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75號
TNHM,109,上訴,1275,2021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修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285號、109年度營偵字
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其於108年4月15日21時38分 許與從小認識之同里好友林武周聯絡後,而於民國108年4月 16日0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林武周住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 以上)給林武周吸用。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其於108年5月9日1 9時33分許與王慶鏞聯絡後,王慶鏞於約10分鐘後騎機車到 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李政修當時居處),由 李政修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王慶鏞,並向王慶鏞收取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其於108年6月2日12時4 分許,與王慶鏞聯絡後,王慶鏞於大約10分鐘後騎機車到臺 南市○○區○○里○○○00號對面民宅(李政修當時居處),由李 政修以1000元的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王慶 鏞,並向王慶鏞收取價金。
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7月23日16時2 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對李政修附帶搜索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 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 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 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 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 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經查,本件 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譯文,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8年度 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 監察書(第000號監察書監察時間為108年4月11日10時至108 年5月10日10時止;第000號監察書監察時間為108年5月10日 10時至108年6月8日10時止),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而作成 ,而警方就上開第217號監聽案已於108年4月24日作成期中 報告,並於同日陳報法院(見該監聽卷第100頁),就第463 號監聽案係於108年5月24日作成期中報告,並於同日陳報法 院等情(見該監聽卷第48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監聽卷審閱 無訛,並由檢辯雙方當庭確認無誤,有審判筆錄可稽,該監 聽案均於監聽後15日前作成期中報告且呈報法院,已符合法 律規定,辯護人於本院調取上開監聽卷當庭確認無誤後,已 不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故警製 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據上述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與林武周王慶鏞有如附表四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電話通聯內容,且於原審及本院承認於犯罪事實 ㈠轉讓海洛因給林武周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㈢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犯罪 事實㈡這次是伊在租處吸食甲基安非命時,王慶鏞在場問伊 有無毒品,伊跟他說只剩下桌上這些,是他自己從桌上拿去 吸的,與伊無關,伊否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給王慶鏞



事實。犯罪事實㈢這次王慶鏞於108年6月2日打電話過來,問 伊有無毒品,伊在電話中跟王慶鏞講伊已經戒毒了,而且也 沒有毒品,但他還跑來伊住的地方,他剛好遇到伊等共同的 朋友,伊就跟王慶鏞說你問這個朋友看看他有沒有毒品,後 來他們就在房子外面談,他們應該在屋外交易毒品,伊沒有 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云云;另外,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於108年4月初或5月間被竊,迄於108年6 月才去申請補發晶片卡,所以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監聽譯 文的時間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72頁)。二、經查:
 ㈠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 遺失為由辦理換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 日函可稽(見偵二卷第147-14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 4月初或5月間遺失行動電話,迄108年6月才申請補發晶片卡 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12日 、5月8日、6月2日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表姐劉淑艷、姑丈 劉正信、友人「富哥」等人聯絡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 警二卷第254頁、第256頁、第259頁),並有其等對話的監 聽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21-224頁),且被告亦自承:於1 08年5月20幾日有打電話給劉淑艷劉正信及「富哥」等人 ,108年6月2日也有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 0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晶片於108年4月或5月遺失不可能撥 打上開電話云云,自非可信。
 ㈡又被告確與林武周王慶鏞通話而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譯 文內容的事實,業據證人林武周王慶鏞2人證述明確,且 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監聽案是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108年度聲 監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63號通訊監 察書後,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並製作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 監聽譯文,警方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僅為制式化作業, 並無虛偽登載時間之必要;且檢察官以該譯文訊問證人林武 周、王慶鏞時,其2人對該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時間均無異 議,被告也不否認有此對話內容,是該等監聽譯文所登載之 時間,應無錯誤可言。是被告辯稱: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監聽 譯文所載之時間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㈠轉讓海洛因給林武周部分:
 ㈠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與林武周聯絡後,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林武周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武周吸食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武周於原審所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是同里的友人;



