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069號
TNHM,109,金上訴,1069,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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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原名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戊○○為高中同學,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由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錢豹」成年男子之招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金錢豹」、劉良裕、少年廖○修(9 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規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 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二人並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鄧名崑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廖○修指示丙○○、 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後交與廖○修,丙○○、戊○○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 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 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 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條立法理由 謂:「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 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 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 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 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 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 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依 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 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 質之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所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 弊。準此,於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 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 言,此種情形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 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 依前所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犯罪,並為本判決 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 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被告二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修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黃淑鳳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056號卷第16至26頁;警184號卷第51至65、11 4至115頁、偵59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附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2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036號函所附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機號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 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一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附卷 可憑(見警184號卷第88、101至113、117至120、122至125 頁;原審卷第37、39至43、45至47、49、51、185至186、20 9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 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 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 ,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 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依被告二人歷次訊問之供述及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以觀,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團體, 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 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錢豹」之成年人、劉良裕、少年廖○修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二人於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㈤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二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 行,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至被告丙 ○○前雖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遭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經核前開判決及被告丙○○ 前案紀錄,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均未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是本案縱非被告丙○○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而首先繫 屬之案件,本院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判,併予敘明 。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項所定 之加重處罰,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 ,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 人,且少年廖○修係91年2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07頁)。然廖○修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其體型、外 貌與成年男子無殊,且被告戊○○與丙○○二人於案發前與廖○ 修並不相識,案發當日係雙方第一次見面,此業據廖○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衡情被告 戊○○當無知悉或預見廖○修為未滿18歲少年之理,且被告丙○ ○、戊○○及少年廖○修所從事者乃犯罪行為,被告戊○○更無於 行為前刻意詢問廖○修年齡之可能,是不能以被告戊○○未先 行確認廖○修年齡,即認其本案犯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
  ⒈被告戊○○於行為當時,並無知悉或預見廖○修為未滿18歲少 年之理,且被告戊○○所從事者乃犯罪行為,更無於行為前 刻意詢問廖○修年齡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戊○○ 於行為前未詢問廖○修年齡為由,謂被告戊○○對廖○修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之可能,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洽。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貪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雖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然所為仍足以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 ,衡以此類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對社會大眾之 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危害,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為有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情事。雖被告戊○○已將2萬元匯入黃淑鳳帳戶而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且被告丙 ○○就前開賠償金額亦攤付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267頁) ,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能以此逕認 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為被告二人酌減,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 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 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 處境堪憐;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 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惟其等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 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由被告戊○○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匯還,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足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二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戊○○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㈣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參與詐欺犯罪 集團,然僅擔任車手工作,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下 級角色,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 色有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尚屬一般,又被告二人教 育程度非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 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 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二人 宣付強制工作。
