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960號
TNHM,109,金上訴,96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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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勳


被 告 駱偉民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5165號、第5
967號。同署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附表二、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0罪) ,各處附表二、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物附表」編號14至17之物沒收,未扣案 的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附表二、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0罪) ,各處附表二、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1、編號13之物沒收,未 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④天○○共同犯附表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物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⑤甲○○、未○○、天○○被訴關於附表一的犯行,均無罪。⑥天○○被訴犯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未○○、天○○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綽號「炮炮兵



」、「奧特曼」、「辛普森」、謝賀名(另由警偵辦中)所 屬,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對民眾實施詐騙,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指定匯入其等蒐集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派員前 往提領(即俗稱車手)後繳回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天○○自 109年2月24日晚上加入,109年2月2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車手 工作)。其等即與「炮炮兵」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0日至 2月26日期間,為下列行為(天○○自109年2月25日才開始從 事本案車手工作):
 ㈠該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使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持有人(附表二所列的人頭帳戶包含附表一的亥○○、辛○○) ,寄出各該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僅有提款卡 ),至如附表一所示或其他不詳之超商(按:本院無法認定 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受騙的被害人,詳下述),甲○○、未 ○○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或其他不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再依「炮炮兵」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的提款卡密碼進行測 試(主要是甲○○測試、變更密碼),若提款卡可正常使用, 隨即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後,拍照上傳微信群組告知「 炮炮兵」。 
 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109年2月22日至23日)、附表三(109年2月25 日至26日)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各該金額至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㈢甲○○接獲集團上游成員通知後,乃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未○○未○○再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 間,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贓款,於109年2月25日、26日期 間,甲○○、未○○則將其等領得變更密碼完畢、如附表三編號 1、編號3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天○○,由天○○於附 表三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 贓款。
 ㈣未○○領得贓款後,會將贓款交給甲○○。天○○提領贓款後,會 將領得之款項直接交給甲○○,或交予未○○轉交給甲○○。甲○○ 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與未○○、或委由未○○, 將上開贓款送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者),例 如,甲○○、未○○即曾於109年2月26日晚上將贓款送到臺南市 ○○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給集團上游成員。



二、附表二、三各該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平台通報轄區警察,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聯邦 銀行似有車手正在提領贓款(即附表三編號7、8,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16的提領犯行),司法警察進而前往埋伏並調閱周 遭監視器畫面後,於109年2月26日晚上在台南市○○區○○路○ 段00號當場查獲天○○,扣得「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3之物, 再依據天○○的供述,前往其等投宿的泊樂行旅(位於台南市 ○○區○○路00號),於507號房當場查獲未○○,扣得「扣案物 附表」編號4至12之物,再依天○○、未○○的供述,前往205號 房查獲甲○○及其女友李亞欣(無法證明具有犯意聯絡,而未 經檢察官起訴),扣得「扣案物附表」編號14至19之物(部 分物品經甲○○丟至旅館外防火巷,亦經警一併查扣),再逐 一清查、調閱未○○、天○○提領贓款的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嗣後泊樂行旅的清潔人員於109年3月8日清潔上述507室時 ,在冰箱下方發現未○○所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3所示 的金融卡等物。
三、案經戌○○、丙○○、寅○○、許宗儒、丑○○、戊○○、申○○巳○○ 、宇○○、壬○○、酉○○、地○○、丁○○○、己○○、庚○○、癸○○、 午○○、子○○、乙○○、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
四、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3、4同一事實(109 年度偵字第7807號),就附表二編號1、4、5、6、7,及附 表三編號2、3、4、7、8、9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辦理(109 年度偵字第15208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3人的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法院 審理期間自白如下,經核彼此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3人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應論罪 科刑:
 ㈠被告3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自白(原審卷第143頁 、第150 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68頁、第369頁)。 ㈡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歷次供述(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6頁、他卷第171 至181 頁、偵一卷㈠ 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443 至447 頁、偵一卷㈡第121 至125頁 、第291 至307 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 第61至64頁、第143頁 、第150頁 、第181頁) 。 ㈢共同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歷次供述(他卷第183 至197 頁、偵一卷㈠第101 至113 頁、第423 至429 頁、偵



