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號
TCHV,110,抗,1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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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蔡賢忠 
      詹素芬即張詹素芬

      梁黃雪美
      曾再傳 
      柯瑞旺 
      陳家和 
      王清  
      吳文彬 
      莊太郎 
      徐有楠 
      姚雪玉(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謝明枝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相對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且相對人稱依法聲請承租乙節,亦經伊以民國109年9月26日 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覆不同意在案,故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續行執行,並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可能,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伊為改善城市老舊景觀



,復甦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已就該等土地規劃長期( 公辦都更評估)、短期(標租)計畫,倘因停止執行而可能 延宕達52個月,除使伊無法獲取標租之租金收益,及影響整 體區域開發計畫及其連帶處分利益外,更影響公共利益。倘 認應停止執行,衡以伊於108年度辦理公告標租彰化市○○ 段○○○段000000地號之決標結果應收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12.1及當年度地價稅,實收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3.1,本件土地正臨20米中正路二段且周遭商業發展 繁榮,租金預期可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原審以僅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低估伊利 用該等土地所受之損失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是否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抗 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 ,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923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建 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下稱拆屋還地部分),並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金錢給付部分)二部分,茲分述如下 :
⒈金錢給付部分:
此部分並無續行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存在,且相對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均係針對拆屋還地部分為 主張,其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亦僅記載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法聲請承租系爭土地,若立即拆除房屋,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亦足認相對人並無對於金錢給付部分一併聲請停止 執行,是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 裁定就該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⒉拆屋還地部分:
⑴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猶待審理 結果而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物一旦拆除,即 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自無不合。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故抗告意旨指摘 相對人聲請承租占用之土地,其已函覆不同意,故相對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 行程序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關於擔保金部分,原裁定以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受有 無法即時利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 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執行名義(拆屋還地部分)係命相對人將上開確 定判決附表所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 因此,倘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無法排除該等建物,收回土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行為。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 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害,則應按系爭土 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息定之。且抗 告人已陳明其已就該等土地規劃長期(公辦都更評估 )、短期(標租)計畫,倘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延宕達 52個月,除使伊無法獲取標租之租金收益,及影響整



體區域開發計畫及其連帶處分利益外,更影響公共利 益等語,是停止執行期間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僅及 於租金之損失而已。衡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 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與市價相當,故以公告現值作 為擔保金額酌定之依據,較屬妥適。
②爰審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 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前 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 l年4個月、2年、l年,共計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准予 停止,尚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拆屋還地 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酌定之擔保 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經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僅須依 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意旨就原裁定 該部分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附 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編│姓名 │占用地│109年1月│附圖│占用面積│建物門牌│應供擔保金│
│號│ │號(彰 │土地公告│編號│(平方公 │號碼 │額(新台幣)│
│ │ │化市中│現值(元/│ │尺) │(編號1至│【備註】 │
│ │ │華段) │平方公尺│ │ │10均為彰│ │
│ │ │ │) │ │ │化市民權│ │
│ │ │ │ │ │ │路247巷)│ │
├─┼───┼───┼────┼──┼────┼────┼─────┤
│1 │蔡賢忠│1117 │127,400 │A │ 8.7 │ 30號 │299,000 │
│ │ │ │ │ │ │ │ │
│ │ ├───┼────┼──┼────┤ │ │
│ │ │1117-1│127,400 │C │ 1.8 │ │ │
│ │ │ │ │ │ │ │ │
├─┼───┼───┼────┼──┼────┼────┼─────┤
│2 │詹素芬│1117 │127,400 │B │ 0.3 │ 32號 │376,000 │
│ │即張詹├───┼────┼──┼────┤ │ │
│ │素芬 │1117-1│127,400 │D │13.3 │ │ │
├─┼───┼───┼────┼──┼────┼────┼─────┤
│3 │梁黃雪│1117-1│127,400 │E │14.6 │ 34號 │423,000 │
│ │美 ├───┼────┼──┼────┤ │ │
│ │ │1117-2│127,400 │G │ 0.7 │ │ │
├─┼───┼───┼────┼──┼────┼────┼─────┤
│4 │柯瑞旺│1117-1│127,400 │F │2.3 │ 38號 │376,000 │
│ │ ├───┼────┼──┼────┤ │ │
│ │ │1117-2│127,400 │H │11.3 │ │ │
├─┼───┼───┼────┼──┼────┼────┼─────┤
│5 │姚雪玉│1117-2│127,400 │I │10.1 │ 40號 │279,000 │
│ │、謝忠│ │ │ │ │ │ │
│ │和、謝│ │ │ │ │ │ │
│ │梅玲、│ │ │ │ │ │ │
│ │謝惠美│ │ │ │ │ │ │
│ │(謝明 │ │ │ │ │ │ │
│ │枝之繼│ │ │ │ │ │ │
│ │承人) │ │ │ │ │ │ │
├─┼───┼───┼────┼──┼────┼────┼─────┤
│6 │莊太郎│1117-2│127,400 │K │ 24.7 │ 44號 │682,000 │
├─┼───┼───┼────┼──┼────┼────┼─────┤




│7 │曾再傳│1117-2│127,400 │L │ 26.3 │ 46號 │726,000 │
├─┼───┼───┼────┼──┼────┼────┼─────┤
│8 │陳家和│1120 │123,377 │O │ 47.2 │50、52、│1,262,000 │
│ │ │ │ │ │ │52-1號 │ │
├─┼───┼───┼────┼──┼────┼────┼─────┤
│9 │徐有楠│1120 │123,377 │P1 │ 19.4 │ 54號 │519,000 │
│ │ │ │ │ │ │ │ │
├─┼───┼───┼────┼──┼────┼────┼─────┤
│10│王清 │1120 │123,377 │Q │ 12.2 │ 58號 │445,000 │
│ │ ├───┼────┼──┼────┤ │ │
│ │ │1121 │175,850 │R │ 3.1 │ │ │
├─┼───┼───┼────┼──┼────┼────┼─────┤
│11│吳文彬│1121 │175,850 │S │ 19.9 │彰化市華│759,000 │
│ │ │ │ │ │ │山路234 │ │
│ │ │ │ │ │ │號 │ │
└─┴───┴───┴────┴──┴────┴────┴─────┘

【備註】應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4又4/12月。 計算結果,取至千位,百位以下無條件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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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