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康金生
相 對 人 考選部政風室曾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抗告人因其他考生及 家長之不實、誤導之指控,遭考選部人員約談,致抗告人於 體能測驗時因腦部缺氧昏倒,當時考選部部長蔡宗珍有告知 主考官,表示抗告人可以重測體能測驗,然因抗告人傷重自 行就醫,至同年月3日始告知考選部人員請求重測體能測驗 ,卻遭拒絕,抗告人事後多次向考選部陳情,均遭不予理會 ,對於相對人之處理方式不服,目前抗告人已向監察院提出 陳情,檢舉相對人違反公務員職務,因目前仍在檢舉中,故 暫時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述並非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且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