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
第66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購買資產僅新台幣(下同)6,000萬 元,並據此認定所為增資係屬虛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 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容有違誤之處:
1原確定判決主要係基於「證人洪資盛關於出售資產之範圍及 總價金為6千萬元」,暨「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 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下稱轉讓合約書)所載『九 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有限公司)與『九層嶺 玫瑰花園渡假村』,最終目的是要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主體,認定並 無日後尚須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買入『九層嶺玫瑰花園 渡假村』及非屬上二法人之私人(指林秀琴)名下土地之情 事」,認定聲請人增資不實。然依證人洪資盛證詞,洪資盛 家族出售之財產總價值,光是其家族投入資金即高達2億元 ,此尚不包含未一一臚列之其他有形、無形資產,僅因資產 龐大,市場上有能力接手及願意接手之人,相對而言仍屬少 數,而洪資盛家族當時需錢孔急,以致所出售資產之價格無 法真實反映其實際價值。又該買賣價格6,000萬元既屬嚴重 低估,自不得在未有確實鑑定下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2洪資盛證稱其與聲請人簽訂之6千萬元買賣契約,是將九層嶺 育樂事業公司連同土地一併出售,土地屬於該公司的資產等 語。但稽之雙方簽訂之轉讓合約書,其中土地所有權(屬林 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計21筆),國有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 (計43筆),以及當時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法人統編:0000 0000)涵蓋範圍内之營運能力、設施、土木工程(含房舍)
、物料、植栽、動植物、生財工具(露營設備&遊樂設施), 均非屬九層嶺有限公司,顯然不包含在該之内。足見甲○○與 洪資盛是就【九層嶺有限公司】、【林秀琴私人土地資產】 、【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九層嶺花園遊樂區 】分開買受,此部分是獨立而不隸屬的4種資產或權利。尚 難因同時買入而可認為「林秀琴=九層嶺公司」,此部分可 調閱林秀琴名下21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即可證明(再審證據方 法1)。
3聲請人於92年3月以私人名義分別買受上揭四種權益主體後, 依照該合約約定,營運主體將改組變更為【九層嶺股份有限 公司】,所以必需將未來營運主體所需的資產及權利,以【 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購併進入,為此,遂於92年 8月間由【九層嶺有限公司】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整體資產價值】(包括【林秀 琴私人土地資產】、【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不 動產設備、營運能力及無形資產等),經鑑價結果為375,23 1,128元;於92年9月間,【九層嶺有限公司】與洪資盛(資 產名義人代表)另簽訂一份轉讓合約書,約定購入資產及權 利的價金及發行資本額(3.8億元),此均為卷内洪資盛作 證時所承認之事實(洪資盛作證時證稱:「合約上是他的簽 名沒錯」)。簽約後,即於92年10月6日將林秀琴名下的21 筆土地全部由【九層嶺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保全,其 中一筆丙種建地(地號:新化鎮○○○段00-0)並於94年11月4日 直接移轉給【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的土地也在96年 8月27日遭公司董事許作舟將之全數過戶到自己名下(再證1 :公司及許作舟土地登記薄影本一件、再證5)。93年1月30 日,以九層嶺有限公司(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記完成 ,93年1月28日始變更登記完成),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委託 經營合約(再證2),由九層嶺有限公司租用其中40筆土地, 嗣後並改名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與國有財產局行文來往(再證3),並於97年4月1日 獲得台南縣政府的『遊樂區興辦事業籌設許可』(再證4),足 見聲請人確有將所購得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予九層嶺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購自林秀琴之所有土地,除全數保全設定或 移轉登記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許作舟登記為其私 人所有)外,其中18筆亦與國有土地合併辦理變更,益徵原 不屬於九層嶺公司的資產及權利,在增資後大量進入【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資 之金錢(股款)充作九層嶺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個人購買上開 資產與權利之價金,自屬信而有徵。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
遽論聲請人將增資之資金歸還金主張永昌等人,而認未繳納 股款,尚有違誤。
4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聲證1), 可知林志聰未經確實查核即出具「檢查人報告」,率謂九層 嶺公司於93年間之增資係屬「虛偽增資」,益證原確定判決 認定九層嶺公司無須另向聲請人購買土地一節不可盡採。此 由林志聰於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102年6月3日準備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林志聰)今天當庭才知道資 本額300萬元之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與佔地17公頃之九層嶺 花園遊樂區是各自獨立的事業體」、「二次增資伊有查核, 錢第一次移出19,700萬元,另一次18,000萬元都轉到林湧盛 、甲○○的帳戶,此部分後續是否用何部分的錢去買花園遊樂 區,因伊權利受限,無法查核」之證述可佐(再審證據方法 2)。
