 療」之處遇模式,抗告意旨請求以此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 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