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65號
TNHM,110,抗,16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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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薪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為 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聲請易服勞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異議原因為㈠受刑人母親中風,左半邊無力,不良於行,生 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㈡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若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且無法照顧家中老母親 及3名子女,受刑人子女中長男雖已滿18歲,但尚在高職就 讀,無法外出工作,次男就讀國中2年級,三女就讀幼兒園 大班,平時上下學均由受刑人妻子照顧。㈢受刑人本身患有 心臟衰竭及高血壓、糖尿病、痛風的病史,每日均須服用2 次心臟的藥,及3次痛風的藥物。㈣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28號案件,受刑人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黃全成新臺幣(下同 )5千元,另該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受刑人須每月底 前支付王朝成1萬元。如入監服刑,因受刑人配偶無一技之 長,找工作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扣除1萬5千元後所剩 無幾,如何養育母親及3名子女?若無按月給付,將遭對方 提告。又109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已上訴本院,案號為109 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於110年1月底宣判,另一案109年度易 字第228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3萬5千元,也已經在1 09年12月15日繳清,足見受刑人積極處理,徹底悔悟之決心 。㈤受刑人於109年9月間購買1台營業大貨車尚在貸款中,每 月20日須如期交付予靠行公司7萬2千元,如受刑人入監服刑 ,將無法支付費用,屆時車子被牽回,還要支付其他費用, 全家生活將無以為繼,如能易服社會勞動,尚有時間可接續 工作,不至於讓車子被牽回,全家生活也可維持。㈥另檢察 官如認定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現聲請人已知錯, 深感悔悟,希望本院能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綜上,爰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下稱本案) 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上述本案 確定後,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 ,該署以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立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略以:1.受刑人尚有後案有期徒刑10月、拘役35日待執 行;2.受刑人前案108年度執字第4281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 經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僅繳納1期即未按時履行等情,故 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後續通知受刑人於109年9月8日到案 執行,復在執行傳票上註記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對上 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4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抗告至本院後,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09年12月5日再具 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就上揭本案執行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核後於109年12月21日函復受刑人略以:本署109年 執字第2640號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故檢 察官雖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然實質上上開函文已否定受刑人 有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自為指揮命令無疑,是本件 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㈡依據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1款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累犯,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故 意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查此案經上訴後,本 院已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故意犯傷害罪,由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 案);復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本 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受刑人係 屬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有關乙案部分,本院雖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係因 該案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犯罪型 態、罪質不同,經衡酌後,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然其實際上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之犯行,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附此敘



明),已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 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請求,固 未言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本件受刑人既有上開 事由,可認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屬 有據,尚符合檢察機關一致遵循之裁量基準,難認執行檢察 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裁量違法或裁量瑕疵情 形。
 ㈢況且,刑法於94年修正時,業已刪除第41條中關於「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事由,概屬其家庭、 經濟及個人健康事由,或其另案與被害人約定分期賠償之事 ,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無涉,換言之,依照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 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主要係衡量國家是否必須 實施具體之刑罰權,始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審 核過程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即有對於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為之規定,例如該項第1款為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第5點第9項則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



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 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 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 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 者」。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得以「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事由斟酌不予易科 罰金,其用語核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相同,自得援引該作業要點第8項、第9項之規定,作為執行 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得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㈢經查:
1.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指之三次故意累犯之情,依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
 ⒉再者,抗告人除於108年6月14日有本案之恐嚇、毀損犯行,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外;同日亦持鐵棍 毆打接獲檢舉前往其上址住處稽查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葉軒甫、莊國正,並致葉軒甫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此另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另案經以108年度執 字第4281號送執行,檢察官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 准許其分期繳納,然抗告人僅繳納1期,即未按時履行等情 ,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可按 。因此,抗告人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9項第3款「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 者」,而得認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⒊據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以「受刑人尚有後案有期 徒刑10月、拘役35日待執行」、「前案108年度執字第4281 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一期即未按時 履行」為由,認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於109年9月2日函覆抗告人不准



易科罰金;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5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表示同前理由不予准許,業如上述,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服勞動之理由,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 ⒋況且,抗告人除犯本案及前述對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之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僅繳納1期之易科罰金分 期款,即未再繳納外,復另犯詐欺犯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甲案)、拘役35日, 目前又因另犯侵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⒌由上述各情觀之,抗告人不僅先後犯性質相近之暴力犯罪, 未深自悔悟,且一再觸犯刑罰法律,無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寬典,並有規避刑事偵查之情事,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動之刑,對抗告人之矯正效果,顯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 範情感,檢察官於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聲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時,考量上述各情,認抗告人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因而不准 抗告人對本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顯係針對個案所為「合 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合理 之具體情狀做出裁量,或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予斟 酌(即充分衡量原則),並無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⒍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然其 係屬三次故意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述之 家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 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或 易服,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或教育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 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案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已如前 述,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其家庭事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勞動聲請,其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而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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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