一卷㈡第183 至185 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65至6 7頁、第143頁 、第150頁 、第181頁)。 ㈣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歷次供述(警一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㈠第129至141 、433 至439 頁、偵一卷㈡第3 9至44、79至87、169 至172 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 卷第69至71、143、150 、181 頁) 。 ㈤附表二、三被害人受騙匯款的證據:
 ⒈被害人戌○○戌○○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23頁)、凱基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29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7頁)。
⒉被害人丙○○:丙○○之證述(警三卷第37至43頁)、陽信行動 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警三卷第61至73頁)、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5張(警三 卷第55至57頁)。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 卷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4月6日函暨 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1至1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一卷㈡第157至161頁)、三聯單(警三卷第77頁)。 ⒊被害人寅○○寅○○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台新銀行A TM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警三 卷第99至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4月6日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1至1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第1090083871號函 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7至161頁)、三 聯單(警三卷第97頁)。
⒋被害人卯○○卯○○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2 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資料)(警二卷第41至43 頁、49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319至321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 ㈡第109至113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3日號函暨 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兆豐銀行VIS A金融卡正反影本2紙(警二卷第45至47頁)、三聯單(警一 卷第33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
 ⒌被害人丑○○:丑○○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未登摺明細(警三卷第161至167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資



料(偵一卷㈡第109至113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 3日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三聯 單(警一卷第51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 67至68頁)。
⒍被害人戊○○:戊○○之證述(警一卷第54至57頁)、中國信託 銀行電子轉帳交易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往來明細(警三卷 第187至191頁)、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 資料(警三卷第193至195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 23日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三 聯單(警一卷第60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 第67至68頁)。
 ⒎被害人申○○申○○之證述(警三卷第219至221頁)、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31頁) 、三聯單(警三卷第225頁)。
 ⒏被害人巳○○巳○○之證述(警一卷第36至37頁)、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警一卷第42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巳○○之通話紀 錄(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3日 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三聯單 (警一卷第38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 至68頁)。
 ⒐被害人宇○○:宇○○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63頁)、交易明細 查詢、宇○○與詐欺基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警二 卷第65頁)。
 ⒑被害人壬○○:壬○○之證述(警二卷第69至72頁)、台幣帳戶 轉帳明細、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江翠綜活儲存款至薪轉 明細(警二卷第73至76頁)。
⒒被害人酉○○酉○○之證述(警二卷第79至81頁)、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⒓被害人地○○:地○○之證述(偵一卷㈠第213至217頁)、永康區 農會匯款回條(偵一卷㈠第221頁)、地○○匯入第三人陳俊文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他卷第125至129頁)、三聯單(偵一卷㈠第227頁)。 ⒔被害人丁○○○丁○○○之證述(他卷第27至31頁)、台新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45頁)、丁○○○匯 入第三人邱瓊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他卷第9頁)、被告未○○涉嫌詐欺案(車手)至提款次 數一覽表(他卷第7頁)、被告天○○查扣之華南銀行金融卡 照片(偵一卷㈠第251、253頁)、三聯單(偵一卷㈠第199頁 )。
 ⒕被害人己○○:己○○之證述(他卷第79至85、87至89頁)、郵



