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靖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5、5421、7739
、7740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靖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6、236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67、254號、103 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 、6月(4罪)確定,其中除103年度東簡字第47號之6月(1罪 )外,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鄭靖洳之殘刑1年8月11日及 上開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3日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鄭靖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下午 1時9分許,由鄭靖洳以其夫高和榮(高和榮本件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SIM卡1張)1支與呂志明所 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9分許),由鄭靖洳在臺南市永康區 三村國小旁路邊,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海洛因(無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與呂志明施用。嗣警方 並於109年2月20日17時20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與正新 街口,經高和榮同意後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SIM卡1張)1支等物,復經司
法警察詢問呂志明及鄭靖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與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7頁),另被告鄭靖洳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65-271頁 )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875卷 第457頁;原審卷第123-124、134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呂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209卷第199-200頁; 偵3875卷第337-338頁),且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載 稱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旨,而係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等語, 有該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09卷第207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見警209卷第339-34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呂志明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 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09卷第22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和榮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209卷第279-283、287頁)存卷可參 ,暨有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 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 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 增訂第35-1條條文;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 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1-308頁)存卷
足參。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8年1月1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狀,載稱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平」(按係指王伯健)之 人等語,核係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其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後,其職務報告雖指出,偵辦王伯健(即綽 號「阿平」)販毒一案,於109年5月7日通知證人高和榮與 鄭靖洳到案說明並指述向王伯健購毒綦詳,且該案除高和榮 、鄭靖洳之外,無其他購毒者可指述向王伯健購毒,且犯嫌
王伯健販毒模式縝密,皆以徒步方式前往或離開毒品交易地 點,難以跟監埋伏蒐證,僅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而無 高和榮、鄭靖洳之指述無法偵辦,王伯健販毒案係因高和榮 、鄭靖洳夫妻指述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0年1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24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王伯健之起訴書、王伯健之調 查筆錄及鄭靖洳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9-245頁)存卷 足憑。然經本院勾稽前揭王伯健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9 -122頁),檢察官係起訴王伯健於109年3月6日、同年3月18 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2 日、同年4月23日,共計7次,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與「高 和榮」,另又於同年3月16日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高 和榮」,均未起訴認定王伯健有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亦未起 訴認定王伯健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被告,且前揭起訴販賣、 轉讓之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無償轉讓海洛 因與呂志明之後,是王伯健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轉 讓海洛因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說明,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且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敘明本件被告所為 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應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甚鉅,亦為政府機關嚴格查禁之物,不得非法轉讓,竟不 思戒慎行事,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禁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 意,又其僅轉讓少量海洛因與有毒癮之呂志明施用,所造成 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入監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等判決意旨參酌)。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若被告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下,能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返回社會後,定會努 力賺錢繳清刑責罰款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 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已衡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 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且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僅轉讓少量海洛因與有毒癮之 呂志明施用,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 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所犯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刑係有期徒刑1年,被告又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 決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量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 違,縱審酌被告已向警方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為王伯健,並因 而查獲王伯健,檢察官復據以起訴王伯健,已如前述,而認 有助於檢警查緝毒品及扼制毒品之流通、擴散,亦難認原判 決之量刑仍屬過重,而認其量刑不當。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肆、沒收之宣告: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所持供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含SIM卡1張)1支,係其供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雖漏未宣告 沒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含SIM卡1 張)1支,然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本院 爰予補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