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0年度,34號
TCHV,110,抗更一,34,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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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仕旻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相 對 人 張仕宗
     張仙玫

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暨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犂○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公司)董事,相對人為未執行業務股東,抗告 人拒絕相對人查帳,且未分紅予股東及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 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查閱帳簿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准許,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擅自提領公 司銀行帳戶款項、掏空公司資產,影響公司之營運,經相對 人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現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8號審理 中,下稱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又抗告人為逼相對人張仙 玫(下稱張仙玫)撤回訴訟,竟停止供貨由張仙玫擔任店長 之犂○公司中正店,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為免影響公司 之營運,造成損失持續擴大,爰聲請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 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准供 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抗告人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 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查閱帳冊等訴訟」、「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均非雙方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犂○公 司董事職權云云,顯非就兩造間爭執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



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原裁定顯未以本案訴訟作為裁定基 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又相對人未釋明「查閱 帳冊等訴訟」或「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將有何「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 之特性,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 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 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 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 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 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上,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非為保全債權 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以定爭 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 之法律關係,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必須能 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屬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未分紅予股東,拒絕股東查帳,未造具 表冊,掏空公司資產,又為逼迫張仙玫撤回訴訟,擅自停止 公司中正店供貨,造成公司營業收入驟減、形象受損等未忠 實執行董事之職權,且公司停業狀態,對公司經營有重大違 法、失職情事,倘使抗告人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終結前繼 續執行公司董事職權,公司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語。揆之 前揭說明,相對人除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應釋明外,就其與抗告人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亦應具體表明。又為免即將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 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衝突,致生難以聲請人所 供擔保金回復之損害,自應審查相對人本件主張之本案訴訟



及其理由。
㈡第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犂○公司唯一董事,聲請抗告人於 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 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另於原處分裁定獲准後, 又以抗告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為「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準此,相對人等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形成犂○公司無董事之情形,而造就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此與原裁定係聲請於 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公司 之董事職權,互為因果表裡。是以相對人藉原法院准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肇致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要件產生,使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之聲請可當然 獲准,顯難認妥當。是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 現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8號審理中)廢棄原裁定,而駁回 相對人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之聲請。再者,選任臨時管理人 規定,係為解決公司董事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權, 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制定 ;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上情形,相對人提起系爭選 任管理人事件,要難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即將 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 、衝突,致生難以所供擔保金回復之損害。準此,相對人據 以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前述 法定要件,難謂相合,不應准許。
㈢又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表明所欲請 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究為何指? 經本院先後闡明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相對人仍認本案訴訟 為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見本院卷第80、102-103頁)。惟 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抗告人果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犂○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為該公司之利益,對抗告人提起 訴訟,甚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 董事以代行訴訟,並無以禁止抗告人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固表明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為其本案 訴訟,惟並未釋明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能確定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亦即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是相對人 請求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禁止抗 告人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未就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本件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無從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法院依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公司董事職務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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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