局ATM交易明細表(他卷第97頁)、第三人林宏璋基隆愛三 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59 頁)。
 ⒖被害人庚○○:庚○○之證述(他卷第99至101頁)、庚○○與冒稱 其友人「蔡宏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他卷第111頁)、 第三人林宏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他卷第59頁)。
 ⒗被害人癸○○:癸○○之證述(他卷第151至155頁)、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65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他卷第167至169頁)、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至 129頁)。
 ⒘被害人午○○午○○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41至243頁)、午○○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偵一卷㈡第2 47頁)、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至129頁)。 ⒙被害人子○○:子○○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67至273頁)、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13至217頁)、三聯單( 警三卷第203頁)。
 ⒚被害人乙○○:乙○○之證述(警三卷第235至241頁)、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59至261頁)、乙○○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資料(警三卷第263頁)、三聯 單(警三卷第243頁)。
 ⒛被害人辰○○辰○○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11至213頁)、辰○○郵 局帳戶交易、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㈡第2 15至219頁)、三聯單(偵一卷㈡第237頁) ㈥被告未○○、天○○提領贓款的監視器畫面: ⒈109年2月22日至2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帳戶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至5頁、他卷第5 、119、125至129頁、偵一卷㈡第205至207頁)。 ⒉109年2月22日銀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至9、2 65至269頁):監視器拍到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未○○ 前往提領贓款的照片。
 ⒊109年2月25日銀行監視器翻拍(偵一卷㈡第199至204頁):監 視器拍到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告天○○前往提領贓款的照片 。
 ⒋109年2月26日銀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1至25、6 1至77、131至149頁、偵一卷㈡第209頁):監視器拍到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2至9被告未○○或天○○前往提領贓款的照片。



 ⒌109年2月26日被告天○○涉嫌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他卷第1 31至149頁):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的提領畫面。 ⒍109年2月24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資料暨被告未○ ○提領影像(偵一卷㈡第193至195頁)。 ⒎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車手)提款次數一覽表(他卷第57  頁、第121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密封袋(偵訊錄影光碟,含監視器影像)(警 一卷第77頁)。
 ㈦109年2月26日泊樂行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㈠第255至291 頁):被告3人前來台南犯案時,投宿在泊樂行旅,監視器 拍得被告3 人進入飯店的照片。
 ㈧109年2月26日麥當勞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㈡第51至55 頁):被告甲○○、未○○於109年2月26日將提領到的贓款,送 到麥當勞餐廳交給上游集團份子。
 ㈨其他證據:
 ⒈司法警察在泊樂行旅查獲被告3人時,查扣之統一超商交貨便 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子、內裝其他民眾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 本(偵一卷㈠第231至23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㈠第47至55、147至151、231至237、2 39、241至249、251、321至325、333至341頁、偵一卷㈡第30 9至315頁)。
 ⒊被告甲○○指認犯嫌紀錄表(偵一卷㈡第97至103頁)。 ⒋人頭帳戶一覽表(偵一卷㈡第191至192頁)。 ㈩被告甲○○女友李亞欣之證述(偵一卷㈠第167至175、451至453 頁):其與被告3人共同自外地前來泊樂行旅投宿,其與被 告甲○○住205號房,被告天○○、未○○住507號房,其知道被告 3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其男友被告甲○○擔任測試人頭帳戶 等工作,但其並未參與。
 泊樂行旅房務江伯軒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77至279頁):其事 後打掃507號房時,發現「扣案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 卡。
二、論罪:
㈠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姓名年籍 不詳的「炮炮兵」等人下達指令,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 式,使附表二、三人頭帳戶持有人寄送到超商(包含附表一 的亥○○、辛○○),被告未○○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被告甲 ○○、未○○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變更提款密碼 ,嗣後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三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再



通知被告甲○○轉知被告未○○、天○○前往領取款項,領到款項 後再由被告甲○○,或偕同未○○,或委由未○○交付給集團上游 成員,足認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犯罪組織。  ⒉被告甲○○前於108年底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等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 ,分別於109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早於本案繫屬,前者甫 於109年3月25日判決),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該2案的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07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41頁)。該2案 的犯罪成員雖均有「謝賀名」,然該2案其他犯罪成員均與 本案不同,且該2案詐欺集團行騙的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以 前,於108年11月即遭查獲(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訴書記載的 查獲過程參照),被告甲○○參與犯行的地點均在北部,因此 無法認定與本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也無法以被告的片面之詞 即認定是同一組織)。縱因該2案成員謝賀名與本案相同, 因該2案早於108年11月底即遭檢警查獲,本案即係謝賀名遭 查獲後,另行起意招募的犯罪組織,本案即係被告甲○○遭查 獲後另行起意的參與組織行為(按:依據被告甲○○109年3月 6日警詢、109年5月4日原審筆錄稱:其係2月19日或20日經 由謝賀名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桃園地檢、新北地檢起訴 的集團為不同集團,見警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182頁)。 至於被告甲○○另於108年10月、11月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該3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以下),然高雄該案犯罪組織成員與 本案不同,另2案雖有犯罪成員「謝賀名」,然基於上開理 由本院認為也無法認定與本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更何況該3 案均未判處被告王文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併此敘明 。
 ⒊被告未○○於107年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或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7167號等案提起公訴 ,目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有 被告未○○前案紀錄、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



