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88號
TNHM,110,交上易,8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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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健康二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晴日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人行道 上,適有行人陳和春行走在同向前方,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自後方超越陳和春,不慎其左膝擦撞陳和春之右手臂, 致陳和春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和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和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呂春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車經過陳和春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摩托車過去, 但沒有撞到陳和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人行道,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陳和春等 情,為被告迭於警偵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和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監視 器光碟在卷可稽;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即如【附表 】所示內容,其中:①於光碟時間17:26:37,被告駛近陳 和春的後方時,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剎車燈持續亮起;②於光 碟時間17:26:40,被告緩慢繞過陳和春的右側,此時,陳 和春的右側並無停放機車,「被告的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 春的右手臂,致陳和春的右手臂往內縮」;③於光碟時間17 :26:47,陳和春開始往前行走,並有向前方招手的動作; ④於光碟時間17:26:50,陳和春向被告駛去方向跑了起來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交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 原審擷取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18張(交易卷第19至35頁) ,被告左膝蓋初時接近陳和春之右手臂之際(第9張照片) ,陳和春目光在前而無反應;旋於被告機車繞經陳和春右手 臂、被告左膝影像與陳和春右手臂影像略有重疊(第10張照 片),與左膝接觸右手臂之事理相符;陳和春目光仍在前, 然右手臂突然有內縮反應(第11張照片),衡之常情,當時 陳和春目光在前,而無轉頭,其右手內縮之際,目光仍往前 ,顯然並非發現機車自右側駛來,足見其右手內縮,乃因人 體遭擦撞時之本能反應結果;況被告經過陳和春後,陳和春 隨即向前方招手,並向被告駛去方向跑去,綜上,在在足徵 被告行車經過告訴人陳和春之際,左膝蓋擦撞至其右手臂, 堪認可明。
(二)告訴人陳和春於當日17時26分許,因受前開擦撞,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除經告訴人陳和春提出當日19時 46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之 診斷證明書存卷(見警卷第9頁),且經奇美醫院就該傷勢 究係「依病患主訴所記載」,抑或是「經醫師檢視確有該等 傷勢」,函覆以:「經醫師檢視確有該等傷勢」等情,亦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奇美醫院109年9月18日(109) 奇醫字第4291號函文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 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3頁至第17頁),與告訴人陳和春 警偵之指證相符,亦堪認定。至於診斷證明書內另載其餘傷 勢,係告訴人追被告之際腳扭傷造成,並非遭被告擦撞所致 ,為告訴人陳和春陳述在卷(偵續卷第21頁反面),併予辨 明。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 1項第6款各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上述不得在人行道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為公眾 週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應於騎乘機車時注意及之,依 肇事現場晴日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有上開現 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及前開注意義務 ,無照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未與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措施 ,貿然騎車超越,致左膝蓋擦撞到陳和春之右手臂,顯有 前開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陳和春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 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有效駕駛執照乙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警卷第12頁),是核被告 呂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人罪;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違規騎於人行道上,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越行人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雖涉 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仍造成陳和春受有上述傷勢、並未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暨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判處拘役)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兼衡以陳和春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並無擦撞陳和春、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



云,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傷勢 非重,被告於上訴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 追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XVR_ch15_main_2&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mp4)
編號 光碟時間 內 容 一 17:26:19~ 17:27:21 1.背景:人行道上的右側停有一排機車,機車左側的 人行道與牆壁的距離約略二個人可以行走的寬度。 2.於17:26:19,告訴人陳和春(身穿米色外套及黑色 長褲,左手揹著紅色背包,左手拿著黑色手提袋 ),從階梯走了下來後,左轉沿著人行道約略中間 位置往畫面左上方走了過去。 3.於17:26:33,被告呂春(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灰色 長褲)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的人行道,沿著人 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4.於17:26:37,呂春駛近告訴人的後方時,呂春所騎 乘的機車剎車燈持續亮起;嗣於17:26:40,呂春緩 慢繞過告訴人的右側,此時,告訴人的右側並無停 放機車,呂春的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春的右手臂,致陳和春的右手臂往內縮。 5.於17:26:43,陳和春停下腳步後放下右手臂(在此 之前陳和春的右手臂仍持續呈往內縮的狀態),惟 呂春仍繼續往前行駛並無停頓或回頭動作,持續以 相同速度駛離,並於17:26:45,呂春機車的剎車燈 熄滅。 6.於17:26:47,陳和春開始往前行走,並有向前方招 手的動作,嗣於17:26:50,向呂春駛去方向跑了起 來。 7.於17:26:50,陳和春一邊跑,一邊將左手拿的手提 袋提起來,嗣於17:26:52,陳和春的身體向左側晃 了一下,再持續往呂春的方向跑了過去,呂春則離 開人行道後穿越馬路往畫面上方駛去,並左轉府平 路後消失於畫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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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