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2號
TCHV,110,上,8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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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被上訴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 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 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 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 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19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在前 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具 有瑕疵之球鞋及模具,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伊並發函解除 契約,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並受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參諸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敘明其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 確定後,已請求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交付貨品及模具,以符減 價收受之旨,因被上訴人僅發函表示依法不負保管之責,伊 僅得於109年11月5日大肚郵局存證信函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各自寄 發之存證信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5-1 29頁)。則依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前開事證, 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被上訴人發函所表示「 依法不負保管之責」云云,是否即指該項貨品、模具已無法 交付且足使上訴人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調查證 據,方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且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法院須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原審未細究上訴 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逕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係反於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即有未合,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兩造復均不同意由 第二審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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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