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4號
TCHV,110,重再,4,2021032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再字第4 號
再審原告  張光榮 
再審被告  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25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 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 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條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 二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確定裁定,及109 年5 月20日本 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 ,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