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57號
TCHV,110,非抗,5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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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57號                                        
再抗 告人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隆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寶德公司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經法院裁定為 破產宣告,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 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且 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為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
(二)實務通說既均認89年5月5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所定承攬 人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裁定認本件僅得就無爭執部分准許拍賣,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73條第1項規定。
(三)縱認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寶德公司於再抗告 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旋經裁定為破產宣告,寶德公司於原裁 定程序之書狀應不發生任何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 」之法律上效力。且破產管理人於本件未聲明承受訴訟, 亦未經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破產管理人於原裁定



程序或抗告程序所為之任何主張或陳述,亦不生任何法律 上效力,原裁定逕以寶德公司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 生及範圍尚未確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違反破產法第 75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
(四)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 同,且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前例,原裁定認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得為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五)本件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條件,原裁定認本件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確定,違 反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873條及破產法第100條、第102 條規定。
(六)系爭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性質 ,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況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攸關再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本件重要 事項,原裁定未予斟酌及調查,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 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 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 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 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換言之,非訟事件若 由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而不再 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規定,是再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 由。
三、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 5條、第176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 ,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再於109年5月19 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 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下合稱袁震天律師等3人)為破產 管理人(原法院司拍卷103-106、147-149頁)。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遂令再抗告人查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改列適 格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因而於109年6月5日具狀陳報寶德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等3人,並改列袁震天律師等3 人為相對人,有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再 抗告人民事陳報㈣、㈥狀可稽(原法院司拍卷129、141、 293-311頁)。再抗告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 係出於以他造當事人之身分聲明應由袁震天律師等3人承受 訴訟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已聲明由袁震天 律師等3人應為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則再抗告人主張本件 未經承受訴訟,應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於原裁定程序或抗 告程序所為之爭執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均非有據。四、末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 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 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 明文。另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 酬額,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此觀諸民 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僅係「預先」「暫時」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其抵押權之行使,仍以將來完 成之不動產係由承攬人基於承攬關係所施作,且屬定作人所 有為限,承攬人始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之取償。若已完成 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與其預為抵押權登 記所擬興建之建築物不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定作人亦有爭 執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承攬人若欲實施抵押權 ,仍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參照)。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 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 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 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換言之,依民法第513條所為之登記,僅係就法 定抵押權「預先」「暫時」性登記,其仍屬法定抵押權,自 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且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承 攬債權亦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即無從裁定 准許拍賣。再抗告意旨主張就已登記之法定抵押權無非訟事 件法第73條規定適用,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73條駁回再抗 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 由。再者,系爭抵押物是否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 定著物」之性質、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已發生及其範圍為何 ,均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相對人對此既有爭執,自應另 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審究。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等規定,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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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