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8號
TCHV,109,上,88,2021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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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江豐慶 
      江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江姓始祖創始於福建省汀州府永定縣,19世江在河(字永盛 ,下稱江永盛)於清雍正4年率5子(即長子江寧官、次子江 佑官、三子江榮官、四子江富官、五子江貴官)渡海來台, 娶妾後再生6子(即江勳廣、江勳華、江勳炳、江勳德、江 勳卓、江勳准),共計11房,該11子於西元1796年設立上訴 人以祭祀先祖。上訴人之族譜即全家長生簿(下稱長生簿) 於同治10年開始編纂,江氏大族譜則於民國64年1月間開始 彙編,且由江克杉等人口述做成,真實性應低於長生簿。上 訴人之管理人乙○○於100年間核對上訴人之更正後派下系 統表(下稱更正系統表)與長生簿,發現更正系統表雖記載 被上訴人丙○○、甲○(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敘及個人時, 僅略稱其姓名)為長房即20世江寧官之派下員,但依長生簿 之記載,江寧官未有生子之記載,亦即自21世後,長房一派 即已絕嗣,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江寧官之子孫。 ㈡26年之派下員持分協定書(下稱持分協定書)係「屋號江永 盛」就其所有數筆土地所定之持分協定,簽立持分協定書之 人與上訴人之派下員未盡相符,可見持分協定書與被上訴人 是否取得上訴人派下員身分乃屬二事。又持分協定書之製作 未經嚴格考究,亦非日據時代由臺中法院所製作,且當時年 代難以用打字方式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倘若較 先製作之持分協定書可採,何以較後製作之業主屋號江永盛



所有藍興堡頂橋仔頭庄101號等4筆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謄 本並無被上訴人之先祖取得持分之記載。
㈢又依更正系統表所示,丙○○為26世江碧雲之長子,江碧雲 為25世江進火之長子,25世江進壽之籍貫為「廣」,且與江 進火為同一戶籍,江進壽、江進火之父為「江水浪」;但依 戶籍謄本記載,江碧雲係江進火之次子,江進壽、江進火之 父則為「江浪」,二者姓名不同。再依戶籍謄本記載,江碧 雲於大正5年(即西元1916年、民國5年)過繼予24世江番婆 ,成為江番婆之過房子,江碧雲既然為江番婆之過房子,且 不符合一子雙祧之情形,即中斷與江進火之血親關係,且長 房一脈24世子孫中並無江番婆之名,江番婆並非上訴人之派 下員,上訴人之制度亦不容許越輩收養,故丙○○自非上訴 人之派下員。
㈣再依更正系統表、長生簿及祖先牌位紀錄,甲○為25世江鐵 之三子,江鐵為24世江枝旺之六子,江枝旺之父為「江慶民 」;但依戶籍謄本所載,江鐵為江枝旺之五子,江枝旺之父 為「江德」,且江德於「明治28年10月1日死亡付戶主相續 」,江德、江枝旺及江鐵之籍貫均為「廣東」(種族部分記 載「廣」),江永盛及他房之籍貫則為「福建」(種族部分 記載「福」),明顯不同。又「江德」之真實姓名為「江慶 茂」,然依派下系統表、江氏大族譜或持分協定書所示,均 說明「江慶茂」已絕嗣,且23世子孫均以「慶」字輩命名, 甲○之先祖卻為「江德」,則甲○之先祖「江德」是否為「 江慶民」或「江慶茂」,不無疑問。
㈤綜上,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抗辯:
長生簿並非族譜,而是23世江慶裕於大正10年(即西元1921 年、民國10年)就當時所知之資料以手抄摘錄方式製成,其 中有多處記載錯誤,未按次序排名、未具系統化、筆跡不同 ,且江寧官一房左側留有2大頁空白,或有可能江寧官子孫 眾多尚無法確認,或因當時尚不清楚或手邊無資料,待日後 補上。倘江寧官真無子嗣,大可註記無子嗣,何須於「生子 」處留空格,且其後留一片空白?又長生簿是於大正10年所 寫,本家於明治時期即遷居至臺中州豐原郡(現臺中市豐原 區),與多數宗親居住之臺中州藍興堡頂橋仔頭(現臺中市 東區)相距甚遠,可合理推測當時江慶裕因距離遙遠,無法 向長房江寧官之子孫取得詳細資料,故長生簿並無證明力。 ㈡江氏大族譜是於64年1月間由台中江氏宗祠濟陽堂江氏大族 譜編纂委員會編纂,是目前最完整、有系統之正統族譜。江



