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哲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164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548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明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 經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公有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仍與陳榮華、吳忠華(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擅自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 絡,由廖明哲覓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管領,屬依水土保持 法第3條第3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山坡地後(下稱本案 山坡地),即自民國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19時 遭查獲止,由廖明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引導車輛進出並在現場指揮監督,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山坡地,期間108年12月20 日19時許,吳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 引車,載運廢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本案山坡地,廖明哲又 以每車3仟元、4仟元,或每日5仟元為代價,僱用陳榮華駕 駛怪手在本案山坡地整地、掩埋,處理本案山坡地上堆置之 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擅自占用山坡地,然尚無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經警據報 後,於108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前往本案山坡 地稽查,當場扣得無線電對講機1台、怪手1台(型號MS180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頁、137頁), 核與證人王啟倫(警一卷第109-113頁,偵緝卷第236-238頁 )、王元正(警一卷第94-95頁,偵緝卷第300-302頁)、劉 奇德(偵緝卷第300-302頁)、王名貴(警一卷第96-97頁) 、林裕祥(警一卷第99-103頁)、黃崑城(偵緝卷第109-113 頁、89-90頁、134-135頁、236頁)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 榮華(警一卷第89-93頁,營偵卷第13-18頁、71-73頁、125 -127頁,偵緝卷第133-135頁、219-228頁、306-311頁,聲 羈一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87-91頁、95-118頁)、吳忠華 (警一卷第9-13頁、31-33頁,偵緝卷第228-236頁、305-31 1頁,原審卷第87-91頁、95-118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0日19時50分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及附件、現場稽查照片(警一卷第233-242頁,偵緝 卷第199、205頁)、108年12月20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243頁)、陳榮華108年12月21日至傾倒廢棄物 現場指認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63、65頁)、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12月23日14時39分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 附件(偵緝卷第183頁、185頁)、108年12月23日稽查現場 照片及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偵緝卷第189-191頁、營偵卷 第165-1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27日14時 20分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其附件(營偵卷第159頁、161 -162頁)、108年12月27日稽查現場照片及環境保護局檢驗 報告(偵緝卷第171頁,營偵卷第109-117頁、163頁)、現 場平面圖、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偵緝卷第173- 179頁)、109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營偵卷第 149頁,警一卷第23-29頁,偵緝卷第147-157頁)、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3月4日督察紀錄 (警一卷第169-173頁)、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營偵卷第103-10 7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查詢資料(警一 卷第183-189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月3日南市水保 字第1090932308號函(營偵卷第2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77-83、營偵卷第7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怪手照片(偵緝卷第257-29 3頁)、被告廖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警 一卷第39-54、營偵卷第171頁)等證據可以佐證。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 物」,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 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山坡地所堆置之廢 棄物,包含塑膠混合物、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廢橡膠、 耐火磚、營建廢棄物、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可證(警一 卷第169-170頁),且未經分類而混雜棄置於現場,亦有現 場照片可參(同卷第23-29頁),顯非得以再利用之種類,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目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可認定。
四、廢棄物之清除,指收集或運輸行為。處理則有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及再利用之分,此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所明訂。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該 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 ,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明哲與共 犯收集、運輸並傾倒掩埋於本按山坡地,自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 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前提。是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半段關於「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 業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廖明哲非廢棄物清理業者,而未領有許可文件為本 件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仍成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 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 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明哲係以 擅自占用之本案山坡地進行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行為,雖非 土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土地且進行管理以營利之事實,自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替回填、堆置廢棄物 行為。
六、「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 標 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 整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5款、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山坡地為行政院核定 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營 偵卷第103-107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查
詢資料(警一卷第183-189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 月3日南市水保字第1090932308號函(營偵卷第213頁)可查 ,而被告廖明哲於本案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 處理行為,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廖明哲之行為,符合水土 保持法第8條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占用行為,應可認定。七、綜上,被告廖明哲之自白與前開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可以互 為補強,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 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 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 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 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 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廖明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 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因屬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以罪名及所犯法 條(本院卷第123頁),乃併予審理。被告廖明哲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刑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2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廖明哲自108年11月間某日 起,迄108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廖明哲與同案被告 吳忠華、陳榮華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餘未經查獲之前往 現場傾倒垃圾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廖明哲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擅自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贅引第450條第1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原判決贅引第31條第1項 )、第55條規定,依集合犯論以被告廖明哲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1罪,並審酌被告廖明哲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傳,貪圖不法利益,竊佔並非法提供國有山 坡地堆置、清理廢棄物,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 若非即時為警查獲,日積月累之下,可能影響山坡地之水土 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廖明哲與共犯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 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 且均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 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 所得利益、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為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廖明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廖明哲本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廖明哲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案期間僅1個月,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廖明哲 前案距今13年多,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其餘共犯已獲判緩 刑,以被告廖明哲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並有中低收入老 人證明,經濟狀況不佳,且患有糖尿病,需繼續追蹤,依其 身體疾病,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應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本院審酌被告廖明哲於本件犯罪具有主導性質,更為主要 獲利者,此為共犯陳榮華、吳忠華指證歷歷在卷(偵緝卷第 230頁、232頁、309頁、310頁),其犯罪情節顯有與共犯輕 重不同之處,基於量刑平等原則,本無就被告廖明哲與共犯 陳榮華、吳忠華相同處理之可言,況且被告廖明哲雖然犯罪 時間不長,然對環境之危害卻甚鉅,短短1個月時間,本案 山坡地遭傾倒數量龐大之垃圾,被告廖明哲於遭查獲迄今已 經1年有餘,並無任何清除現場廢棄物之舉動,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9頁),而廢棄物之清除耗時 、費力又所費不貲,在被告廖明哲未負責清除現場回復原狀 之情況下,此等後續費用均有待國家以全民繳納之稅捐支付 ,被告廖明哲為賺取利益所為之犯罪行為,後果卻貽害社會 大眾,如再予緩刑之宣告,豈不鼓勵他人以此方式營利,縱 使遭查獲而無法清除,亦可能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狀,獲取法院緩刑之宣告,此與刑罰之一般預防 原則背道而馳,亦與緩刑之目的不相一致,原判決引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廖明哲本 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被告上訴請求應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規定:「犯本條之 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指出:考量山 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 ,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 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 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件扣案怪手1台 ,為被告廖明哲所有,交與共犯陳榮華非法處理堆置在上開 國有山坡地上廢棄物使用,業據被告廖明哲、共犯陳榮華一 致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3-54、108-109 頁),屬被告廖明 哲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機 具,應依該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業為該條修正理由所敘明。又被告 廖明哲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屬想像競合犯 ,然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及於 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得一併宣告,業 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闡述明確,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明 哲扣案怪手1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沒收 結果並無不同,乃逕予更正。
⒉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 台,為被告廖明哲所有,用於與共犯陳
榮華聯絡非法處理廢棄物使用(原審卷第53-54、108-1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明哲供稱自108年1 1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遭查獲止,前後接了大約15至16台大 車,1台車收費20,000元等情(109偵緝548卷第309頁,原審 卷第117頁),則被告廖明哲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 利得,以最有利於廖明哲之方式計算總計30萬元(計算式: 15×20,000=300,000),雖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 額。
㈣、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雖扣案怪手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尚非妥適,然結果並無不 同,均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適用法 則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