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4號
TNHM,110,上訴,10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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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伶容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伶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伶容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9日間之某日,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先以該門號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請○0000000號帳號,並以該門號完成驗證,再於108年7月 19日,在上開拍賣網站以上開帳號佯登出售二手蘋果無線耳 機air pods (序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訊息,致潘易上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雙方議定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2,80 0元,潘易至超商繳款後取得商品,嗣潘易拆裝後,始發現 耳機序號為000000000000號,在蘋果官網亦查無此序號並非 真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伶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易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稽詳,並有 旋轉拍賣聯繫網回覆有關○0000000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108年7月19日潘易與旋轉拍賣對話截圖、被害人潘易遭詐騙 之包裹與假耳機照片及遭詐騙之假耳機序號000000000000輸 入蘋果官網查詢情形翻拍照片8張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詐欺 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至超商繳 款,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有提供其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詐欺不法份子 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至超商繳款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手段詐騙本件被害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請



求再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敘明如上,原判決對被告論處幫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當庭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3,300元,並於和解成立時立 即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可。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被 告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處,核屬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提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無實際獲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做臨時工,不用扶養其 他人。」(見本院卷第92頁)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 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行動電 話晶片卡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物品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行動電話晶片卡獲得報酬或已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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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