氏大族譜記載19世江永盛率5子渡海來台,因當時禁海令不 得攜帶女眷,故江永盛至臺灣後再娶妾生6子,其中長子江 寧官生下3子(即江如日、江如月、江如光),且65年間臺 中市政府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亦為相同記載,均足證江寧官確 有子嗣。
㈢日據時期就戶籍謄本之種族分類,係以使用言語種類區分, 並非就籍貫區分。先祖渡台後傳衍數代且居住地域不同,使 用之語言自有不同,不能因此認非同宗。上訴人僅憑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中長房一脈之種族部分記載與江永盛及他房之籍 貫不同,而主張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顯屬證據不足 。
㈣19世祖來臺後,以江永盛名義向官方承租土地開墾,延伸至 23世祖時,被上訴人之祖先始分得土地。持分協定書是日據 時期由臺中法院製作,26世江碧雲、江炳雲、江炳煌均有持 分屋號江永盛之土地,依附記甲號之系統表,被上訴人均有 記載在持分協定書之甲號、乙號。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於持分協定書也載有相同土地。上訴人 設立之初成立宗祠,由各房輪流祭祀,若長房自始不存在, 且未實際參與祭祀,為何26年有屋號江永盛所屬部分財產欲 行分割處理而製成持分協定書。至於是否取得屋號江永盛土 地之持分,與派下員存在與否之事實應屬無涉。 ㈤26世江碧雲係25世江進火之子,因24世江番婆無子嗣,故於 大正5年過繼予江番婆,成為其過房子。依持分協定書所載 ,江番婆為江寧官之後嗣,江碧雲於本家血緣並未中斷,且 丙○○為江碧雲之長子,當然取得派下權。再依上訴人祭祀 公廳正門旁之石碑記載,上訴人於66年3月2日成立管理委員 會時,丙○○當選為第一任委員,且臺中市政府於65年5月 10日所公告之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甲○之父江鐵已名列其中 ,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無疑義。
貳、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本院並 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 265、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來臺祖19世江在河,於清雍正年間率5子即長子寧 官、次子佑官、三子榮官、四子富官、五子貴官渡海來臺, 娶妾再生6子即勳廣、勳華、勳炳、勳德、勳卓、勳准,計



11房。
㈡上訴人之來臺祖19世江在河籍貫為「福建省汀州府永定縣高 頭鄉」。
㈢上訴人現尚存二房、三房、五房、六房、七房之戶籍謄本種 族欄記載「福」。
㈣甲○之父為江鐵、江鐵之父為江枝旺、江枝旺之父為江德, 而江鐵、江枝旺之戶籍謄本種族欄記載:「廣」。 ㈤丙○○之父為江碧雲江碧雲之父為江進火、江進火之父為 江浪,而江碧雲、江進火、江浪之戶籍謄本種族欄記載「廣 」。
江碧雲於大正年間過繼予江進火之叔父江番婆,成為江番婆 之過房子。
二、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之派下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祀公業之設立如係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 分字的公業或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係於分 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 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 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 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數種:① 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 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 其團體員不多,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 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目多,各房醵出之 金額,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所得數 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 之金額。②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人設立者:依此方法設立 者,因自始即預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 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 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 之差別。③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此祭 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 出資金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系子孫 ,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份一份。惟原派下, 一經死亡,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繼承之問題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60、761頁)。依 上可知,祭祀公業之成立皆由子孫共同出資成立,出資金額



