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67號
TNHM,109,上訴,146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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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滙喬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
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滙喬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滙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顏○○、林○○,並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依法 對黃滙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滙喬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1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3-2 04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0-133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陳○○(警卷第7-9頁、偵卷第55-56頁)、顏○○(警卷 第17-19頁、偵卷第77-78頁)、林○○(警卷第12-15頁、偵 卷第107-108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原 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5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74號、 第6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45、47-48 、50-51頁)、被告與顏○○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66頁 )、被告與林○○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91-99頁)、被 告與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卷第177-185頁)、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第72頁)附卷可稽。又有HTC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供陳:我是大量買,能 夠以相同的價格拿到較多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自堪認定被告從中獲取利潤,確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時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 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 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 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 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 ,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 ,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 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 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並經警循線查獲楊○○涉嫌於1 07年11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241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原審卷第105-107頁)附卷可憑。然查,楊○○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 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揆之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楊○○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遭查獲之販毒數量、價格非鉅,賺 取之利潤不多,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 ,實屬不該。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 對象人數為3人、次數7次,難謂情節輕微。從而,其與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被告辯稱:我知道之前做的事是不對的,已經即時 改正,現在山上務農,也快要看到成果了,請求給我一個機 會云云,並辯護人辯護稱:原審係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等,基於充分考量而決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 無不妥云云,均難採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難認被告有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規定,尚有未符,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上 情,就附表編號2、4、7所示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合。又原審未予細酌,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 顯可憫恕,仍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核與 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要件有間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 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3人、次數7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南投縣○○鄉○○務農、月入新 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既判處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七月),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毒所得,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原審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1-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以上諭知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



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價格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 107年10月6日2時33分後某時許 陳○○於107年10月6日2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並得款2,0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 2 同上 107年11月9日9時23分後某時許 陳○○於107年11月9日9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並得款2,0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西區○○○○靠近興業西路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 3 顏○○ 107年10月22日18時53分後某時許 顏○○於107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顏○○,並得款1,0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民權路附近被告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4 同上 107年11月17日18時19分後某時許 顏○○於107年11月17日18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顏○○,並得款1,0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民權路附近被告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5 林○○ 107年9月11日14時12分後某時許 林○○於107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並得款5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民權路附近被告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6 同上 107年9月26日21時22分後某時許 林○○於107年9月25日22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並得款1,0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民權路附近被告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7 同上 107年11月22日19時4分後某時許 林○○於107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並得款1,000元。 黃滙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西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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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