被告跟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108年4月15日晚上,伊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後來晚一點被告有來 伊家,說他先出錢去向人家買一包來,一人出500元,當時 伊身上不方便,就沒有給錢,被告仍與伊一起施用,過幾天 被告有向伊借錢加油,但與這件海洛因無關等情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以被告與林武周乃自小認識之 同里友人,且從附表四編號㈠之監聽譯文觀察,被告與林武 周顯然相當熟識,感情亦佳,則被告在林武周缺錢分擔毒品 價金之情況下,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給林武周施用,並不違 常情;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 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晶片卡扣案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 (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林武周之情,應可認定 。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係販 賣海洛因給林武周云云。然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 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 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雖證稱:108 年4月16日0時12分許,被告騎機車來伊家,進門後拿出1小 包毒品海洛因問伊要不要,伊跟他說身上沒錢,他就說這包 海洛因500元,可以讓伊先賒帳欠著,伊才跟被告買那包海 洛因,毒品的價金500元是過10幾天後,分2次以200元跟300 元攤還交付給被告等語,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 不符,則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所述有關販毒並收取價金之真 實性,即有可疑。又依據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 是被告主動向林武周兜售海洛因,待林武周表示沒錢購買後 ,被告仍同意以賒帳之方式出售,林武周才同意購買,然依 據如附表四編號㈠之監聽譯文所示,係林武周主動打電話給 被告,且在被告已稱沒有「東西」之情況下,林武周仍要被 告來再說,足認本次係林武周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取得海洛 因,此與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再者 ,證人林武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沒有錢可 以給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證人林武周身上既然沒錢,卻又主 動打電話給被告要取得海洛因,可見被告與林武周之交情應 屬良好,才使林武周自認可以免費從被告身上取得海洛因, 則被告先付費取得海洛因後,得知林武周無錢分擔毒品價金 時,自有可能本於其等之朋友關係,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予 林武周施用。證人林武周於偵查中關於以500元之對價,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既有瑕疵,而被告本於其與林武周



朋友關係,又非無可能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予林武周施用, 且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監聽譯文,亦無林武周欲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明語或暗語,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武周之情,積極證據仍有不足, 難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之事實,並以上 開情詞抗辯。惟查,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所示,證 人王慶鏞於108年5月9日17時33分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並詢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於確認有貨之後,即趕到被告租 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所辯:是王慶鏞看伊在吸食 時,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已從桌上拿來吸的情形 不符;況被告於偵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自白確有拿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慶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1頁、第172頁、本 院卷第98頁、第104頁),則其於本院改稱係王慶鏞自己從 桌上拿來吸的,與伊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王慶鏞之 事實,業據證人王慶鏞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9日19時33 分27秒這通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意思是要跟他買海 洛因,但當時他沒有海洛因,所以我改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譯文中所說的「糖丫」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簡 稱,該通譯文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前往○○里○○○被告住處 ,大約10分鐘後,於108年5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3-1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警詢所述實在,伊於108年5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 所說的「糖丫」的,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打完電話 後,就騎機車前往汴頭里洪溪洲被告住處,大約10分鐘後, 於108年5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 民宅,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二卷第87-88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林武周 家認識被告,被告有留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賣; 伊於108年5、6月間,與被告不太熟,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 購買毒品;伊於108年5月9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譯文中的 「糖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與被告在○○○碰面,有拿 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有拿500元的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第166頁)。查, 證人王慶鏞與被告並無糾紛之情,已據證人王慶鏞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111頁),又依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王 慶鏞之對話並無何不悅之處,足見其等之間並無嫌隙,證人



王慶鏞自無設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王慶鏞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據其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109頁 ),復有王慶鏞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 稽(見警二卷第143頁),王慶鏞自有購毒解癮之需求,且 經核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以電話與 被告聯絡後,於108年5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對面民宅,以5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復與附表四編號 ㈡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是證人王慶鏞上開之證詞應有相 當之可信度。
 ㈢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所示,王慶鏞於108年5月9日19 時33分27秒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不出王慶鏞的 聲音,連問2次「你是誰?」,王慶鏞才表示:我和『勇丫』 做伙那個,並詢問被告有沒有「那種ㄟ」,被告於確認對方 是否要「糖丫」後,即回稱:有啦,並表示其在家裡,王慶 鏞乃稱:要趕緊過去,被告表示:好、好等語,有該譯文可 考。可見證人王慶鏞向被告確認有無糖丫(即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前往被告租處取貨,則證人王慶鏞證稱其係先以電話 與被告聯絡,再進行毒品交易,是其所述上開購買毒品之事 實,即有該譯文可資佐證;又被告與王慶鏞之電話對話內容 極為簡短,且以暗號代替,對方均能了解其意思,雙方確認 毒品種類後,即達到一定之默契,買家即前往取貨,此與時 下毒品交易之現況相符,故證人王慶鏞上開所述有向被告以 500元之代價購買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有據而 可採信。
 ㈣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一開始認不出王慶鏞的聲音,連 問2次「你是誰?」,王慶鏞才表示:我和『勇丫』做伙那個 ,顯見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自無親密情誼,被告豈可任 由王慶鏞從桌上自行取去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加阻止之理?至 證人王慶鏞於原審先證稱係以500元向被告購得一小包之甲 基安非他命,旋又改稱:伊這次好像欠被告500元,被告也 曾請伊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云( 見原審卷第162頁)。然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 ,除距案發時較近,不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監聽 譯文可資相互佐證,其可信度非常高,反觀其於原審作證距 案發時較遠,記憶較為模糊,除此之外,亦會因被告在場而 造成心裡上之壓力,證詞難免受到影響,此由其於原審證稱 向被告以500元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改稱上情自 明,足見其後來改稱之證詞或因時間經過或因被告在場所造 成壓力所致;況證人王慶鏞也當庭表示:照警詢及偵訊筆錄