或有不均等之差異,惟捐資者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於 派下權取得部分,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 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因此,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 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 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 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由此可見, 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 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派下員,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派 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嚴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 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7年1月26日以公所民字第10700019 71號函回覆原審所檢送之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核備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由派下員江茂火於65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 備,而臺中市政府於65年5月10日以府民行字第26932號函公 告上訴人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 嗣因異議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臺中市政府於65年8月31 日以府民行字第50644號函准予核發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 (見原審卷二第69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登報資 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依上開派下 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所示,江永盛之長男江寧官(不爭執 事項㈠參照)部分,其生有長男江如日、二男江如月、三男 江如光,其中江如月雖絕嗣,但江如日、江如光均有子嗣; 而甲○之父江鐵(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為江如日之派下子孫 ,丙○○則為江如光之派下子孫(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 江鐵、丙○○均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㈡臺中市政府於65年5月10日公告之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是依 64年1月間編纂之江氏大族譜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而江氏大族譜為台中江氏宗祠濟



陽堂江氏大族譜編纂委員會所編著,由中華譜系研編中心提 供資料,主編為江克杉,助編有林靜雄廖天來、廖錦沂等 3人,校閱有江有勇、江茂錦等2人,資料採訪有江克杉、江 克讓、江茂銓、江茂錦、李應惠何金賜林靜雄林泰江廖天來等9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正、反面)。依此,自 可合理推知江氏大族譜之編纂應具有相當之嚴謹性。又上訴 人於65年5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備後,於66年3月2日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70年間將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沿革刻 於公廳正門旁之石碑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刻有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沿 革之石碑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其上記載:「 本族祠堂創始於清乾隆16年,西元一七五一年,初由各房輪 流焚香公廳,至民前4年4月29日,共推江明均管理公業,同 年12月27日,江明呼繼任管理人,民國35年6月3日,江再枝 繼承管理人,於38年11月23日江再枝逝世後,公業即無合法 之管理人,迨至63年,始經江克杉、江茂耀、江茂銓等熱心 族人之推動,於同年11月10日,在江氏廳堂,由江克能召開 江永盛在河公太族人會議,出席族人41人,會議推選臨時管 理人員,積極籌備召開派下大會,正式向市府備案,成立管 理委員會,共同處理祭祀公業業務。經三年之奮鬥,始得保 留公業未被政府徵收抵繳稅金。民國66年3月2日上午10時, 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選出第一任委員江仁圖、丙○○、江 茂火、江茂深、江茂賓、江圳、江春、江兩甲、江建福、江 建秋、江茂六、江克源、江懋種等十三人,由江茂火擔任主 任委員,同時選出第一任監察人江貫世、江茂鉛、江錦榮等 三人,由江錦榮擔任常務監察人。68年11月11日,在江氏祠 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江木發…等七人,全權負責籌建祠 堂,由江木發擔任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江錦榮…佐之 。完成後再移交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接管。茲以祠堂 業經興建完成,謹誌經略用示不忘,並勵來茲。」等語,可 知上訴人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興建 祠堂等過程均慎重其事,衡諸常情,其主事者對派下現員應 已為詳實之查證。而丙○○既然為上訴人之第一任管理委員 ,足見江茂火等主事之派下員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備上訴 人之派下現員時,並不認為21世祖寧官已經絕嗣,其情至明 。
㈢上訴人雖提出長生簿(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主張21世 祖寧官無子嗣,被上訴人即非21世祖寧官之子嗣,故無派下 權云云。惟查:
1.長生簿中有諸多記載與現存之江氏大族譜不同,例如:三世



