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美莉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興銘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興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興銘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興銘、蔡秀美2 人(下合 稱邱興銘等2 人)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詳後述)有瑕疵 ,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邱興銘等2 人連 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另系爭房屋(詳後述 )2-4 樓浴室插頭未加裝漏電保護裝置,致伊遭電暈,依民 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邱興銘等2 人連帶 賠償5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主張:邱興銘等2 人未申請 臨時水電,卻向伊收取申請臨時水電費用15,156元,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興銘等2 人連帶給付15,156元等語 ,均係本於系爭水電工程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未 完工,不請求瑕疵修補,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145 萬元(見本院卷二532 、534 頁),因此部分上訴 人訴訟標的仍為損害賠償145 萬元,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購買彰化縣○○鎮 ○○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內部整修而將系爭房 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交由邱興銘等2 人承攬 施作,雙方約定每坪施作費用4,850 元。嗣於105 年11月間 ,邱興銘等2 人稱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惟系爭水電工程有 附表所示之瑕疵,顯未完工,伊請邱興銘等2 人繼續施工, 遭邱興銘等2人拒絕,伊因而受有145萬元損失。又伊於108 年2 月8 日在系爭房屋4 樓浴室遭電暈,支付醫藥費900 元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邱興銘等2 人連帶賠償 醫藥費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9,100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 第495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求為命邱興銘 等2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邱興銘等2 人以向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為由,向伊收取15,156元 ,惟伊詢問台電公司、台水公司,兩公司均稱並無系爭房屋 施工期間申請臨時水電資料,故邱興銘等2 人收取上開費用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56元,及自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邱興銘部分: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798,120 元(含材料費及 工資),另加計前置作業臨時用水電雜項費13,432元(先前 誤算為15,156元)、屋頂洗衣機預留水電孔費用3,000 元, 經伊降價1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663,276 元,尚有141,276 元未付。上訴人天天到場監督,伊極力配合將系爭水電工程 施作完成,且無瑕疵,惟上訴人極盡挑剔之能事,虛構系爭 水電工程有諸多瑕疵,要求伊再度進場按其指示修改,伊無 法忍受,才加以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秀美部分:伊僅介紹邱興銘給上訴人認識,且當上訴人是 朋友,才於工程期間陪上訴看工地、建材,並幫忙搬矽酸板 、貼地板保護膜,並未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發生糾紛後 ,上訴人常打電話辱罵伊或在伊FB動態留言攻擊,伊因而在 FB回覆說明,不能以此而認伊有共同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15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蔡秀美自始均有參與系 爭水電工程,有關系爭水電工程疑問,蔡秀美亦會向伊說明 ,且於105 年8 月3 日,伊給付15萬元工程款,係由蔡秀美 收取,之後發生糾紛,蔡秀美亦到伊家中尋求解決之道等語 ,並提FB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483-485 頁,本院卷一 389-401 頁、卷二29-37 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水電 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63-73 頁),其上僅有邱興銘簽名 ,蔡秀美並未簽名其上,已難認邱興銘等2 人有共同承攬系 爭水電工程之情事。另蔡秀美雖自承有代收工程款15萬元並 傳送上開FB翻拍照片內之文字予上訴人,然蔡秀美為邱興銘 之同居人,其代收工程款並不當然可推認該工程款為蔡秀美 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得,上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該工程款係蔡 秀美施作何項水電工程之所得,即難率爾推論蔡秀美係因施 作系爭水電工程而收取15萬元工程款;又上訴人不否認是經 由蔡秀美介紹認識邱興銘,且觀諸上開FB翻拍照片內之文字 ,均為蔡秀美向上訴人或其配偶回覆其等質疑,未見蔡秀美 有自認系爭水電工程為其施作,充其量僅能認係蔡秀美基於 介紹人立場進行說明,亦無法認作蔡秀美與邱興銘共同承攬 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呈現之間接事實,並無法推 認蔡秀美有與上訴人達成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意思表示合致之 要件事實,即無法認定蔡秀美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是上訴人請求蔡秀美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50 萬元及連帶給 付不當得利15,156元,並無理由。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邱興銘施工錯誤, 害上訴人兒子睡在裡面,造成身體不適,…全棟接地下水, 給伊一家大小食用半年以上,導致全家喝髒水,造成心理不 適等語(原審卷一27、29頁),復於本院陳稱:107 年4 月 開始使用廚房,就出現地下水孔開始冒出洗碗精泡泡等語( 見本院卷一159 頁),又謂:伊是在107 年入住系爭房屋, 後來瑕疵問題一直陸續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165 頁),足 見上訴人一家人確已入住系爭房屋,且使用水電設備,堪認 邱興銘確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並交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為是否具有通常或約定品質之瑕疵 問題,尚不得以此而認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是以,上訴人 以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而請求邱興銘賠償145 萬元損失云云 ,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且已陳 明不請求瑕疵修補(見本院卷二532 頁),即無庸再就附表 所示項目是否確屬瑕疵及修補費用予以審酌及囑託鑑定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伊於108 年2 月8 日在系爭房屋4 樓浴室遭電暈 ,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彰 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173 、175 、481 頁)。觀諸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係於 108 年2 月8 日自系爭房屋運送上訴人至彰基醫院診治,且 彰基醫院同一日之診斷書記載「疑電灼傷」,足見上訴人確 實於該日在系爭房屋遭電擊送醫。復依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2 、3 、4 樓衛浴插座分路 (即潮濕場所)缺漏電保護,建議改裝無熔絲開關併漏電斷 路器(雙功能合一),增加使用安全」(見該鑑定報告11頁 ),堪認上訴人未在系爭房屋2 、3 、4 樓衛浴插座加裝漏 電保護,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4 樓浴室遭電擊受傷,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本旨加裝漏電保護之債務 不履行,致上訴人履行利益以外之私有利益(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上訴人自 得對邱興銘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電擊事件, 支付醫藥費900 元,有上開門診收據為憑,當可向邱興銘請 求賠償。