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9年度,62號
TNHM,109,選上更一,6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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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6號、第
187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50號、第38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泉部分撤銷。
張永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永泉係現任嘉義縣○○鄉○○村村長,於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其登記參選嘉義縣○○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林 于玲則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縣議員,張永 泉因林于玲協助○○村橋樑之修繕事宜,認林于玲熱心服務民 眾,為求其與林于玲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欲以其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27,500元,為下列犯行:
㈠張永泉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 ○○00號周勤容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周勤容行求其與同戶有投 票權之家屬4 人(公公劉清和、婆婆劉翁美珠、夫之哥哥劉 明德、夫劉家吉)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 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周勤容拒絕村長選舉部分,對周勤 容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 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惟周勤容當場允諾縣議員選舉部分 ,張永泉遂交付2,500 元(議員1 票500 元)與周勤容,其 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周勤容,約定周勤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 不知情之林于玲,其餘2,000 元則請周勤容代為轉交給劉清 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



于玲,預備對於周勤容之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 吉親屬4 人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 ,經周勤容當場允諾,惟周勤容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 知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 賄賂。
㈡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9日或2 0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 ,欲以22,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添其行求其與預備 行求賄賂與劉添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子劉明宗、媳 婦許紜蓁、孫劉世賢劉嘉翰)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 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其中劉添其拒絕自己收 賄部分(4,500元,即村長1 票4,000 元及議員1 票500元) ,對劉添其僅止於行求賄賂(劉添其拒絕其個人部分收賄,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劉添其復基於代同戶家屬收 受賄賂之投票收賄犯意,向張永泉表示:「我家的不用,要 的話就買我的媳婦許紜蓁及其家人」等語,張永泉遂交付18 ,000元與劉添其,並請劉添其代為轉交給許紜蓁,並囑其轉 交同戶之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 張永泉、林于玲之意而經劉添其當場允諾(劉添其此部分犯 投票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11 月17日8、9時許,前往許紜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 3住處,將上情轉告許紜蓁並交付18,000元與許紜蓁,其中4 ,500元(村長1票4,000元,議員1票500元)係用以賄賂許紜 蓁,約定許紜蓁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13,500 元則請許紜蓁代為轉交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 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預備對於劉明宗劉世賢、劉嘉 翰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 ,經許紜蓁當場允諾,惟許紜蓁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 知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㈢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劉富住處,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富行 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子劉振裕於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 權投票予林于玲,遭劉富拒絕,對於劉富僅止於行求賄賂, 對劉振裕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二、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勤容、 許紜蓁自動交出查扣之賄款2,500元、18,000元,及張永泉 於原審審理時主動交出預備交付所剩餘之7,000元賄款(周 勤容、許紜蓁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劉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處高 雄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至7頁;選他408卷第181至18 8頁;選偵187卷第33至38頁;聲羈204卷第29至39頁;原審 卷一第120至122、428頁;原審卷二第60至67頁;本院前審 卷第280、289至294、313、326至328頁;本院卷第129、160 頁),核與證人周勤容於警詢、偵查(見選他408卷第115至 121、141至144頁)、證人許紜蓁於警詢、偵查(見選他322 卷第105至108、123至127頁)、證人劉富於偵查(見選他18 7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添其於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見選他408卷第187頁;選偵187卷第36至38頁;聲羈2 03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7年11月13日嘉 民警偵字第1070031045號函及其附件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 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緩起訴處



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879號函 及其附件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 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鄉○○村)選 舉人名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證物復片、電話紀錄各1份、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 、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 舉嘉義縣(○○鄉○○村)選舉人名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4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6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7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警卷二第12至20、23頁;警卷三第 12至16頁;查扣字617卷第2頁;選他322卷第5至11、21、77 至79、109至111頁;選偵186卷第83、99至106頁;原審卷一 第83至87、127至135、137至154、155至161、163至172、17 3至178、203至207、251、403至407、413至416、439、455 至459、463頁;原審卷二第93頁)在卷可稽,另有周勤容交 出之賄賂2,500元、許紜蓁交出之賄賂18,000元、被告張永 泉交出之賄賂7,000元(共計27,5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 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佐證被告張永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至於劉添其於收受被告交付之18,000元,並同意向許紜蓁及 其家人買票時,其2人似已達成由劉添其代被告出面買票之 意思合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㈠參照),則被告張永泉 此部分是否有涉與劉添其共同投票行賄之罪?然查, 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 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 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 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 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 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 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 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



