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9號
TNHM,110,上訴,9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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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83、708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與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子彈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52所示賸餘之子彈3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曾堯尉(臺北市內湖區金龍禪住持,法號:釋圓章)因認遭 李永霖李永霖曾堯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武城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詐賭 ,致簽立擔保賭債之新臺幣(下同)1,830 萬元借據及面額 各為305 萬元本票6 張(借據上所載曾堯尉借款對象吳錄天 係捏造)。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委由陳景傑處理取回借據及 本票之事,陳景傑遂告知友人吳立全吳立全再告知吳宇霖陳志明,其等4 人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明吳立全於104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李永 霖配偶曾心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由陳志明出 面向曾心美謊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王志強 」(無證據證明有僭行警察職權),以李永霖詐賭為由,要 求曾心美偕同調查,曾心美乃由其大嫂李月美前往陪同,於 同日上午約10時許,由該二人載送曾心美、李月美至吳宇霖 經營之寶元當舖(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1 樓,嗣 李永霖撥打電話予李月美、由曾心美接聽;曾心美因懷疑陳 志明等人並非警察,佯稱打錯並將電話掛斷,然為陳志明質 疑為李永霖聲音,吳宇霖陳景傑入內對曾心美辱罵,並由



吳立全陳志明曾心美、李月美導引至當舖2 樓房間內。 迨至同日(31日)中午12時許,曾心美、李月美向吳立全提 出欲離開之要求,陳志明吳立全吳宇霖陳景傑等4人 (下稱【陳志明等4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迭為下列剝奪行動自由行為:①由吳立全 出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②由陳志 明要求曾心美、李月美交出行動電話由其保管,以斷絕曾心 美、李月美與外界聯絡之管道,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 遭剝奪,受脅迫而為交出行動電話此無義務之事;③陳志明吳宇霖復於同日(31日)晚上8 時許,向曾心美恫稱:「 你2 個小孩還這麼小,如果你或李永霖發生事情,小孩該怎 麼辦?」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曾心美之生命、身體安全。④於當日(31日)晚 上8 時許,因李永霖仍未出面,且曾心美之兄積極詢問曾心 美之下落,陳志明等四人推由吳立全要求曾心美簽立內容略 以李永霖有對曾堯尉詐賭一事之和解書(未扣案),並要求 李月美在見證人處簽名,曾心美、李月美因行動自由遭剝奪 ,受迫而均在前開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⑤曾心 美、李月美簽立前開和解書後,方由吳立全開車載送其2 人 返回居所,其2 人返家時已為同日晚上10時許,至此始恢復 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0小時(吳宇霖、吳立 全、陳景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280 號、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為起訴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李永霖於104 年2 月4 日,先後接獲陳志明傳送簡訊及吳宇 霖致電要求處理、交出借據,並於佯稱借據遺失後,遭吳宇 霖要求前來彰化簽立和解書。嗣李永霖於翌日(5 日)下午 3 時30分許赴曾心美娘家時,為吳立全發現並載至「寶元當 舖」2樓(房間有陳志明吳宇霖陳景傑及另2、3 名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並應允在吳立全取出前開曾心美簽署之和 解書上自願簽名(其中未記載與曾堯尉賭債關係)。惟因經 陳志明等4人聯絡前來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自稱陳素呅( 金龍禪寺當家,法號:釋心覺)弟弟之男子向李永霖稱:「 李永霖詐賭曾堯尉這麼多錢,需拿出100 萬元作為喬事費用 」等語,而陳志明等4人、自稱陳素呅弟弟之男子及前開另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聞畢,即挾人數優勢,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迭為下列行為:①由吳 宇霖向李永霖恫稱:「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其房子抵債,



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事恐嚇李永霖,致李永霖心生畏懼而應允,並要求給予 1星期之時間籌錢,吳宇霖等人答應後,由吳立全陳景傑 駕車搭載李永霖返回臺中市大雅區;然前開恐嚇取財,因李 永霖因無力籌措100萬元,四處躲藏,因之未遂(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度駁回陳景傑 上訴,吳宇霖吳立全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現上訴 三審審理中)【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二、陳志明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槍械、子彈為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其於104 年5月某時,經由偷渡之方式,以60萬元之 代價僱請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添」成年人,以漁船載送其 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發至菲律賓宿霧武城,因思日後回臺灣 對仇家尋仇之用,竟基於運輸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先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5 年中間之不詳時日,在當地以美 金5、6 千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手槍( 編號12槍枝嗣經被告改造,詳後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包含編號14至52所示子彈在內之數量逾500 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購入後其中不明數量部分由陳志明另行擊發 )、編號53至5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於105 年中,以 60萬元之代價僱請前開綽號「阿添」之人,利用漁船將其自 菲律賓武城海邊以偷渡方式載返至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 阿添」協助其將裝箱藏放之上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菲律賓載送至屏東 縣東港漁港而非法私運進口至臺灣而持有之。【以上為起訴 犯罪事實二前段部分】。
三、陳志明因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德國WALTHER廠P99 型槍枝(槍管已貫通)之扳機零件損壞,乃於107 年間某日 ,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00號居所,另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7至90、93 、95所示工具,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以換裝撞針、貫 通新槍管、加強彈簧、改造抓彈溝等改造方式,而製造該把 槍枝。【以上為起訴犯罪事實二中段部分】。
四、陳志明於108 年5 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槍枝、子彈攜帶至其向許少澤借住之嘉義縣○○鄉○○



