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圳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乙○○均為張英梅(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 )之子女,丁○○為張英梅之配偶。甲○○明知張英梅於104年1 0月2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 人即其配偶丁○○、其子女甲○○、丙○○、乙○○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以張英梅名義為任何處分行為,且 張英梅已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遺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張英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以上3帳戶如 未特別區分,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 得提領,竟未經張英梅之繼承人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 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張英梅之印章,至 各該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 並在其上偽簽張英梅之署名及盜蓋張英梅之印章(甲○○所偽 填之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名稱,及其在取 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上以盜蓋方式偽造「張 英梅」之印文、偽簽「張英梅」之署押之數量,均詳如附表 「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欄、「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數 量、欄位及出處」欄所載)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
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甲○○係經由張英梅本人授權而提領或轉帳款 項,致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甲○○,甲○○因而詐欺取得 該等款項,嗣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與丁○○,足生損害於 繼承人丙○○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 性。
㈡、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9時18分許,未經張英梅之繼承人丙○○之同意, 即持張英梅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張英梅之名義向址設雲林 縣○○市○○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而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 「原車主名稱」欄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枚 ,表示原車主張英梅欲將該車過戶給甲○○之配偶井長韻(井 長韻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775、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意,並持以向 雲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張英梅尚生存 ,且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丙○○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3 、58頁;本院卷第69-72、98-9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見他卷第7-8頁;警卷第3-4頁;偵775卷第18- 19、22、95-96頁;偵續29卷第97-99、121-123頁)、證人 乙○○(見警卷第1-2頁;偵775卷第19-20頁;偵續29卷第115 -119頁)、丁○○(見警卷第5-6頁;偵775卷第21-22頁;偵 續29卷第113、117-119頁)、石隆章(見偵775卷第97-100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492號 函檢附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4 年10月27日、104年12月29日取款憑證(見偵續29卷第53-6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儲字第109013419 5號函檢附張英梅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0月23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偵續29卷第69 -82頁)、斗六市農會109年6月3日斗農信字第1090003267號 函檢附張英梅之斗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10月23日 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續29卷第85-89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2月17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 030566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77 5卷第45-50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匯款回條(見偵775卷第57-59頁)、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9-21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移調字第1號民事調解筆錄(見偵續29 卷第91-92頁)、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775 卷第27-28頁)、丁○○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偵775卷第29-4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警卷第10-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 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 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 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文 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張英梅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 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有返還請求權,惟其於104年10月21日 死亡,斯時即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授權他人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尚不得以被告生前替張英梅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便認為被告本案提領款項行為 ,已取得有效之授權或同意。易言之,張英梅死亡後,被告 已無獲得張英梅之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竟仍使用張 英梅之印章,及簽寫張英梅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 、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上,所為當屬無權製作文書之 偽造文書行為,至為明確。又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 管責任,故存款戶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為相當之審核始得 付款;且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應依存款繼承作業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 ,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張英梅」名義之取款憑條、取 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單,分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及轉帳,若承辦人員知悉張英梅業已死亡 ,斷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帳,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使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英梅仍屬 生存,並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帳,進而如數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損及 張英梅繼承人即告訴人丙○○之權益,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沒收之敘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 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 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5,0 00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蓋「張英梅」印章以偽造「張英梅」之印文( 即附表編號1、2①、3、4)、偽簽「張英梅」之署名(即附 表編號2②)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取款憑證、提款單及存款 單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該罪名( 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4、9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 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先後提領及轉帳之行為(以下統稱附表編號2之犯行), 時間相差僅4分鐘,地點均相同(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4 次提領及轉帳款項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係分別於不 同之時點,自3間不同之金融機構(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
