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61號
TCHV,110,非抗,6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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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與寶德 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再抗告人承攬「A專案&廢氣水解管線保溫保 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抗告人以承攬人身分,就系 爭工程之建物即暫編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承攬報酬額 為新臺幣(下同)1516萬2000元,經地政事務所預為抵押權 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系爭建物已建造完 成,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性質;寶德公司迄 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1123萬6479元,自得依民法第87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 原處分認預為抵押權登記與普通抵押權不同,且未調查系爭 建物是否為民法第66條所定之定著物,有違非訟事件法第72 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等語。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寶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於依破產法 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對原處分為抗告後, 原法院未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而僅由獨任法官一人以10 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已違反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㈡89年5月5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應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寶德公司經裁 定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於本件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經 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破產管理人於本件所為主張或 陳述,不生非訟事件法第73條爭執之效力,原裁定以相對人 就本件預告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均有爭執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違反破產法第75條、非訟事件 法第73條之規定。另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 記並無不同,原裁定認預為抵押權登記不得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有違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是否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所定之定著物,為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未予斟酌 及調查,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有適 用法規顯錯誤之瑕疵,爰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及原處分均廢棄;系爭建物應准予拍賣。
三、經查:
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 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 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 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 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換言之,非訟事件若 由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而不再 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規定,再抗告人 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由 。
㈡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 5條、第176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 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 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破產法第92條 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 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 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 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 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得監 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73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寶德公司於同年月10日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再於109年5月 19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破產管理人(原法院司拍字卷87 、130頁),再抗告人則於109年7月6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應由 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 承受訴訟(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93頁),則該書狀已有聲明 由寶德公司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 承受訴訟之意旨,而本件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應無 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應得監查人同意規定之適用,又該書狀 繕本已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於107年7月13 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司拍字卷209至213頁),斯時應生承 受訴訟之效力;況寶德公司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 會計師、黃國棟亦於110年2月19日檢附監察人同意承受訴訟 文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至59頁),縱有程序 瑕疵,亦已補正,則再抗告人再主張本件未經承受訴訟,應 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㈢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另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觀諸民法第51 3條第1、2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成之不 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有為限 ,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而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擬 興建之建築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執時,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仍應 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修正為:「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 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 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 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換言之 ,依民法第513條所為僅係就法定抵押權「預先」「暫時」 性登記,其仍屬法定抵押權,自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 ,且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承攬債權亦有爭執(原法院抗字卷 第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即無從裁定准許拍 賣。再抗告意旨主張就已登記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 73條規定適用,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73條駁回再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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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