之記載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已間接承認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為實在,是其嗣改稱:伊這次好像欠被告500元 ,被告也曾請伊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 了云云,並非屬實。
 ㈤證人王慶鏞證稱:被告留電話給我時並說他那邊有毒品可以 賣時,我才認識被告的。我打電話除了買毒品之外,沒有聊 什麼,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 6頁)。由此亦可推論證人王慶鏞於108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被告的租 處是要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無誤,證人王慶鏞嗣改稱:被告 請伊吸用或被告所辯稱係王慶鏞自行從桌上取去吸用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顯示, 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更無特殊情誼,自無可能無償提供 毒品給證人王慶鏞吸用,益見證人王慶鏞嗣後改稱之詞,不 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 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本件被告與王慶鏞並無特別交情 ,實無甘冒風險無償提供或以原價提供給王慶鏞人施用之理 ,堪認被告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然高於其所販入之 價格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 佐,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慶鏞以牟利之情,已無 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慶鏞之犯行,並 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依據附表四編號㈢之監聽譯文所示 ,被告於108年6月2日12時3分「主動」打電話給王慶鏞詢問 王慶鏞「還要不要(按:應指海洛因)」,王慶鏞說:「要 」,被告乃要求王慶鏞「過來拿」等語,有該譯文可考。則 被告所辯:這次王慶鏞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毒品,伊在電 話中告以沒有毒品,且已經戒毒了,王慶鏞還過來伊的住處 ,後來王慶鏞與其友人在房子外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顯 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自白 有拿海洛因給王慶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應是臨訟編撰之詞而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王慶鏞之事實,業據證



王慶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2日12時3分45秒這 通譯文內容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譯文 ,該通譯文聯絡完畢後,我馬上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 ,大約10分鐘後,於108年6月2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民宅內,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一 小包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115頁、偵二卷 第8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8年5、6月間,與被告 不太熟,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165頁)。查,證人王慶鏞與被告並無糾紛之情,已 如前述,又依監聽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王慶鏞之對話並無 何不悅之處,足見其等之間並無嫌隙之情形,是證人王慶鏞 自無設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王慶鏞有施用海洛因之 習慣,已據其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109頁),且有被告呈 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二卷第143頁), 其自有購毒解癮之需求,是其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證人王慶鏞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6月間,與被告不太熟 ,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65頁),依卷附被告與王慶鏞通聯之5通電話監聽譯文(警 一卷第87-89頁),除本案的2通電話外,其餘3通電話中, 一通沒打通,另外2通內容極短,其內容大抵為被告叫王慶 鏞不用過來,會留給王慶鏞某物或相約見面地點等,均非涉 及日常生活或朋友間之聊天,足見證人王慶鏞上開證述,並 非子虛;且依據附表四編號㈢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108年 6月2日主動打電話給王慶鏞,詢問王慶鏞晚一點要不要某個 東西,待王慶鏞表示「味」、「緊」(應是指「要」,「快 」之意)之後,被告即要王慶鏞過來拿某物,王慶鏞隨即詢 問被告是否在某個地方,被告則回答「嘿啊」,王慶鏞回答 「吼」,被告再回稱「好」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主動向證人王慶鏞確認其是否要某物,王慶鏞明確表示「要 」之後,乃要王慶鏞前來拿取,王慶鏞也表示要去拿貨,此 簡短的對話,但雙方均了解其意,與時下毒品交易的現況相 符,自可與證人王慶鏞證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再騎 機車到被告租處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互為補強,是證人王慶 鏞上開所述有向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乙 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依據附表四編號㈢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主動 打電話給王慶鏞稱:「你腳晚要擱味沒」(台語,指晚一點 還要不要某物),待確認王慶鏞要該物之後,被告即要王慶 鏞過來拿此物品。被告身上既然有貨(毒品),王慶鏞也要 過來取貨,當然不可能會有如被告所辯由王慶鏞與另一友人



