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厲生
人
再審原告 劉婷婷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 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 度台上字第304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1 月13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再審之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729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275 號裁定及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20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借據係偽造 等情並無依據,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原確定判決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於法有違,更未衡酌公平原則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裁量。又原確定判決認為應受前案即臺北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102 年度再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等 確定裁判(下稱前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然內政部 移民署之入出境證明即為可推翻前甲案確定判決之新資料, 應不受前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原確定判決認臺北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40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爭點效於「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等情況 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證明已足證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故原確定判決認仍受前乙案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由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證物即臺北地檢署北檢欽孝109 調169 字第1099104929號函,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柯厲生、劉婷婷對 再審被告所屬行員、法務人員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亦遭駁回,然均是 因為已逾追訴權期間,而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究,益徵原確定 判決遽以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交付審判駁回 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借據係偽造不可採,顯過於速斷 ,亦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上開函文乃係依據原確定判決前早 已存在之前案所做成,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該廢棄部分,確認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 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56號假扣押 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暨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再審事由,惟查其再審起訴狀所載意旨 ,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無記載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有關解 釋字號,難認其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難 認為合法。又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出口
押匯總質權書、借據、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詐欺或脅迫簽 立借據、借據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蓋章,均屬前甲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再審原告應受前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再行主張,故其援引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並無可採;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再審被告 有新臺幣2,000 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為無 理由等情,並基於此確定之事實,認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無適 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 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 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北 地檢署北檢欽孝109 調169 字第1099104929號函(見本院卷 第165 頁),主張此為上開條款之新證據。惟查該函乃臺北 地檢署為處理再審原告柯厲生就包括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63 68號案件在內之不起訴處分提出陳情案件,而於109 年12月 16日所為函覆,做成時間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 月5 日)之後,本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事由;況其內容僅是重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之107 年度偵字第63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無庸就實體事項深究 等情,縱經斟酌該函,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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