5林秀琴名下土地與國有土地租賃權利不屬於九層嶺公司資產 ,本案一審判決時,亦認公司增資帳戶中確實有增資股款匯 入,檢察官所指「虛偽增資」容有誤會。只是一審誤採林志 聰不實的檢查人報告,忽略增資款購置資產的事實,才會適 用公司法第9條中段(返還股金罪)判處罪刑,惟此亦可證 明聲請人確有如數繳交股款,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之「未繳 交股款」之犯行。蓋「未繳交股款」與「返還股金」適用法 條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 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與刑法第31條第 1項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審證據方法3)。 6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鈞院,依判決要旨(再證10)「原審先謂甲○○辦理增資 之資金係借自金主張永昌等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 ,似認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繼又謂上訴 人確實有將增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於登記後,即將 被上訴人增資所收取之股款匯回上訴人帳戶,再轉至張永昌 等人帳戶,並謂林湧盛參與甲○○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事云 云,似又認屬於同條項中段規定之情形,前後認定不一,上 訴人所為,究如何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之規定 ,原審未詳為推求審究,遽為判決,已有可議。」、「甲○○ 係基次何身分或原因,應與林湧盛對於九層嶺公司之增資額 連帶負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經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述「調整内外帳」、「建設股息」、 「區間損益」不可採,而認定聲請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 ),洵值商榷:
1聲請人於96年度股東大會提出之損益表簡表、資產負債表簡 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即免除公司董、監事責任,原判決再 科以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一項第5款罪刑,似有未合。 2「簡表」異於「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有判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如逾3,000萬元以上,其財務報表 依法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得認定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財務報表,而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之實收資本 額已達3億8000萬元,其財務報表依法自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95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損益簡表」(下稱系爭損益簡表)、「95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簡表」(系爭資產負債簡表),認定聲請人另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惟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 經濟部90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說明,須經會計師依法查 核簽證,始得認定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損益簡表、資產負債簡表均是由聲請 人自行重新獨立製作,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且將系爭損益簡表、資產負債簡表,與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黃義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相互比較,也可明顯看出不論是表格之結構、内容記載之 會計科目、名稱、編排順序等,兩者均顯為不同,足證系爭 損益簡表、資產負債簡表並非來自黃義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變更或竄改而來,而是由聲請 人就當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現實財務狀況獨立自行製作, 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構成要件。原 確定判決卻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罪,違背公司 法第20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有關「財務報表」 之要件。且對於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為何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所稱「財務報表」之適用,是否應注意公司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經濟部函釋,原確定判決均置若 未見,更未論及說明,徒憑聲請人製作之該文書名稱有簡表 等字樣,即一律認定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財務報 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依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其自行製作之上開簡表,是依 當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資產及財務狀況所為之真實呈 現,且依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製作之「95年度損益統計 表」(更審前上訴狀:上證6)、「九層嶺育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月至12月損益表」(上證7)、「95年1月29日至95年2月5 日春節各站明細表及春節收入統計表」(上證8),及九層嶺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5日日報表(上證9), 及證人陳震豪(即九層嶺園區經理)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 鈞院101上字第244號)中具結證稱:「(問)在你擔任園區 經理那一年,1月28日至2月5日營收有200多萬元,依照這份 報表當年營運狀況是如報表所示?(答)當時確實生意好, 但我不確定確實的數字。」、「(問)你剛才證述95年公司 營運狀況很好,營運狀況很好是代表有賺錢嗎?依據報表公 司有盈餘570萬元?(答)依據我當時得狀況有。」、「( 問)你有何依據證述當然公司有盈餘570萬元?(答)我認 為有賺錢。但數字不清楚。也有可能超過570萬元。」等語 (上證10),可知單就95年度農曆春節營業收入即已達2,15 6,178元(計算式:920,328元+1,235,850元=2,156,178元 ),而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累積盈餘更達共計5,706, 115元,核與聲請人自行製作95年度損益簡表記載營業淨利 共計5,706,115元相符,足見聲請人製作之95年度損益簡表 ,確是依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製作之財務報表而來,其 内容並非虛假,自不得僅因聲請人自行製作該簡表内容,與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不同,即可逕認聲請人自行製 作之報表係屬虛假。況黃義銘會計師簽證之95年度財務報表 係屬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帳部分,其有諸多未具會計憑 證之實際收入部分(漏開或無法開立發票之收入),均未列 入其簽證所認定之收入,始造成查核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損 益簡表有出入,但不代表當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為 虧損。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原審已詳為論述及提出證據 說明公司經營確有盈餘,並無財報不實等情,均置若未見, 完全未論及說明,逕認聲請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⒊卷内證據中即有96年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聲請人確有向蒞 會股東詳實說明,存有内外帳差異的事實及原因,非如判決 書第27頁第15-16行所指摘「在在顯見被告甲○○刻意以『簡表 』取代原會計師製作之真實報表,益證其不可能於股東會向 股東詳實說明。」,聲請人既已公開說明,即足堪證明無以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犯意。