十八郎公生六子(見原審卷一第32頁),與江氏大族譜--濟 淮江氏本派系統表記載為九子(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十 世繼富公應為紀富公、十世淋公應為紀淋公,亦未記載幾子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但江氏大族譜記載為 一子(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二十一世如潮公生二子娘長 、恩長,惟二十二世僅抄錄娘長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 長生簿就江寧官部分未記載子(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 但江氏大族譜就寧官部分,記載如日、如月、如光,並有子 嗣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長生簿既有上開與江 氏大族譜不一致之處,則長生簿之記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即有疑義。
2.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長生簿之空白頁(未 有任何文字記載)部分及以藍色便條紙夾頁處(即原證五第 24、25頁)之筆跡、紙張及墨水等鑑定其書寫年代為何一事 為鑑定,經該院以鑑定標的(即長生簿)文件類型、格式、 書寫與印記等特徵,與相對應所書寫年代進行相關資料蒐集 、篩選與比對分析,據此研究鑑定標的之紙張、書寫與印文 所呈現外觀特徵是否符合相對應所書寫年代,並非一絕對年 代數據之方式,結果為:長生簿之空白頁(未有任何文字記 載)部分及以藍色便條紙夾頁處(即原證五第24、25頁), 其紙張材質具有相似之分析結果,可研判為同一時期之造紙 產物;以前後頁數相同筆畫之字跡進行墨跡之成分分析結果 ,顯示該等墨跡無近似成分之結果,研判本案鑑定標的「全 家長生簿」係為相近或同一時期完成之產物,惟其文字之書 寫習慣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系爭頁之金額單位有「元」 與「員」之不同);將本案鑑定標的系爭頁所載之人名以同 宗各族譜進行史實考證,本案鑑定標的所載人名、地名為可 驗證之結果,但無發現與系爭頁所載事項之史實考證結果等 語,此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足見上訴 人所主張長生簿第24、25頁所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即20世子孫大房寧官娶游、張二房,「子」字上 面是空白,即代表未有生子乙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 疑。
3.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乙○○於原審陳稱:長生簿是江茂銓保 管,63年間在江再枝的家裡取得長生簿,是我當管理人時, 江茂銓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其另於 本院陳稱:我於99年間為上訴人之代理管理人,於102年3月 18日成為正式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而依卷附之 造報日期100年11月5日之更正系統表及103年9月9日變動後 派下系統表(下稱變動系統表)所示,該等派下系統表均蓋



有上訴人管理人「乙○○」之印章(見原審卷一第12至29、 91至110頁),可知該等派下系統表均為乙○○向臺中市南 區區公所提出。乙○○既然於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時已取得 長生簿,則其至遲於103年9月9日申報變動系統表時應已查 知長房寧官未有子嗣,卻仍將被上訴人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嗣再以長生簿之上開記載,主張長房寧官並無子嗣,被上 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其所為亦屬相互矛盾。 4.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及103年9月9日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申報核備之更正系統表、變動系統表,就長房寧官子嗣之記 載,核與江氏大族譜之記載大致相符。上訴人以長生簿長房 寧官未有子嗣之記載,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 員,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更正系統表所示,丙○○為26世江碧雲之長 子,江碧雲為25世江進火之長子,而江碧雲於大正5年間過 繼予24世江番婆,成為江番婆之過房子,且不符合一子雙祧 之情形,即中斷與江進火之血親關係,且長房一脈24世子孫 中並無江番婆之名,江番婆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丙○○ 自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持分協定書1冊(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3 3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持分協定書之真正,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其公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7頁),上訴人(當時記載為「業主屋號江永盛」) 之管理人記載「藍興堡頂橋仔頭庄393番地江明均」、「藍 興堡頂橋仔頭庄393番地江明呼」,此與前述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沿革提及之「至民前4年4月29日,共推江明均管理公 業,同年12月27日,江明呼繼任管理人」相符,而持分協定 書多數共有者係居住在該橋仔頭庄393番地,被上訴人之先 祖江碧雲、江鐵則居住在豐原郡豐原街或神岡庄,此有持分 協定書所載內容可參;另持分協定書之「土地表示」欄亦列 有臺中市頂橋子頭第101番、64番、41番、100番等土地(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核與前開上訴人所提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內容相符。依上可知,持分協定書所載 內容應係有所依據,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憑空捏造。 ㈡丙○○之父為江碧雲江碧雲之父為江進火(不爭執事項㈤ 參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江碧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江碧雲為江番婆之過房子(見原審卷一第66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65年5 月10日之派下系統表及100年11月5日之更正系統表所示(見 原審卷第11-1、13頁),長房一脈24世子孫中並無江番婆之 名,故丙○○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然查,持分協定書內亦