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 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 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 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 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⒉查,同案被告劉添其之戶籍設在「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00 鄰○○○00號之3(戶長劉添其)」,而證人許紜蓁及其同戶家 屬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之戶籍均設在該處同址(戶長為 劉明宗),有上述劉添其、許紜蓁、劉明宗劉世賢、劉嘉 翰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27至135、165至166頁),渠等確具同戶籍之家屬關係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添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村長張 永泉拿壹萬八千元,叫我拿給許紜蓁。叫許紜蓁說投給村長 張永泉,及議員林于玲。」、「村長說村長的票是一個人四 千,議員的票,一個人五百。許紜蓁家有四個人,所以是壹 萬八千元。」等語(聲羈203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份具結證稱:「(問:張永泉本來要拿4500元跟你買票 ,你沒有收?)是。(問:你就跟張永泉說,如果要買就跟 你媳婦買?)不是,是,張永泉說,如果我不收,那你媳婦 的部分,就拜託我拿給她。所以我才會收下。(問:張永泉 就拿18,000元給你?)是。(問:你就把這18,000元拿給許 紜蓁?)是。我是隔天拿給她的。」等語(見選偵187卷第3 7至38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稱「當時張永泉還有交 給我18,000元,要我轉交給我媳婦許紜蓁及家人」、「張永 泉拿18,000元給我時,也有要我轉告許紜蓁,投票時要投票 給張永泉跟林于玲,後來我隔天早上就把18,000元交給許紜 蓁,我有跟許紜蓁講這18,000元是張永泉拿給我,要買票要 他們支持張永泉、林于玲,許紜蓁有同意並收受」、「我跟 許紜蓁戶籍地都是在葉子寮42號之3」之詞(原審卷一第213 至214頁)均有表示其係為轉交與許紜蓁而代收被告張永泉 交付之18,000元,再經本院審理時到庭,針對此部分被告張 永泉交付賄賂款項之經過詳情,證稱「村長(張永泉)叫我 下山去他村內那邊泡茶,拿錢給我,我隔日才拿給我媳婦。 因為我與我媳婦他們都住在山上,不是村內,於是村長託我 『轉交』。我拒絕三次,村長說不要讓他再跑一趟,我不得已 才收下錢轉交給媳婦,然後告知投票要投給誰。」之語(本 院卷第164頁),觀諸證人劉添其上開歷次供證說詞,均明 白表示是其幫子劉明宗、媳許紜蓁一家4投票權人代收而轉 交賄賂,甚為明確。




 ⒊同案被告劉添其就被告張永泉向其買票,對其個人部分,劉 添其雖拒絕收受,惟其另向被告張永泉表示願幫同戶籍之子 劉明宗、媳許紜蓁家中4有投票權人代收轉交,向行賄之被 告張永泉允諾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被告張 永泉另交付與劉添其之18,000元賄賂,既係用以向劉添其之 家屬許紜蓁、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賄賂,並經劉添其代 為轉交予證人許紜蓁收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應認 劉添其僅構成投票收受賄賂一罪,而證人許紜蓁收受後亦允 為投票支持,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罪責(許紜蓁所 涉投票收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況 被告於交付上開賄款予劉添其時,許紜蓁並不在場,證人劉 添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取被告張永泉要其代為轉交之賄 賂時,其子媳均無事先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尚難認為許紜蓁事後於劉添其交付賄款時,有與劉添其有共 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劉添其應係獨立犯投票收賄罪;故 而劉添其自無與被告張永泉成立投票行賄之共同正犯,被告 張永泉亦無論以成立「共同」投票行賄之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 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 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 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 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 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 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 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 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 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 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 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 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 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永泉所為關於:
⒈村長選舉部分:




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 家屬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4人預備行求賄賂 ;又被告張永泉向同案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經由同案被告 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 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3人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 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 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 證人周勤容、同案被告劉添其所為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為 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永泉對有 投票權之證人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 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 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 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 罪、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 為上揭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被告張永泉 本人於107年嘉義縣第21屆村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⒉縣議員選舉部分:
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與證人周勤容,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對家 屬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4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永泉向同案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並透過同案被告劉 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家屬劉明 宗、劉世賢劉嘉翰3人預備行求賄賂;又被告張永泉向證 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劉振裕預備行求賄賂, 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永泉對 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劉富、同案被告劉添其預備 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交付賄 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 為透過同案被告劉添其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 證人許紜蓁對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 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 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



