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珍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部 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件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處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該部分。
二、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楊○蔚(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原審法 院以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 ○○○○村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向左駛入對 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因塞車而暫停於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甲○○所 駕駛車輛因而碰撞甲○○所駕駛車輛,甲○○所駕駛車輛因撞擊 之力道向後退,再碰撞到暫停於後方之陳進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唇擦傷、唇鈍傷之傷 害(陳進雄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於肇事後,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 救護,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證人甲○ ○、丙○○、陳進雄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原審誤載為判例,應予更正) 意旨參照。
四、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甲○○坦承其酒醉、無照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且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之規定,擅自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 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後方由陳進雄駕駛 之上述 自小客車,因此,造成甲○○與其搭載之丙○○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向告訴人甲○○表示歉意,但後來往 其行車之反方向離去,甲○○由後追上被告要其返回現場,被 告即與甲○○同返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陳進雄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 其因為嘴唇流血,想要去附近先天宮的洗手間洗一下,洗完 會再回去車禍現場,甲○○的傷勢在頭上,看不出是否有受傷 ,丙○○一開始沒有下車,被告回到現場後,被告才看到丙○○ ,不能認定被告對丙○○的傷勢有明確的認識。又被告如真有
逃離現場之意,不會下車查看、向甲○○表達歉意,也不會放 著5 歲兒子離去及打電話給友人陳寶先,請陳寶先到場處理 ,也不會聽從甲○○之意而留步並折返現場,本案到場處理車 禍之員警亦不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於員警到場 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配合製作筆錄,主觀上難認 被告有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 盡力與甲○○協商賠償事宜,然因甲○○無法接受和解,因而提 出肇事逃逸之告發等語。
㈢綜合上述說明、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對 於告訴人車內人員受傷是否知悉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 意。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舉措觀之,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故意,並非無疑
1.被告坦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車上還有5 歲的兒子楊 ○蔚,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因為很緊張,先打電話 聯絡朋友過來,因為嘴唇流血,想說去附近先天宮的廁所清 洗,其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往前走,再轉彎進小巷子, 走了1 、200 公尺左右,還沒走到廟,在小巷子那邊就被甲 ○○攔下來,甲○○叫其回去,其就與甲○○回到現場,後來警察 就到了等語(見核交字卷29-30、91-92頁,原審卷55-58頁 ),核與證人甲○○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先下車 ,其也跟著下車,其走到被告面前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 ,但被告一直說「大哥對不起」,其看後車是否需要叫救護 車,後來其確定被告不需要救護車,就先報警,被告在其報 警時往其車子行向的反方向即漁人碼頭的方向小跑步離開, 在不遠處的電桿位置左轉進巷子裡,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 是後方車輛的副駕駛告訴其被告逃掉,其才去追被告,大概 追了150 公尺,這個距離用走的差不多1 分鐘,其是用跑的 ,被告已經走到巷子裡,其大聲喝叱被告叫被告站住,被告 往前走兩步,其第二次喝叱時被告才停下來,然後其追到被 告旁邊,擋著被告,要被告回現場先處理,被告還是一句「 大哥對不起」,然後被告就跟其一起走回到車子邊,被告車 上還有1 個小孩坐在副駕駛座,年紀大概5 歲,被告被其帶 回現場時,後車車主的女兒才把小孩帶下車等語(見偵卷12 頁反面,原審卷109-112 、114-115 、117-124 頁);證人 丙○○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其下車時沒有 看到被告,當時甲○○在報警,其下車的當下有聽到後車的駕 駛陳進雄跟甲○○說被告要跑了,於是甲○○就一邊打電話報警
一邊去追趕,後來被告與甲○○有一起回來,後車的車主從被 告車上把1 個小孩子帶下來等語(見偵卷13頁,原審127 至 128 、132 至134 頁);證人陳進雄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被告、甲○○、丙○○都有下車,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 起先有道歉,然後就一邊講手機一邊往漁人碼頭方向走去, 走到巷子裡去,其看到甲○○追到比較遠的地方把被告找回來 ,其看到被告和甲○○一起回來現場,之後被告就待在車邊沒 有離開,被告車上還有一個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原 審卷第156 至161 、163 至165 頁)相符。又員警抵達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時,被告人亦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駕駛乙節,復有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見核交字卷第71頁),另 先天宮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往東石漁人碼頭之方向不 遠處,於抵達先天宮之前有一條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道 路垂直之小巷子乙節,有現場圖1 份附卷可參(偵卷17頁) ,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向甲○○、陳進雄道歉 ,甲○○亦下車,然被告即沿其原先去向即往漁人碼頭之方向 離去,此時被告之5 歲兒子楊○蔚仍留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 ,甲○○見狀前去追被告,被告轉入先天宮旁巷子內時,甲○○ 追上被告並要被告返回現場,被告即與甲○○一同返回本案車 禍事故碰撞之現場,此後員警方抵達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曾短暫離開現場,經甲○○隨後追上要 其返回,被告始與甲○○同返現場。然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即下車向甲○○、陳進雄表達歉意,此已與一般肇事逃 逸者,多未下車察看狀況即駛離者不同。又被告下車向甲○○ 道歉後,雖有短暫離開現場,然依據甲○○所提出手繪現場圖 (偵卷1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45頁)觀 之,被告僅離開事故現場約1 、200 公尺,且彎入之巷道為 停留車禍現場人目擊可得,並於甲○○要求返回後,即返回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並無不顧甲 ○○之喝叱,堅持離開本事故現場,亦無刻意隱匿自身身分之 行為,不似一般車禍肇事逃逸者之舉動。被告是否具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並非無疑。
