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美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洪美玉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鄉○○村○○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 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洪美玉竟疏未 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過同向由張林玉桃騎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美玉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把手處與張林玉桃所騎駛的左側機車把手發生輕微擦撞 ,造成張林玉桃連同機車往前滑行左傾倒地,經送醫救治,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 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嗣洪美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 ,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林玉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美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審判筆錄),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 往南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林玉桃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 方,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併行,並於 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後,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前滑行左傾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 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前告訴人當時是 行駛在其右前方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頁),復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3至15、20至29 頁,原審卷第251至273、483至4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前、後雙方之行車方向、相對位置與兩車擦撞 情形之說明:
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11 秒編號1、2擷圖(見原審卷第483頁),可知告訴人機車與 被告汽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且告訴人 機車較被告汽車略前,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告訴人 機車在其右前方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係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且從上開編號2擷圖也可以 看出兩車併行距離相近。
⒉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9分 12秒編號3、4擷圖(見原審卷第484頁),可認被告汽車先 出現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向被告汽車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7頁)顯示告訴人機 車的刮地痕起點係與邊線(即15公分白線)相距0.6公尺, 且從該處到告訴人機車停止處約4.1公尺,由此可見上開編 號4擷圖顯現告訴人機車倒向被告汽車當下,告訴人已經處
於人車往前滑行左傾之狀態。
⒊再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 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經查,警 方測量被告汽車右側把手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高度結 果均約96公分,此有警方檢送之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1、195頁),再對照被告汽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2 頁),其右後車門把手處擦痕並非明顯,可認兩車係在同向 前進之下,被告汽車於通過前方告訴人機車時,雙方短暫輕 微碰觸所致,堪可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以 維交通安全,其駕駛車輛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 駛,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車道右前方,本應注意告訴 人行車動向,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此時被告如欲超越告訴人 所騎乘的機車,實應依照前揭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警示前車,讓告訴人可以得知其左後方的行車動向, 並在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 超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等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4、20頁),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騎駛在 其前方同一車道之情事,然被告就事故前何時發覺告訴人及 超車前有無依上開規定警示前車,被告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 詢問「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 陳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往○ ○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我聽見撞擊(好像有東西倒地 的聲音),我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有機車倒地,然後就將車 輛停於路邊;肇事前有看到對方,肇事前對方行駛於本車之 右前方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問:在這整個駕駛過程中,你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嗎?)我 沒有看到。當時有進香團,機車很多,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
輛。」、「(問:當時是否是因為旁邊有停白色車輛,還是 因為有機車,才會靠分向線行駛?)我沒有看到白色汽車。 因為當時有進香團,我車速有放慢,也有注意左右車輛的行 駛。」等語(見原審卷第471至4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肇事前已知悉其(右)前方有機車行駛,且依其前開所述, 其欲超越前行車時,顯然有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提醒前行車(即告訴人機車)而未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機車 ,且從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擷取影像 (見原審卷第253至255、483頁)也可以看出肇事前告訴人 機車車頭略前駛出,車身並與被告汽車併行,且兩車距離甚 近,可見被告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也未注意前行車動態及與 告訴人機車併行的間隔而肇事。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未依上開超車規範超車與未注意前行車動態及與 告訴人機車併行的間隔之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後,送往醫院治療,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 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於偵查中曾提出載有「病名: 腦傷致左側輕癱、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情況致行動不便, 建議使用輪椅以利長距離移動,使用便盆椅以方便大小便, 依目前狀況,建議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之賢德醫院出具的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然據賢德醫院於108年11月26日 函覆告訴人治療情形略以:「……三、患者(即告訴人)經於 本院門診復健,其平衡與行走能力逐漸改善,於108年7月時 ,可於治療師陪同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患者最後一次門 診就醫日期為108年7月2日,最後一次復健日期為108年7月1 2日,其左上肢功能雖然有進步,但仍未完全復原,其機能 仍有顯著減損。四、患者自108年7月2日之後,就再也沒有 回賢德醫院門診治療,故無法得知目前(108年11月)傷勢 復原情況,故也因此無法回答患者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仍留有上開腦 傷致左側輕癱之傷害或其左上肢之機能是否有顯著減損,尚 屬不明。再觀之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08年7 月9日出具有關告訴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 「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㈠頸椎壓迫性症候群。㈡肝硬化。㈢ 高血壓心臟病。㈣雙眼視力減弱。㈤糖尿病。請詳述治療經過 、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致行動不便,須人24小 時照顧。」(見原審卷第175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病症
尚與其車禍後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診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 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病況明顯有 別。經原審檢送卷附告訴人相關病歷囑託大林慈濟醫院鑑定 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 重傷害情形,據該院函稱: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等情。有該院函文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413至415頁),可認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認告訴人有重 傷害之情形,容有誤會。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 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上 開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該過失傷害之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 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見本院卷第53、145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被 告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後,被告在場向警陳述發生經過,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談話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6、32頁),堪 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 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 為家管,經濟來源都靠配偶的退休金,並與配偶同住,尚需 撫養公婆,家境小康,身體欠佳,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 本案發生後復發,身心處於焦慮不安之狀況,需要服用精神 科開立的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80 萬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已依上揭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8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 郵政跨行匯款單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上揭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第三、㈢項之記載),兼衡被告乃過失犯等 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