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74號
TNHM,109,上訴,157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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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翔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108年度偵字第27
10號、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義翔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林孟漳5 次、賴柏 丞1 次、陳宥安1 次、黃昱誠2 次。
二、嗣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洪義翔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洪義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8-179、207-20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61頁;偵1卷第145-149、187 -189、193-195、211-212頁;原審卷一第121-135頁、原審 卷一第319-372頁;本院卷第176、185、206、229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孟漳(見警卷第189-196頁;偵1卷第187- 190頁;偵4卷第31-33頁)、賴柏丞(見警卷第216-220頁; 偵1卷第175-176頁)、陳宥安(見警卷第227-231頁;偵1卷 第179-180頁)、黃昱誠(見警卷第202-205頁;偵1卷第171 -1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毒品 上游詹詠丞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擷圖照片、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67 、71-80、93-94頁)、被告與黃昱誠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之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0-212頁)、被告與 賴柏丞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223頁)、被告與陳宥安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4-236頁 )、證人林孟漳各次向被告洪義翔購買大麻後所拍攝之大麻 照片(見偵4卷第39-55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 ,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塊狀檢品,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04630 號鑑定書(見偵3卷第147頁)附卷足據,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又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 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大麻之行為均屬有償,考量社會 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 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以致被告甘冒重刑 而以原價轉讓大麻給前述購毒者,參酌被告係以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650 元或700 元之價格向詹詠丞購入大麻,此據 證人詹詠丞供陳在卷(見偵2卷第96-97頁),被告於本案係 以每公克1 千元之價格賣出,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其販賣大麻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 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



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 次犯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 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應 予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 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 ,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 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供 出毒品來源為詹詠丞,為警因而查獲上游詹詠丞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同案(即108 年度偵字第2404、2710、4009、5035號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之記載甚明(見警卷第58-59頁;偵1 卷第146-148 、000 - 000 、000 -000 頁),且有被告手機之臉書資料及通話紀 錄(見警卷第62-67頁)、起訴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89頁)附卷可按,足見本件確係因 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詹 詠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 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明知 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在學 中,因醫師認有疑似邊緣智力,而經臺南市政府判定為免役 體位,有其提出之兵籍表、臺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 果通知書、免役證明書及在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及其自 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經營服飾店及教學跳舞,月收入 約8 至9 萬元(指店營收),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另說明: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 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其惡性、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等情節嚴重,且審酌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9次,金額自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 ,若本案諭知緩刑,顯與緩刑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目的相背,倘若被告不 執行刑罰,顯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冀 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 免日後再犯,故本件不宜緩刑;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9 罪,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亦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 並無理由;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煙草檢品16包,經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已如前述 ,且據被告供稱:警方查獲的大麻是我吸食及販賣剩下等語 (見偵1 卷第21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7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 收銷燬;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1 卷第14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⑷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 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得款金 額,合計為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⑸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云云。然查:㈠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 件被告之應執行刑為2 年8月,已超過2年,是本件並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 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 、數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林孟漳 107 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洪義翔住處4樓房間內 林孟漳以臉書或FACETIME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克販賣予林孟漳,並得款2 千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林孟漳 107 年11月19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洪義翔住處4樓房間內 林孟漳以臉書或FACETIME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克販賣予林孟漳,並得款1 千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林孟漳 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洪義翔住處4樓房間內 林孟漳以臉書或FACETIME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販賣予林孟漳,並得款5 千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孟漳 107 年12月18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洪義翔住處4樓房間內 林孟漳以臉書或FACETIME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販賣予林孟漳,並得款5 千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林孟漳 107 年12月26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洪義翔住處4樓房間內 林孟漳以臉書或FACETIME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克販賣予林孟漳,並得款2 千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賴柏丞 108 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賴柏丞工作地點)前 賴柏丞於108 年1 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販賣予賴柏丞,並得款1 萬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陳宥安 107 年12月19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2月19日7、8時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陳宥安工作地點)前 陳宥安以MESSENGER 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販賣予陳宥安陳宥安於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給付1萬元予洪義翔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黃昱誠 107 年12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某夜市 黃昱誠於107 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販賣予黃昱誠,並得款1 萬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黃昱誠 108 年1月4 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夜市門口) 黃昱誠於108 年1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義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洪義翔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販賣予黃昱誠,並得款5 千元。 洪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6包 送驗煙草檢品16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16)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49. 45 公克,空包裝總重54.52公克)。 2 大麻浸膏1 包 送驗塊狀檢品1 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經檢驗係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浸膏,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3 I Phone X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4 電子磅秤1 台 5 毒郵票2 張 6 研磨器1 個 7 研磨器1 個 8 大麻吸食器4 個 9 夾鍊袋4 包

【卷目索引】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346100號卷 ,即警卷
⒉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即偵1卷
⒊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即偵2卷
⒋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即偵3卷
⒌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即偵4卷
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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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