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12號
TCHV,110,家抗,12,2021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皇霖 


相 對 人 楊惠情 
      陳詩雯 

      陳詩霈 
上列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
109年1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東樁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3)、宏達電股份 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新橡膠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164元,並相 對人楊惠情侵害繼承權1250萬元,請求楊惠情應給付抗告人 、相對人陳詩雯及相對人陳詩霈各312萬5000元。本件楊惠 情之繼承人地位並未受侵害,應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述抗告人之真意應 係請求楊惠情返還1250萬元予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東樁之遺產1392萬5164元扣除未 被侵害繼承權之楊惠情應繼分312萬5000元為計算,即937萬



5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2萬5164元,洵 屬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請分割遺產,起訴聲明記載為:「一、 聲請人陳皇霖及相對人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公同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 有。二、相對人卓泉棟應將附表2所示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皇 霖及相對人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公同共有後,再請准予 分割,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並於事實及理由 欄貳、五、六敘明陳東椿生前出售系爭土地予卓泉棟應屬無 效,卓泉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四分 之一維持共有,如法院認買賣契約有效,則該出售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應列入遺產,而為楊惠情侵害抗告人及各繼承人 之繼承權,抗告人以書狀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3頁)。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原告陳皇霖及被告楊惠情陳詩雯陳詩霈公同 共有如民國109年8月12日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即(家 事準備一狀誤載為及)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遺產准予分割 ,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二、被告楊惠情應給付 原告陳皇霖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應給付被告陳詩 雯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應給付被告陳詩霈新台幣參 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壹、㈠及貳、 一分別說明系爭土地出售予卓泉棟之買賣價金1250萬元,屬 楊惠情侵害抗告人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抗告人已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該1250萬元應列入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由陳東椿之繼承人4人各應分得312萬5000元,且撤回 對卓泉棟之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第312頁),足見 抗告人係主張系爭1250萬元部分應列入陳東椿之遺產而為遺 產分割甚明。又揭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抗告人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陳東椿之整體遺產為分割,其訴 訟標的應以陳東椿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應 繼分之比例定之。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楊惠情就 系爭1250萬元應繼分四分之一即312萬5000元部分,核屬無 據。
四、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陳東椿之遺產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同小段0000建號房 屋、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正 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系爭1250萬元,參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之遺產稅參考清單所核定之土地、建物及股票價值 合計為142萬5164元(計算式:1,124,164+251,000+20,000+ 10,000+20,000=1,425,164),加計系爭買賣價金債權1250 萬元,則抗告人起訴時,陳東椿之遺產價額應為1392萬5164 元,又兩造等4人為陳東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陳東椿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即四分之一計算抗告 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利益為348萬1291元(計算式:13,925,16 4×1 /4=3,481,291)。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陳東樁之遺產價額扣除繼承權未受侵害之楊惠情之應繼分31 2萬5000元,為937萬5000元云云,並無足採。五、本件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 起訴時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應繼分 之比例定之(即348萬1291元)。抗告人主張應先扣除楊惠 情應繼分云云,雖無足採,然原裁定逕以陳東椿之全部遺產 1392萬516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亦有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 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