村○○○路000 ○00號0 樓藏放。嗣因陳志明前涉嫌殺人未 遂案件遭通緝,其於108 年8 月30日在上址借住處因懷疑警 方埋伏欲將之逮捕歸案,因此於該日(30日)上午8 時許, 在該址2樓樓梯處隨意開槍擊發不詳數量子彈,居住在同址1 樓房客吳昌原聞聲外出查看,陳志明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吳昌原不要動,並挾持吳昌原一同至其3 樓借住處,吳昌原因見陳志明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乃配合陳 志明之要求,而後經警據報到場進行圍捕,陳志明與警方對 峙後,再挾持吳昌原與其一同至該址1樓公共空間,陳志明 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吳昌原之行動自由。嗣吳昌原在該址1樓 公共空間趁陳志明不及注意之際趁機脫逃【以上為起訴犯罪 事實二後段部分】。
五、其後,陳志明與警方發生對峙槍戰後,其自知無法逃離,乃 於同日(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棄械投降,並經警在其上址 借住處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示等物。六、案經李永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246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關於向莊翔富所經營當舖及住家開槍部分, 經該署另案起訴,與本案並無一罪不可分關係,雖經移送 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管與滑套均是其從 菲律賓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而附表一編號 53至55所示之槍管及滑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 含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雖未經起訴書敘及 ,然與起訴書所載明被告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子彈所犯之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後,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之自白(見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三 第21、25、239 頁;原審卷四第13、29至30頁;本院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心美(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 971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 卷第88至89頁反面)、李月美(原審卷二第231 至235 頁)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共犯陳景傑(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 71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 第5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吳立全(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 7971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 82號卷第57頁)、證人即共犯吳宇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 03797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李永 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 第31至32頁反面、37、38頁;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 號卷第28至2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害人曾心美持用行動 電話收受簡訊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此外,同案共犯經判處罪刑,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17 至180 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中自白(見嘉義地 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三第21、 25、239 頁;原審卷四第13、29至30頁,本院卷第248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霖(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至33、34頁、第35頁反面 、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景傑(見彰 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3 頁、第4 頁正反面)、證人 即共犯吳立全(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7971號卷第7 頁反面 至第9 頁;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57頁反面至 第58頁)、證人吳武城(彰化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 第68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永霖持用行動電話收 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曾心美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 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 037971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



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同案共犯經判處罪刑,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17 至180 頁)。
三、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 46至48、276 至277 、278 、280 、485 至486頁;嘉義地 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三第21至25 、239 至242 頁;原審卷四第13、29至31頁,本院卷第248 頁),且查:
(一)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嘉義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6頁),復有附表一編 號1 至56所示物品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 示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屬於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欄所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 80086555號鑑定書與附件、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0 9700號鑑定書與附件、內政部108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 80873749號函、109 年5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245號函 可參(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43至108 、28 7 至296 頁;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原審卷三第147 至154 頁);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52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與 鑑定試射之子彈,型式、材質相同,為各鑑定書載明,且均 為被告同批購入,業如前述,與已鑑定試射之子彈,當同具 有殺傷力。
(二)又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8 年1 月1 日持槍到當鋪開 槍時擊發了50幾槍,這些子彈也是菲律賓帶回來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0頁),參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莊翔 富遭毀損、恐嚇、槍砲案件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刑案偵查照片,確實可見被告曾於108 年1 月1 日持槍至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富順當鋪」外射擊,該當鋪外 鐵捲門上佈滿彈孔,且當鋪之玻璃窗破碎(見彰化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7號卷一第2 至4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另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控制吳昌原躲藏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 ○00號借住處時有開50槍左右,是要嚇阻警方 進入屋內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3 頁), 核與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在上址借住處所與警方對峙時有持槍射擊,造成