3.被告辯解並非無據
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寶先證稱:其認識被告的父親,109 年1 月25日下午被告打電話跟其說開車出車禍,會緊張,要其 來幫忙處理,又說小孩在車內,其要被告冷靜一點,等一下 就到現場,被告車上有小孩,其有朋友住在當地,便在去現 場的途中打電話請朋友叫朋友的太太及女兒先過去幫忙照顧
小孩,後來其找不到路,又打第2 通電話跟被告確認地點, 其開車抵達現場時,其朋友、朋友的太太及女兒都已經在現 場,被告以及對方車主都在車旁等警察來,其有跟對方的男 性車主看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但該男性車主說被告酒駕, 已經報警,警察馬上來,其就沒有再講了,就在現場等,大 概10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原審卷167-173 頁)明確,稽 諸陳寶先上開證詞,內容明確,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 空杜撰之詞。又陳寶先證述: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 撥打電話叫其來幫忙處理,及在現場有與對方談及車禍處理 事宜等節,經核與證人甲○○證稱:其下車後,被告跟其道歉 ,其忙著報警,被告一直跟其道歉,談了1 、2 分鐘之後, 被告開始講電話,直到其由後追上喝叱被告為止,其與被告 回到現場時,現場混亂,有3 、4 個人勸其不要報警,用錢 處理就好,其不認識這些人等語(原審卷109-110 、115-11 7 、119-123 頁)、陳進雄證稱: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邊,起 先有跟其道歉,然後就開始講電話,後來其看到甲○○往西邊 去把被告叫回來,甲○○將被告帶回來時,一位被告朋友到現 場,說大家私下和解就好,願意賠償,但甲○○堅持報警處理 等語(原審158-159 、161-162 、164 頁)相符,互核與證 人陳寶先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車禍發生後,在離去現場時, 係一直撥打電話請友人陳寶先前來處理,並非逃逸以規避責 任。
⑵依陳寶先證述,被告在短暫離開現場過程中,猶以電話同時 通知其至現場處理後續事宜,若被告有意逃離現場,其無必 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僅下車向甲○○、陳進雄道歉, 且再聯絡友人至現場處理。另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不輕,有車 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因此撞擊受有嘴唇破損傷害,除為被 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此情應可認定;而 依上述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 後方確有「先天宮」,該廟宇設置有廁所,被告彎入之巷道 ,確實設有通往「先天宮」之樓梯,因此,被告所稱:因嘴 唇破裂流血,要前往「先天宮」廁所清洗等語,並非無據。 況當時被告5 歲兒子楊○蔚尚在車內,被告單獨將楊○蔚遺棄 於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自行離去而逃逸之可能性極微,且即便 被告離開現場,告訴人或員警亦可輕易透過楊○蔚查知被告 身分,全無規避之可能,故被告雖有短暫離開事故現場之舉 措,但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 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 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 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頭頂有撞擊傷,右手無名指 扭傷,其頭頂撞到A 柱,站在其面前看,看不到其頭頂的撞 擊傷。其下車後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但被告不理 ,其就報警。丙○○嘴唇裂傷,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113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嘴角流 血,蠻嚴重的,其發現在流血就趕快拿衛生紙壓住,因為眼 鏡不見,其先找眼鏡,下車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當時甲○○ 在報警,其下車時聽到陳進雄跟甲○○說被告要跑了。當天做 完筆錄後,其與甲○○才去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 130 、133 至134 頁)。
2.由上開甲○○、丙○○之證述內容,可知甲○○係受有頭頂撞擊傷 及無名指扭傷,該些傷勢無法由外觀看出,且甲○○尚因見被 告嘴唇流血,先詢問被告是否要叫救護車,未向被告表明其 亦受傷,依該等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已可知甲○○因本件車禍 受傷。另丙○○之嘴唇雖有明顯之流血傷勢,然丙○○係在被告 離開現場後,始下車,被告於其為清洗自己傷口而離開現場 時,並不知悉甲○○搭載有乘客,亦未見到丙○○,亦難得知丙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準此,被告於暫時離開本案車 禍事故現場時,是否得認識到甲○○、丙○○均已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受傷,非無疑義,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得預見甲○○、丙○○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尚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其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其訴訟上證明尚未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依當時車禍撞擊力道、車損狀況及其 自己亦受傷等情,應可知悉告訴人甲○○與其搭載之丙○○,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其所有,
肇事後即通知朋友陳寶先到場處理,隨即即徒步離開現場 ,行走1、2百公尺,始遭甲○○追回,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惟查:
1.被告嘴唇確實受傷流血,其離去現場所走之路徑。確實可 前往「先天宮」,其所為當時是要前往「先天宮」清洗傷 口之辯解,並非無據。參酌被告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向 甲○○等人致歉、並未逕自駕車離去,反通知友人到場處理 ,且將自己5歲幼兒留在車內,並在甲○○要求其返回現場 時,即與之同返等情,被告舉措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重 在避免身分遭查獲之行為目的相左,被告所為其無肇事逃 逸故意之辯解,應可採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猶 僅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等,即離開現場之動作,遽認被告 有肇事逃逸故意,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 無理由。
2.又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雖大,告訴人甲○○、丙○○亦因此嘴唇 受傷,惟下車之甲○○不僅無法由外表看出傷勢,且向亦受 傷之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救護車,至有嘴唇流血明顯傷勢之 丙○○,因係被告離去時始下車,自未為已離開現場之被告 所見。故被告於短暫離開事故現場時,難認明知或得預見 甲○○、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亦經論述如前,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