1頁、本院卷二第3頁),觀諸該2案的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已 久,且與本案的犯罪成員不同,因此無法認定與本案係同一 犯罪組織(也無法以被告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是同一組織), 縱有部分成員相同,因該2案早於107年間即遭檢警查獲,本 案即係被告未○○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的參與組織行為(按:依 據未○○109年3月9日警詢、109年5月4日原審審理筆錄稱:其 係109年2月15日經由謝賀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年 犯罪集團是另外的詐欺集團,見警二卷第3頁、原審卷第181 頁),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的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未○○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變更提款 密碼(主要是被告甲○○),被告甲○○並指示未○○或天○○前往 提領款項,被告未○○、天○○均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 車手」,被告甲○○、未○○並於收到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則其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3 人以上 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其等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上游 ,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核被告3 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3 人參與起訴書所載「炮炮兵」、「奧特曼」、「 辛普森」、「謝賀名」所屬之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三各該被害人 的行為(被告甲○○、未○○包含附表二、三共20次,被告天○○ 附表三部分共9次),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
  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 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炮炮兵」、 「奧特曼」、「辛普森」、謝賀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天○○係自109年2月24日晚上加入),就附表二、三的犯 罪事實,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 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3人聽候集團上游指示,如有附表二、三被害 人被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甲○○即分別指示被告 未○○、天○○前往提款,被告未○○領款後將錢交給被告甲○○, 被告天○○提領款項後,有時交給未○○轉交給甲○○,有時自己 交給甲○○,最後被告甲○○再自己、或偕同被告未○○,或由被 告未○○將款項交付給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甲○○縱使沒有親 自出面提領款項,被告未○○縱使沒有參與附表三每一次的提 款工作,被告天○○縱使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的提款工作, 被告甲○○、未○○仍需就附表二、三全部,被告天○○仍須就附 表三部分,彼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行為共同負責, 因此被告甲○○、未○○就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20位被 害人的犯行,被告天○○就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9位被害 人的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3人自109年2月起參加上開「炮炮兵」的犯罪組織, 直到被查獲之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的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屬單純一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甲○○、未○○於109 年2 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其等 於本案中第一次參與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係附表二編 號1 犯行(被害人戌○○部分),被告天○○於109年2月24日深 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參與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核係附表三編號1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係 為了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3人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後,分別與從事的上開第一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3人於第一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所犯的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毋 庸再論以參與組織罪。
 ⒋被告3 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詐欺取財犯行中,對 於部分被害人雖然有數次施詐的舉動(導致被害人有數次匯 款的舉動),及數次領款洗錢的舉動,然被告3人上開舉動 就各該被害人而言,時間密接,且目的均係要在短時間內詐 取各該被害人的財產,依社會的通念,被告3人對各該被害 人的行為,應依接續犯的概念論以單純一罪。
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偵查 中、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包 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包括參與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等規定。
 ⒍被告甲○○、未○○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甲○○、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等犯行,被 告天○○就附表三編號2至9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先 後詐取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時間可以區別,每次的被害人不 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的加重事由:①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②被告未○○前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科表編 號10),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科表編號7),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8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科表編號17),上述三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2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科表編號17)。③被告天○○前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查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被告3人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時,年紀均尚輕,係遵從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贓款送交集團上游成員,容易被警察查獲的第一線角色 ,可見僅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次,被告3人僅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數日,即遭司法警察查獲,相較於其他上游成員 ,被告3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甲○○於108年間雖曾 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高雄、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1年2月罪刑確定(本院 卷一第445、447、449頁前科紀錄參照),然被告甲○○均未 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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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