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創永
再審被告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
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游啟忠律師雖具狀陳報其為再審原告之再審代理人及其庭期 ,然其僅載稱「委任狀容庭陳」(見本院卷第39-43頁), 並未提出委任狀,自難認其業經合法委任,而為再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宣示時 確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9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該案卷 第117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已歿)之債權人, 因○○○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訴外人○○○,影響兩造債權之追償,兩造前乃約定由 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即○○○之遺產管理人)及○○ ○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約定若再審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再 審被告必須支付嗣後強制執行獲償債權總額一半做為報酬( 下稱系爭給付報酬約定)為由。對○○○及○○○提起訴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即○○○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 圍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3萬7,318元本息,暨撤銷○ ○○與○○○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定;而再審被告亦於再 審原告嗣後聲請之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64萬0,364元。再審原告乃 依兩造間系爭給付報酬約定,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於強制執行獲償總額一半即132萬0,182元本息,經彰化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23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23號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41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22號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對2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 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上開歷審 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
本件依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及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兩造間若無系爭給付報酬約定,再審 原告豈會貿然發動撤銷贈與訴訟;且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時 效即將完成,再審原告何需提前發動執行,讓再審被告參與 分配,讓己方之債權減少受償,而讓再審被告獲利之理,由 此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給付報酬約定存在。2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其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下稱 3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判例,違反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上開3個判例,再審 原告在107年5月4日對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提出,即 係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前所提出,上開3個判例 仍具通案效力,41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關此部分之指摘,未 認23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以嗣後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23 號判決及22號判決,均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金錢,判 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原確 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就23號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所指適用法規 錯誤,統指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究係如何 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亦未見剖析,亦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適用法規錯誤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2萬0,18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五、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內容毫無根據及理由,再審被告引用本件 歷審書狀及陳述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六、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 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同條 立法理由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已以23號判決係於107年4月 3日宣判,當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判例仍具有 通案之效力,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惟41號判決卻認為23號判決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指之3個判例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徒以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規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等事由,指摘41號判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對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22號判決 認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再審原告就上 開再審事由部分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此部分已不合法。七、復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法院認定事實, 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前開規 定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係規 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中,係呼應同法 第467條「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之規定,即上開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 非屬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本件依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及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兩造間若無系爭給付報酬約定,再審 原告豈會貿然發動撤銷贈與訴訟;且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時 效即將完成,再審原告何需提前發動執行,讓再審被告參與 分配,讓己方之債權減少受償,而讓再審被告獲利之理,由 此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給付報酬約定存在。2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其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3個判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違 反判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事由,而上開3個判例,再審原告在107年5月4日 對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提出,即係於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尚未生效前所提出,上開3個判例仍具通案效力,41號 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關此部分之指摘,未認23號判決適用法規 錯誤,而以嗣後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22號判決未加以糾正,原 確定判決亦未加以糾正,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觀之23號 判決理由欄之敘述可知,23號判決係綜合證人○○○、○○ ○、○○○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有系 爭給付報酬約定並無可採,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難 認23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3個判例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觀之再審原告就23號判決所為上開 指摘,無非是就23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泛言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前開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亦難認23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41號判決雖未表明上開理由,然其認 23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嗣後之22號判決認 定41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22號判 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認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均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均無不合,要難謂 上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雖另以前詞謂23號判決及22號判決,均認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金錢,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是該二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然觀之23號判決、22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說明 ,該2判決並無肯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金錢,判決主 文卻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況依 上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八、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 告以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為法律上之救濟,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雖經評價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