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詹隆勝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5條規定,固得提起抗告,惟抗告 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第419條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 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隆勝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 裁定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送達至 法務部○○○○○○○,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 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不服本院第二審 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算5日,至1 09年9月21日(按原至109年9月19日屆滿,因該日係休息日 星期六,同年9月20日為星期日,以同年9月20日之次日代之 )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在卷可 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 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