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明哲
指定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164號、109年度偵
緝字第548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明哲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明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曾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執行案件(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81年度執字第452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於82年2月8日發布通緝,100年5月19日因行刑權時效完 成,100年5月23日撤銷通緝,上開通緝期間,被告於81年9 月21日出境,迄102年方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尋紀錄表可參,足證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逃匿於 國外,刻意躲避刑罰之執行,導致行刑權時效消滅,本件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且未為緩刑之諭知,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