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 原告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盈玟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自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98 號)即依照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0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36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565 元。今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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