分行)提領款項,而被詐騙之金融機構既屬不同,侵害法益 即難認同一,雖附表編號3、4所示之2次提領犯行,地點均 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然發生之時點已相隔2月之久, 時間已難謂密接,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4次提領及轉帳之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 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會分多次提領是因 為其父親查到或收到金融機構之通知,才去提領,所以日期 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上開4次犯行,而非一開始即計畫為前揭提領及轉 帳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提領及轉 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為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盜蓋「張英梅」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492、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張英梅」之 真正印章,並蓋印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之 「張英梅」印文1枚,依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自無庸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車輛 異動登記書,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雲林監理站承 辦之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 表編號1至4),認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並予以改判,及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另定其應執 行刑。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足生損害於繼承 人丙○○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且詐欺取得之款項非少,所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嗣已將 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與丁○○,被告並於109年1月16 日即已與丁○○、乙○○及丙○○,就張英梅之遺產,即現金574 萬3,853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調解筆錄附件 所載張英梅之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調解,約定丁○○應於 109年1月31日前,給付丙○○、甲○○、乙○○各72萬4,232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丙○○單獨取得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移調字第1號民事調解筆錄(見偵續29 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而該調解筆錄之附件即係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乙節,業據被 告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1-102頁),且上開張英梅之 現金遺產已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及轉帳之金額231 萬6,694元在內,而丁○○又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丙○○72萬4 ,232元完畢,亦據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已與丙○○成立調解,丙○○之權益已獲得彌補,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以幫妻子經營的補習班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足1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62頁),另斟酌丙○○ 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丁○○ 於本院表示:伊沒有要追究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乙○○於本院則表示:希望維持原判或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丙○○係兄弟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各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及定應執行:
㈠、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 欺取得之款項共231萬6,694元,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將該 等款項全數交付與丁○○,而被告並於109年1月16日與丁○○、 乙○○及丙○○成立前述調解,調解之遺產現金已包括前述231 萬6,694元在內,並約定由丁○○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丙○ ○、甲○○、乙○○各72萬4,232元,而丁○○又已依上開調解筆錄 給付丙○○72萬4,232元完畢,詳如前述,而被告本屬繼承人 之一,可與其他繼承人即丁○○、丙○○、乙○○均分前述231萬6 ,694元之遺產。準此,堪認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丁○○及被害人丙○○,又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其他犯罪所 得(被告及乙○○部分)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定應執行: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爰與後述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諭知之沒收,及其犯罪 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諭知之罪刑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諭知之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②所示「張英梅 」名義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復敘明被告盜用「張英梅」之印章,並蓋 印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張英梅」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 張英梅之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又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係屬盜用他人真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皆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 提領款項,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 定得沒收之列。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諭知之 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論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為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盜蓋「張英梅」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對公務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 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牽 涉之財產,為其過世母親的遺產,而一般民間之人對於過世 親人之遺產不得隨意處分一事並非甚為熟悉,被告辦理本案 車輛過戶,車輛係由丁○○所用,是其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可見其坦然面對自身行 為過錯之磊落態度,自可憑此行為情狀,對其刑度為有利之 認定,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分別為8歲、4歲之子女,目前以幫妻子經營的補習班開車 為業,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檢 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丙○○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則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63頁)、乙○○表示:被告誤觸法 網,之後他的錢也有分配給我們,我不覺得我們有受到什麼 損害(見原審卷第63頁)、丁○○則表示:我沒有要跟被告追 究(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明知其母張英梅業已死亡,不 得再以其母張英梅之名義製作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循正常法律程序辦理車輛過戶,所為實屬可議 ,而被告於審判中最終雖願意坦認其犯行,然犯後迄今仍拒 絕與丙○○協商和解,彌補丙○○之權益,難認其本身具有悔意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應屬過輕,有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疑慮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 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 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多 款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已衡酌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處分張英梅之遺產,對公務機關管理車籍資料異動之正 確性產生危害,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車輛係由丁○○所用 ,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 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被告雖未就辦 理本案車輛過戶部分,與丙○○達成和解,然衡酌原判決未及 考量本案係因張英梅死亡後遺產之繼承而衍生,而本案被告 已與丙○○等人,就張英梅上開遺產成立調解如上,且丙○○供 承本案車輛原本實際上即由丁○○使用,其母親張英梅原本無 業,從事家管,錢係丁○○賺的等語(見偵775卷第18頁),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 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將 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與丁○○,被告並已與丁○○、乙○○及 丙○○,就前揭張英梅之遺產(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 及轉帳之金額231萬6,694元在內)成立調解如上,丁○○又已 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丙○○72萬4,232元完畢等情,堪認被告 已與丙○○成立調解,丙○○之權益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且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 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 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之帳戶 本院諭知之罪刑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1 104年10月23日8 時48分許 斗六市農會(雲林縣○○市○○路000 號)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取款憑條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存戶簽章」欄(偵續29卷第89頁) 26萬4,000元 張英梅之斗六農會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位及出處」欄②所示偽造「張英梅」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2 104 年10月23日9 時18分許、同日9 時22分許 斗六西平路郵局(雲林縣○○市○○路0號) 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①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請蓋原留印鑑」欄(偵續29卷第71頁) ②偽造「張英梅」之署名1 枚於「寄款人姓名」欄(偵續29卷第73頁) 190 萬2,000元(其中178 萬5,645 元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現、另11萬6,355 元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轉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張英梅之郵局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 年10月27日11時5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取款印鑑」欄(偵續29卷第61頁) 3 萬9,300元 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 年12月29日13時9 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以盜蓋之方式偽造「張英梅」之印文1 枚於「取款印鑑」欄(偵續29卷第63頁) 11萬1,394元 張英梅之國泰銀行帳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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