3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固無「區間損益」之用語及定義;惟依
會計實務,存有所謂「損益調整」,亦即企業對以前年度多 計或少計之盈虧數額所進行之調整,以使其不至於影響本年 度利潤總額。而聲請人不具會計背景,當無法如同職司司法 審判或稅務人員或會計人士般精準地使用會計科目或用語, 從而不應執此逕認聲請人所稱完全不可採。又縱認聲請人所 製作之「簡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稱之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然聲請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尚未修正增列第3 項有關實質控制之規定,聲請人既非該條項規範之主體,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當不容擴張解釋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4退萬步言,即便認為不符公司法第234條發放建設股息之要件 ,且認公司有不應發放股息股利之情形,則違法發放應適用 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33條負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此部分原 二審已判決並諭知「不得上訴」,實務見解認「製作簡表」 與「發放股利」確有行為連續、目的合一之關連,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似應以此部分為二審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可免重覆追訴,而生冤 抑。
㈢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聲證1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再證1)、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再證2)、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 5年5月25日函(再證3)、台南縣政府97年4月1日核准函( 再證4)、通知書(再證5)、95年度損益統計表(再證6) 、春節收入統計表(再證7)、96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再 證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再證9)、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再證10)為證。 ㈣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 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 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 結果。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前),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修正後),是依憑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林湧盛、陳德安等人於事實審之供述、相關證人之 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之犯行,業據其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 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為有本件再審 之理由。然查:
1關於聲請人再審理由㈠1-3辯稱依其與洪資盛簽訂之轉讓合約
書所載買賣標的,即【九層嶺有限公司】、【林秀琴私人土 地資產】、【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九層嶺花 園遊樂區】係屬4種獨立不同之資產及權利,尚難因同時購 買即可認此部分係屬九層嶺公司之資產,證人洪資盛證稱簽 訂合約是將九層嶺公司連同土地、土地承租權、地上物、生 財器具等(即上開4部分)一併出售,土地屬於該公司資產 等語並無可採。於92年9月間,其另與洪資盛簽訂合約,約 定購入資產、權利價金、發行資本額3億8千萬元,事後亦將 所購得國有林地承租權移轉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 林秀琴名下21筆土地由九層嶺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另一筆 建地則移轉與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等等,足認係以第一、二 次增資款充作九層嶺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個人購買該資產與權 利之價金,非屬虛偽增資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詳述經綜合聲請人歷次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湧 盛、蔡譯瑩、陳德安、證人洪資盛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認定:
⒈第一、二次現金增資之資金,均是來自案外人張永昌等金主 ,張永昌等金主匯入款項,並於現金增資後,聲請人隨即將 款項匯回張永昌等金主之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及證據出處均 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聲請人於張永昌等金主匯入款項後,再自林湧盛帳 戶内以各該登記股東名義領款,匯款進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均是為製造各該股東出資之虛偽表象(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被告甲○○部分、貳、實體部分一、二所述, 原確定判決第6-13頁)。
⒉復敘明聲請人初辯稱是以曾借錢之朋友為股東,還原股分給 各該借款人云云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被 告甲○○部分、貳、實體部分三所述,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 )。