該址牆面佈滿彈孔,且地面也遺有數枚射擊後之彈殼(見嘉 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7 頁)。堪認被告 斯時從菲律賓運輸帶回臺灣之子彈,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至52所示子彈,另包含其於上開2 過程中所擊發之子彈,又 依照上開2 槍擊現場跡證,既被告所擊發之子彈足以穿透鐵 門、玻璃或牆面,顯然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原在菲律賓所購 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除附表一編號14至52所示之子 彈外,應尚包含其於上開2 過程中所擊發之不詳數量子彈。(三)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被告為日後返臺報仇之用,購入前揭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其實際購入時間既無其他事證可參, 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其是於104年8月20日至10 5年中返臺前之不詳時日所購入,而不至於構成累犯。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改造哪 一槍枝?)P99。(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12仿德國WALTHER 廠P99型槍枝)」、「(提示108年偵字第7084號卷附槍枝鑑 定報告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6555號後附照片,你確 認一下哪一支是你改造過?)照片編號243號。」、「(你 如何改造?)我貫通槍管..。」、「(改造槍枝部分,除貫 通槍管外,還有其他行為?)有。就是針對同一支槍改造, 如換撞針、加強彈簧、抓彈溝換成鋼製即把子彈鉤出來的改 造。」(偵7084卷第350頁)、「(原本的槍枝為何損壞? )..扳機都無法扣下去。」(原審卷三第23頁),於警詢、 本院亦坦認在卷(見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485 至486頁;原審卷四第13、29、31頁,本院卷第248頁),並 有附表編號12、87至90、93、95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 12之槍枝(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經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手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 鑑字第1080086555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影像編號241至244在 卷(偵7084卷第43至108頁),與前開自白相符,亦堪認定 ;至於換裝前附表一編號12槍枝之槍管,本即為已貫通,於 扳機零件損壞後,將附表一編號57相同之半成品槍管以貫通 等方式改造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為何要購入半 成品?)如有壞掉可更換,買入後可打通,我會自己打通, 我曾打通過...就是型號P99」(本院卷第248頁),而比對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09700號 鑑定書(偵7084卷第287至296頁),該附表一編號57確係土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證相符,確屬可採 。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被告於警偵、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 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反面;嘉 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三第21 、239 頁;原審卷四第13頁,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吳昌原(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11至12 頁;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95 至196 頁)、 證人許少澤(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051號卷第15頁正反面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96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嘉義地 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至177 頁)。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生效,形式上提高罰金刑30 倍,實際上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均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未修正;同條例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 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被告行為時,依該 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 第1項,配合同條例第4條「槍砲」用語之修正,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增列「未經許可.. 製造非制式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 ,惟其修正尚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 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 由而言;如係將被害人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 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 71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 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經查:被告與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等四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由①由吳立全出 面拒絕,並留在該房間內監控曾心美、李月美之方式,開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迄⑤釋放返家時共剝奪行動自由約 達10小時,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迭以②脅迫曾心美 、李月美交出行動電話此無義務之事;③向曾心美恫稱:「 你2 個小孩還這麼小」等言詞,恐嚇曾心美之安全;④脅迫 曾心美、李月美在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所為;分 別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運輸後迄查獲時持有 前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向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製造後持有槍 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四)核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 全、陳景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犯行,與共犯吳宇霖吳立全陳景傑及其他數名不知名 之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情之綽號「 阿添」之成年人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手槍、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間接 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曾心美、李 月美剝奪行動自由,因此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 處。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購入後運輸附表一所示槍枝(手槍及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菲 律賓同一次私運至臺灣進口,其運輸及走私私運之行為,重 要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又非法運輸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運輸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同時運輸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則因運輸之客體種類不 同,係以一繼續行為非法運輸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被告既運輸 、走私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運輸手槍罪、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運輸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運輸子彈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運輸手槍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彼此間之犯罪實施行為並無 重合之關係,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歷程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362 、10480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不含向莊翔富所經營當舖及住家



開槍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認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99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而分別犯法定刑 有期徒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始不宜一律加重等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與前案同為 對人身法益及財產法益重大侵害類型之罪,其刑之執行後仍 一再為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足認加 重最低本刑後,仍無過苛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 其實際上就所參與之該次過程,並未實際對告訴人李永霖取 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 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自境外非法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雖然均是被告棄械投降後,主動供述此情節, 有警詢筆錄可參;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於其與警方對峙開槍時,即為警所知悉發覺,而被告持有 槍、彈之低度行為與其運輸之高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其中低度之持有犯罪事實既已為警方所知悉,即使被告 之後供述其他高度之運輸犯罪事實,本件運輸槍彈犯行,亦 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肆、沒收
一、被告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物,分別屬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 。而該等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不得非法 運輸、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前開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 對於被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因之:
(一)犯罪事實二、五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具殺傷力槍 枝、編號53至56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14至52所示扣 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違禁物,除子彈部分經採樣試射擊 發使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具有違禁物性質而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即附表一編號14、16至19、21、23 至25、27、29至34、36、39、41至45、47、48、51、52所示 試射後剩餘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7至90、93、9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9頁), 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上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一其餘扣案物品,並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或與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實質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 子彈沒收」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主文諭知「附表一編號58所示 剩餘之子彈沒收」,惟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沒收之依據,理 由已然欠備;且附表一編號58並非子彈,而係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 決於主文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其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既有違誤,無從維持,此部分應予撤 銷。
二、駁回部分(原判決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 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成年人,不知理性 、合法解決糾紛,竟循非法手段為之;且對於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對於社會治安具有 潛在危害性之物品,任意未經許可而持有、攜帶入境或製造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罪事實各次犯行 之情節,被告將上開槍、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運輸入 境後,通緝期間擁槍自重而多次持用該等槍、彈射擊,對於 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性甚鉅,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2頁)、其餘素行 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 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並說明「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者, 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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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