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張永當
相 對 人 張宗波
張佳寺
張佳立
張佳伸
江麗鄉
張宏源
林秀嬌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雅茹
張容慈
相 對 人 張佳平(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宗波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張佳平為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269號事件)之 被告張宗萬於審理中死亡後,其繼承人張佳平就張宗萬所遺 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兩造於原審均未就張宗萬 部分聲明由張佳平承受訴訟,亦未經原審准其承受訴訟,抗 告人上訴後始發現其情形,爰聲明張佳平應就張宗萬部分承 受訴訟,以符合程序規定,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上述聲明,即有未合,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就1269號事件張宗萬部分由張佳平承受訴訟等語。二、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提出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1269號事件之被告張宗萬 應由張佳平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原裁定認張佳平於原審已有承受訴訟之意,並於同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張劉○枝到場表示意見,已為本案言 詞辯論,堪認張佳平已承受訴訟,並經原審為終局判決,抗 告人再次聲明由張佳平承受訴訟,即無必要,是其聲明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之同法 第173條規定自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176、17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審共同被告張宗萬於108年1月21日委任張劉○枝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後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張 劉○枝於同年2月7日、20日向原審陳報張宗萬已死亡,並提 出張宗萬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張○傑、張佳平及張劉○枝 (下稱張○傑等3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63-365頁 、原審卷二第35-43頁)。嗣原審原告即抗告人於同年3月5 日具狀更正被告張宗萬為張○傑等3人(見原審卷二第55-61 頁)。張劉○枝再於同年4月6日向原審陳報張宗萬之土地應 有部分業已辦理由張佳平繼承登記完畢,並檢附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1-133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 14日就上開被告部分再具狀更正被告為張佳平(見原審卷二 第139-143頁)。嗣經原審以張佳平為「追加被告」,對其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張佳平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劉○枝 於原審同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見原審卷二第 163、175-177頁),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將張佳平列為「追 加被告」而為判決,並送達於張佳平之訴訟代理人張劉○枝 ,此有1269號事件民事卷宗可憑。
(三)惟查,抗告人起訴時以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張宗萬為被告,並
無顯然錯誤情事,其將被告張宗萬更正為張○傑等3人,嗣 再更正為張佳平1人,均不符更正之情形,程序上即有不合 。又張宗萬之土地應有部分經辦理由張佳平1人繼承登記後 ,雖張佳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惟原審於言詞 辯論程序並非以張佳平為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而為審理,而 係以其為追加被告,此觀之報到單之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二 第183頁)。另原審判決理由「壹」記載「原告以109年4月 1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追加張佳平為被告,由其承受訴訟,於 法自無不合」等語,有原審判決可憑。則關於張佳平於原審 之訴訟上地位,究為更正後之被告、追加被告或張宗萬之承 受訴訟人?未據說明,原審判決上開理由有混淆不明之情形 。因張佳平於原審是否已合法承受訴訟之程序並不完備,抗 告人因而於上訴後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張佳平為張 宗萬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於其餘 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69-1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再為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 ,其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自有不合。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由張佳平為張宗萬之承受訴訟人之聲 明,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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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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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張永當 │10000分之56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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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佳平(│ │
│ 02 │張宗萬之│2000分之133 │
│ │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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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張宗波 │2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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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江麗鄉 │2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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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張佳伸 │6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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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張佳寺 │6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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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張佳立 │6000分之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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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張宏源 │100000分之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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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林秀嬌 │100000分之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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