又上訴人因電擊受醫,自受到相當之驚嚇,難謂無 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受傷所受痛苦之程度,暨 上訴人與邱興銘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 545-554 頁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認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邱興銘未向臺電公司及臺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 ,卻向伊收取申請費用15,156元,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邱興 銘則辯稱:伊未向臺電、臺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但因現場 有很多施工單位要用水、電,所以架設臨時水電管線給他們 用,上開費用是架設臨時水電的材料費,並不是向台電、台 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之費用。查依邱興銘提出之請款單6 張 所載(見原審卷一171-175 頁),確為架設管線之工料費用 ,並無申請費用,此亦經證人陳友吉即參與原審鑑定之電機 技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267 頁),是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記載:「所言費用為104 年10-12 月間收費單有 關工地臨時用水、用電的申請及施作安裝費用」(見該鑑定 報告18頁),其中申請二字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本院不予 採認。又上開鑑定報告稱:「本案為整棟整修並增建後方空 間(一樓為廚房,二至四樓為臥室)之工程,修繕時需先行 斷水及斷電,以確保施工順暢及安全,故有臨時水電之需求 」(見鑑定報告18、19頁),則邱興銘基於系爭房屋修繕工 程之必要,替上訴人架設臨時水電管線,而向上訴人請求架 設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鑑定報告已 認定上開費用不包括在每坪單位估價單內(見鑑定報告18頁 ),故無重覆請款之不當得利問題,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邱興銘請求給付15,156元,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邱興銘給付上訴人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4 月30日(於107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邱興銘,
見原審卷一55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4 月29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邱興銘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156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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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瑕 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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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至4樓管道間設置不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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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管道間未設存水彎,導致室內會有蚊蟲入侵,且臭味四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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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 樓浴室內無淋浴設施;衛浴設備位子不正確且馬桶位置太靠近│
│ │牆壁,旋轉空間不夠;方型無牙地板落水罩排水不良;小便斗電│
│ │眼快沖裝置,感應靈敏應裝設於內側,而非設置於走道經過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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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2樓(2間)、3樓(2間)浴室設備,未依原有標準間設備施工,將淋│
│ │浴設備設置在門口旁,入口地板因為洩水坡度之故意積水,衛浴│
│ │設備位子不正確,導致難以使用,且浴室規劃太小間。 │
├──┼────────────────────────────┤
│ 05 │4樓淋浴間設置在門口旁,入口地板因為洩水坡度之故意積水。 │
├──┼────────────────────────────┤
│ 06 │2、3、4 樓浴室方型無牙地板水罩設置在門口處,入口地板因為│
│ │洩水坡度之故意積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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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樓至4樓馬桶孔徑擺錯位子,導致全部使用偏心管,亦造成阻塞│
│ │(鑑定報告第10頁,原審卷二,頁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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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電動鐵門開關未施作預留孔(鑑定報告第10 頁,原審卷二,頁 │
│ │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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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樓店面使用,開關箱應集中於適當處所,卻未集中。 │
├──┼────────────────────────────┤ │ 10 │1樓廚房排水管施工不良,導致倒灌起泡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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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本件承攬關於電力部分存在重大瑕疵:(上證3-台電公司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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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上訴人要求電燈電線最小2.0k/mm,結果被上訴人施工1.6k/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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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3、4樓房間沒有單獨迴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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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方型無牙地板落水罩未採用存水彎設計或防蟲彈簧蓋板,以防止│
│ │水溝惡臭回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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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太陽能熱水系統:本棟建築物共有九套衛浴設備,現況獨立三支│
│ │垂直熱水管路,未考量同時使用率,屋頂水平主管不應減少管徑│
│ │為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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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頂樓地面有升高12公分,埋管無問題,惟工程施工水管卻未集中│
│ │,且未埋管,顯得雜亂無章,且不利空間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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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浴室施工未規劃,鏡子與窗戶位置相衝突;4 樓原有浴室規劃不│
│ │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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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樓至4樓浴室進水、排水不良(鑑定報告第14頁,原審卷二,頁│
│ │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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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至4樓浴室未預留洗衣機位置(鑑定報告第14頁,原審卷二,頁│
│ │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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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樓廚房飲水機應接自來水管,卻接地下水管。 │
├──┼────────────────────────────┤
│ 21 │水塔會漏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