 ㈤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業據認定如上,而被告戊○○ 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被告丙○○並內部分擔5千元與被告戊○○ ,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錢 豹」之成年男子、劉良裕、少年廖○修、張○欣及該詐欺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付 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 帳戶,再由廖○修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丙○○、戊○○及少 年張○欣前往提款,被告丙○○、戊○○少年張○欣遂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 將提領所得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廖○修。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除上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外,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少年張○欣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這 些都不是我們去提領的,我們也不認識張○欣,我們沒有參 與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等節,業據如附表二 之被害人及少年張○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56號卷第46 至53、110至112、127至28、164至166頁;警184號卷第21至 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參(見警056號卷第60至79、109、115至119、12 2、128至129、131至132、134、181頁;警184號卷第87至10 1、126、131至135、137、163、167至170、176、183頁;偵 62號卷第87、91、93、95至96、101、103、105、113至115 、167至203頁;偵70號卷第11、13至19、21至23、71、73至 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提領之人係少年張○



,並非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之部分款項,亦 係由少年張○欣提領,部分款項無提領畫面等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 90160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565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3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401號函、○○鄉農 會109年3月5日梅資字第1090000704號函、提領畫面翻拍照 片、車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熱點及影像查詢、提款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056號卷第60至79頁;警184 號卷第87至101頁;偵62號卷第103、105頁;偵70號卷第71 、73至97頁;原審卷第33、87、89、91、140頁)。而被告 二人辯稱並不認識少年張○欣,已如上述,此與張○欣於警詢 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184號卷第22頁)。且本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傳訊廖○修到庭,廖○修證稱:當天是呂嘉展叫我帶提 款卡去○○,說張○欣人已經在○○,另外還會有兩個人;我去 了以後先跟張○欣在那邊,而被告二人還沒到;當時呂嘉展 交付鄧名崑第一商銀提款卡及陳婕妤的元大銀行提款卡, 我把鄧名崑第一商銀提款卡拿給張○欣用,張○欣領完之後 有把卡片及領到的錢交給我,之後我回去找呂嘉展交錢,又 把鄧名崑的提款卡拿回○○;我去了以後是丙○○與我聯絡,我 們講了特徵,先認人,第一次見面是在○○公園,交卡片也是 在那邊,當時戊○○也在旁邊;我不知道張○欣與丙○○、戊○○ 在領款過程有無見面,但他們約的地點差蠻遠的,一個在○○ 的萊爾富,一個在○○公園,照理說不會見到,他們也是單線 跟我聯絡,沒有彼此聯絡,在那天之後才都加入整個車手的 群組;我在○○沒有同時見到張○欣、丙○○、戊○○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二人有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款項,已如前述,而依廖○修上開證詞內容,張○欣係與廖○ 修單線聯絡,且被告二人持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提款卡係由廖○修交付,其等並未與張○欣見面,據此自 難認其二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過程有與 張○欣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二 人與張○欣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責相繩。
四、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欣均居住在雲林 縣,竟於108年3月11日14時許,共同出現在嘉義縣○○鄉○○路 上,相互間均以人頭帳戶鄧名崑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則上開



鄧名崑之提款卡如何在短時間內,自張○欣轉移至被告二人 ,原審均未予說明及調查,逕認被告二人與張○欣無犯意聯 絡,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就告訴人己○○ ○部分之被詐欺款項,被告二人與張○欣係接續完成提領。何 以就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欣幾乎同時間均在嘉 義縣○○鄉○○路出現,原審未予傳喚廖○修調查,逕認被告二 人與張○欣間無犯意聯絡,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違誤等語。然被告二人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鄧名崑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係由廖○修交付,其二人與張○欣並未見面,且廖 ○修係分別與被告二人及張○欣單線聯絡,已據本院傳訊廖○ 修到庭證述如前,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就附表 二所示詐騙款項之提領與張○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告訴人己○○○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由張○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此業據張○欣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184號卷第25、88至91頁),則上訴意旨 謂被告二人與張○欣接續提領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云云, 應屬誤解,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原判 決就附表二部分,以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對被 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存入時間 人頭帳戶 轉/存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丁○○(起訴書誤載為黃淑鳳) 丁○○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表姊需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黃淑鳳匯款。 108年3月11日14時4分 鄧名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8年3月11日14時49分:20,000元中之10,000元 戊○○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同日14時54分:5,000元 戊○○ 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店 同日14時59分:4,000元 丙○○ 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存入時間 人頭帳戶 轉/存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乙○○ 於108年3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1日12時39分 陳婕妤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08年3月11日13時6分:20,000元 同日13時6分:20,000元 同日13時7分:20,000元 同日13時8分:20,000元 同日13時8分:20,000元 張O欣 2 己○○○ 於108年3月8日13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 鄧名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8年3月11日12時8分:20,000元 同日12時9分:20,000元 同日12時9分:10,000元 張O欣 3 甲○○○(起訴書誤載為古錦隆) 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古吳春華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女兒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 陳婕妤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0元 108年3月11日14時4分:20,000元 同日14時5分:20,000元 同日14時5分:20,000元 同日14時6分:20,000元 同日14時7分:20,000元 同日14時7分:20,000元 同日14時8分:20,000元 同日14時12分:10,000元 張O欣 同日14時42分:25,000元 108年3月12日0時4分:20,000元 同日0時5分:20,000元 同日0時6分:20,000元 同日0時7分:20,000元 同日0時8分:4,000元 無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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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