⒊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上開現金增資股款最終 流至伊帳戶原因,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向伊購買伊 先前向洪資盛家族購買的資產,且該資產金額達3億7千餘萬 元云云(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資產價值 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金額),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乃 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初期均未及調查該資金最初來自 案外人張永昌等金主帳戶,及最終亦流向張永昌等金主帳戶 緣故,因此聲請人方執以上開理由,辯稱為何公司增資的錢 最後會匯回其帳戶云云。且上開金額3億7千餘萬元占九層嶺 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後資本額3億8千萬元逾98%,聲 請人如與自己的公司進行如此鉅額的買賣,非但未見書面買
賣契約以確定買賣標的及價金,且聲請人以宣文科技公司代 表人於第一次現金增資時即當選為董事,其主張之此項買賣 亦未有依當時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聲 請人進行接洽之相關證據,復無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94年股 東會、95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再依證人洪資盛之 證詞可知洪資盛家族當初係將「九層嶺有限公司」及「九層 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一併出售予被告甲○○,並簽定總價6千 萬元之轉讓合約書,轉讓合約書轉讓範圍係園區内林秀琴名 下之21筆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屬於九層嶺公司的一部分 ,非獨立於九層嶺公司之外之標的,因此並無聲請人所稱: 林秀琴名下土地與國有土地租賃權利不屬於九層嶺公司資產 之情形。此外,再依轉讓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向洪 資盛所購買的「九層嶺有限公司」與「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 村」最終目的均是要合併成「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嗣聲 請人即主導「九層嶺有限公司」在93年1月28日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佐證證人洪資盛所證:「九層嶺公 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全部財產已經一併以6千 萬元出售予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謂尚有「其他未估價之資 產」,日後尚須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之情事。聲請人 此部分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甲、被告甲○○部分、貳、實體部分四所述,原確定判決第1 4-19頁)。
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指,已於判決理由詳 述認定之依據及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及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⒌聲請人再審理由㈠3部分,雖另以其事後已將其買受之林秀琴 名下的21筆土地全部由【九層嶺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 保全,其中一筆丙種建地於94年11月4日直接移轉給【九層 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的土地也在96年8月27日遭公司董 事許作舟將之全數過戶到自己名下,另其將所購得國有林地 承租權轉讓予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證明【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以增資之金錢(股款)充作九層嶺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個人購買上開資產與權利之價金,並無虛偽增資之事 實。然聲請人事後將土地供九層嶺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或 將其中一筆土地移轉與該公司,或將承租權轉讓予九層嶺股 份有限公司等等之原因多端,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洪資盛是將上開土地、國有承租權連同九層嶺有限公司、九 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經營權一併讓售與聲請人,屬九層嶺
公司之資產;再依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聲請人購入上開公司 經營權、土地及承租權等,欲將營運主體變更為九層嶺股份 有限公司,則聲請人事後將土地提供由九層嶺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權,或將國有承租權讓與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或係為 其購入上開公司經營權、土地、權利等之目的,尚難以此即 推認第一、二次公司增資非屬虛偽增資。再者,依前所述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資金流程,本件第一、二次公司增 資款既是由張永昌等金主提供,各股東並無實際繳納增資款 ,則縱認聲請人事後將購得之土地供作保全或將國有承租權 讓與該公司,亦難據認其第一、二次公司增資並非虛偽不實 ,且增資款實際是用以向聲請人購買各該土地及權利,各股 東均有實際繳納增資款,是此部分尚不足認係屬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2關於再審理由㈠4、5部分,稽之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係林志聰對共同被 告林湧盛告訴偽造文書案,具狀指訴林湧盛涉犯誣告罪,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該裁定雖認「林湧盛『主觀上』認為林志聰於金嶺公司 查核報告書未審酌該公司的變遷由來,即指金嶺公司係假增 資,涉有不實一節,並非全然無憑」。另引用原審101年度 金字第2號判決,認「林湧盛未參與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營運,復掛名該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的負責人,提供 其名下帳戶資料供甲○○辦理增資事宜,其對甲○○該公司經營 事項顯有特殊信賴關係。其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的併購、 增資等事項聽信甲○○提供的訊息及書面資料,復當庭聽聞本 件聲請人林志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 9號事件於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即聲請人林志聰)今天當庭才知道資本額300萬元之九層嶺 育樂有限公司與佔地17公頃之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是各自獨立 的事業體』、『二次增資伊有查核,錢第一次移出195,700萬 元,另一次185,000萬元都轉到林湧盛、甲○○的帳戶,此部 分後續是否用何部分的錢去買花園遊樂區,因伊權利受限, 無法查核』,因而認為聲請人林志聰之查核報告書未查明上 揭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才會去辦理增資,買下九層嶺花園遊 樂區,再合併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等項,即謂九層嶺股份 有限公司93年間之增資係屬虚偽,涉有不實,尚非全然無據 」。顯係就共同被告林湧盛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論述, 尚難以此即認該裁定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本件第一、二次公司 增資係屬真實,無前揭虛偽資增之事實。又原審101年度金 字第2號判決雖認聲請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