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 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惟其 目的係使林于玲於107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當 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 賂罪。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張永泉分別透過 證人周勤容、劉富、許紜蓁代為轉告,各用以賄賂證人周勤 容家屬4人、證人劉富家屬1人、證人許紜蓁家屬3人之預備 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且原審及本 院前審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張永泉所犯法條(見原審選 訴卷一第426頁;本院前審卷第281、312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本院自應審理。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 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 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永泉前揭村長 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及縣議員選舉部分 ,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 偶然為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為免過度評 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張永泉向證人 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向同案被告劉添其上開縣議員選舉買 票部分,然並未記載被告張永泉另同時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 屬4人、被告劉添其,為村長選舉買票部分行為,惟上開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
㈣偵查中自白減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 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 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 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 ,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又想像競合犯



,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 ,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法第62條所 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 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 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 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 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 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 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 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㈡參 照)。是本諸同一法理,倘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符合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應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再者,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 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雙重之評價,論 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 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倘係侵害同一法益時,即使各罪輕重相 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經詢以「經查,周勤容為劉清和之 次媳,據周勤容於107年11月22日筆錄供稱:『我有向張永泉 收取賄選金,當時張永泉有拿一疊千元鈔票,實際多少錢我 不清楚並要求我及我家人在本次○○村的村長選舉要投票給他 ,但是我沒有向張永泉收取,我只拿2,500元,是張永泉要 求我及我家人投票給本次議員候選人林于玲。』周勤容所言 是否屬實?」時,曾答稱:「周勤容所言不屬實,我不清楚 周勤容(筆錄誤載為許紜蓁)為何會如此說。」等語,然稽 之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對所詢:「你到底有無向周勤容買票 賄選?」亦答稱:「有的,…我在周勤容家附近遇到他,確 實有拿2,500元給周勤容,他也有收下來。」等語(見警卷 二第7頁),嗣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坦認上揭交付賄款 予周勤容以買票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告以「你的行為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的期約賄賂未遂罪 ,是否認罪?」後,猶答以:「認罪」等語(見選他408卷 第182頁、選偵187卷第34、35頁)。則此部分已有自白買票



行賄犯罪甚明。又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上揭2,500元 係用以縣議員選舉買票之賄款,且經周勤容同意收受,其情 節自較村長選舉中買票因遭周勤容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為 重,則本件被告於村長選舉及縣議員選舉中之買票行為,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則此部分仍依前 述說明,本院同原審所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永泉 未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不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原判決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永泉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一情 ,自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永泉 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 張永泉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自己、林于玲當選,而為本件 賄選犯行,無視法律規範,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 被告張永泉擔任嘉義縣○○鄉○○村村長多年,應知悉買票行賄 係犯罪行為,其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 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 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 憫恕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有傷 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況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自白,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 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準此,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處其刑,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



劉富上開住處,欲交付1,000 元與劉富,要求劉富及其家人 計共2 人於107 年11月24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 任村長,惟劉富拒絕被告張永泉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永泉 因此未交付行賄的款項而止於行求賄選。因認被告張永泉此 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賄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永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泉之 自白及證人劉富之證述為其所憑依據。經查:
⒈查被告張永泉僅曾於107年11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



(為什麼沒有跟劉富買村長的票?)我本來要給劉富村長的 買票錢,但是他不收。」等語(見聲羈204卷第31頁)。此 外,未見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有其他供承為自己參選村長而 向劉富行賄買票一事,又被告張永泉上開供陳,就其究係於 何時、何地,欲以多少賄款向劉富買票,均未據被告張永泉 於偵查中供明,是被告張永泉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劉富上開住處,欲交 付1,000元與劉富,要求劉富及其家人計共2人於107年11月2 4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村長等情,甚有疑問。另 證人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張永泉有要交付其 現金,並請其本人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張永泉連任村長, 此觀證人劉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選他408卷第35至3 7、41至43頁;選偵187卷第35至36頁)。準此,實難認被告 張永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求賄賂犯行。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 明被告張永泉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 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張永泉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張永泉之認定,依法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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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