在屋外交易之情形;又被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也不可能無 償轉讓毒品給王慶鏞,是其主動撥打此通電話給王慶鏞,顯 係向王慶鏞兜售毒品之舉;至證人王慶鏞於原審雖曾改稱: 被告在最後一次有送他海洛因,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 云。然證人王慶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除距案發時較近 ,不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監聽譯文可資相互佐證 ,其可信度非常高,反觀其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較遠,記憶 較為模糊,除此之外,亦會因被告在場而造成心裡上之壓力 ,證詞難免受到影響,是其嗣後的上開證詞或因時間經過或 因被告在場所致;再者,依據附表四編號㈡之監聽譯文,被 告與王慶鏞並非熟識,更無特殊情誼,豈會將海洛因無償請 證人王慶鏞施用,益見證人王慶鏞嗣後改稱之詞,並非屬實 ;況證人王慶鏞也表示: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其也間接承認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 真。綜上,益見其嗣改稱:被告在最後一次有送他海洛因, 但是否為這次,伊忘記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被告與王慶鏞並無特別交情,實無甘冒 風險無償提供或以原價提供給王慶鏞人施用之理,堪認被告 售出之海洛因之價格必然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而有從中牟取 差額利潤,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被告確有販 賣海洛因給王慶鏞以牟利之情,已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 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對象僅1人,價格亦僅為1000元 ,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 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 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其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是向「方培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偵 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方培昇」販賣或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6 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3031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6月18日南檢文融108營偵1285字第1099039074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堪認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因被 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未自白有交付毒品 之事實,是縱使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予指明。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竟仍持以轉讓及販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其有多次前科資料,素 行非佳、其犯罪方法、目的、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 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入所前 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於法審理時,僅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2月、15年2月,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散播毒品行為,且犯罪之時間接近、 手法類似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說明: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作為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分屬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妥適,顯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 訴就轉讓部分空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以致量刑 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之刑度,就販賣毒品部分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論處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政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1支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新臺幣5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未扣案 (二) 新臺幣1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未扣案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受監(A) 方向 非監察號碼/對向(B) 監察譯文 備註 (一) 108年4月15日 21時37分至21時37分59秒 0000000000李政修 受話 0000000000林武周 B:喂,入來。A:蛤阿,沒啦,我這沒米件丫。B:蛤丫。A:米件攏搬初出去丫我沒米件丫。B:你入來,不要緊。A:我攏出廖丫,你要白沙屯嗎,有,不然我拿過去啦。B:蛤丫。A:白沙屯啦,蛤丫。B:入來,再講。A:好啦,好啦。 1、附於警二卷第179頁。 2、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3、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二) 108年5月9日 19時33分27秒至19時34分54秒 0000000000李政修 受話 0000000000王慶鏞 B:喂。A:你誰丫。B:喂。A:你誰丫。B:我和勇丫作伙那個,你緊那甘有那種ㄟ,蛤阿,喂。A:嘿,糖丫膩啦。B:蛤丫。A:有啦。B:在那,你郎在那。A:在厝啦。B:蛤丫。A:在厝啦。B:安那。A:在厝啦。B:...... A:...... B:我緊過吼。A:好啦,好啦。B:好。 1、附於警一卷第87頁。 2、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3、108年度聲監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三) 108年6月2日 12時3分45秒至12時4分13秒 0000000000李政修 發話 0000000000王慶鏞 B:喂。A:你腳晚要擱味沒。B:味,緊。A:緊ㄡ。B:嘿。A:過來拿阿。B:你在那膩。A:嘿阿。B:吼。A:好。 1、附於警一卷第87頁。 2、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3、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號通訊監察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