列有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20頁),其中列有長 房江寧官之24世子孫江番婆,且江碧雲之父即記載為江番婆 (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正、反面),此與上開 戶籍謄本記載江碧雲為江番婆之過房子之情相符。因此,上 訴人以上開派下系統表及更正系統表長房一脈24世子孫中並 無江番婆之名為由,主張丙○○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即非 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更正系統表、長生簿及祖先牌位紀錄,甲○ 為25世江鐵之三子,江鐵為24世江枝旺之六子,江枝旺之父 為「江慶民」;但依戶籍謄本所載,江鐵為江枝旺之五子, 江枝旺之父為「江德」,而「江德」之真實姓名為「江慶茂 」,然依派下系統表、江氏大族譜或持分協定書所示,均說 明「江慶茂」已絕嗣,故甲○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 查:
㈠原審為爭點整理時,雖將「江鐵之23世祖江德真實姓名為江 慶茂」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㈦(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 )。然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審 所列不爭執事項㈦有爭執,因為從戶籍謄本無法看出「江德 」之真實姓名為「江慶茂」(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㈡甲○之父為江鐵、江鐵之父為江枝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江枝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江枝旺 之父為江德(見原審卷一第60頁)。派下系統表及更正系統 表雖均記載其父為江慶民(見原審卷一第11-1、12頁),然 持分協定書內之派下系統表記載江枝旺之父為江德,江德之 父即江枝旺之祖父為江志長(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此與 派下系統表及更正系統表記載江枝旺之祖父為江志長係屬相 符。因此,江枝旺之父應無可能為寧官三男如光派下已絕嗣 之江慶茂。從而上訴人主張江德之真實姓名為江慶茂,而江 慶茂已絕嗣,故甲○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亦無可採。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賣之藍興堡頂橋仔頭庄第101番、64番、 41番、100番等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被上訴人之先 祖取得持分之記載,故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惟查 ,依持分協定書之記載,長男寧官之派下子孫江碧雲、江春 木(由其父江鐵為法定代理人)、江鐵、江炳雲(由其母江 張氏搖為法定代理人,江張氏搖為江進火之妻)、江炳煌( 由其母江張氏搖為法定代理人,江張氏搖為江進火之妻)均 有協定持分該公業之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230 頁正、反面),其等若非上訴人之派下員,如何參與持分協 定書之簽訂。因此,尚難僅憑上訴人所出賣之藍興堡頂橋仔 頭庄第101番、64番、41番、100番等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



本並無被上訴人之先祖取得持分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之派下員。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江永盛來自福建省,祖籍為福建,故派 下子孫戶籍謄本之種族欄記載「福」;而被上訴人先祖之祖 籍為廣東,戶籍謄本之種族欄記載「廣」,故被上訴人非上 訴人之派下員。惟查,上訴人現尚存二房、三房、五房、六 房、七房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種族欄記載「福」;而甲○之 先祖江鐵、江枝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種族欄記載「廣」, 丙○○之先祖江碧雲、江進火、江浪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種 族欄記載「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㈤參照),堪認為真。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總督府台灣 戶口規則及戶口調查規程」所示,戶籍謄本種族欄記載「福 」,係指福建人;記載「廣」,係指廣東人(見本院卷一第 175、176、244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有所據。然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八節 種族欄所示,福建人(即俗稱臺灣人)填「福」,廣東人( 即俗稱客家人)填「廣」(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從省籍到方言--日治時期福客對種族分 類的抉擇與肆應」一文中提及「日治時代戶口制度上的『廣 』、『福』註記表面上看起來是籍貫分類,但事實上其時之 人群區分現實已經是語言群體的概念」(按係引自楊長鎮〈 認同的辨證--從客家運動的兩條路線談起〉)(見本院卷一 第325、337頁);「在臺灣的閩籍客方言人群以汀州府移民 為主」、「聚居福老優勢區的汀州府移民,在戶口調查時, 多被統計為『福建人』」、「若是聚居於客人優勢區的汀州 府移民,在戶口調查時,則多被統計為『廣東人』」(見本 院卷一第341、346、347頁)。依此,被上訴人之先祖雖為 福建省汀州府移民,然是否因聚居於客人優勢區,且使用語 言為客語,因而於種族欄填載為「廣」,亦非無可能。是以 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先祖之戶籍謄本種族欄記載「廣」,即認 其祖籍為廣東,因而推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上 訴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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