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厲生
人
聲 請 人 劉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45134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鈞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已就鈞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以110 年度重再字第5 號事件( 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 定。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 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三、查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而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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