股款罪,但為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尚難援引經撤銷改判之原審判決,而 認聲請人無虛偽增資之事實;另證人林志聰於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39號所為之上開證詞,亦難認聲請人無虛偽增資之 事實,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3關於再審理由㈠6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民事判決(即再證10)作為本件之新證據。但該民 事判決係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及林湧盛提 起損害賠償事件,該民事判決雖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但係 因「原審就聲請人辦理增資,其資金是借自金主張永昌等人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而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 確有將增資款項存入九層嶺公司帳戶,僅於登記後將收取之 股款匯回聲請人帳戶而該當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法律適用前 後認定不一,因而廢棄原判決」,是上開民事判決僅是因法 律適用部分有疑義而予廢棄,尚非認定聲請人無虛偽增資之 事實,難認係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
4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第一、二次虛偽增資 而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雖以前揭㈠1-6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前開證據以 資證明,但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或業是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之評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或事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另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 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 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茲查:
1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有前揭㈡1-4所示 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係以「簡表」異於「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有判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縱認聲請人所製作之「
簡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1條所稱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然聲請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尚未修正,其非該條項規範 之主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擴張解釋而為不利聲請人 之認定;若認不符合公司法第234條發放建設股息之要件, 且認有不應發放股息股利之情形,亦應適用公司法第232條 規定,並依同法第233條負民事損害賠責任,非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且此部分業經原二審判決確 定部分既判決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聲請人此部分是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令屬實,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 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2另再審理由㈡1所指96年度股東大會提出之損益表簡表、資產 負債表簡表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云云,再審理由㈡2⒉所指聲 請人製作之損益簡表,確是依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製作 之財務報表而來,其内容並非虛假,自不得僅因聲請人自行 製作該簡表内容,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不同,即 可逕認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報表係屬虛假云云。但此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被告甲○○部分、貳、實體部分、 部分詳述認定之依據,並敘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第6、19-27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另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時,亦以上開再審理由㈡2⒉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58號號判決第6-7頁之、13-15頁)。是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且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 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 捨及判斷,聲請人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 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陳述,或其再審理由僅屬是 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與再審程序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第6款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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