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84號
TCHV,109,上,484,2021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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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茆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彥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文樟於民國101年1 月27日簽立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該契約 書第4條之約定,雙方應另行設立建設公司,以建設公司名 義申請起造。其後,陳文樟僅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璟揚公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惟被上訴人上開出資款均係由上訴人代為 墊支。其中2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指示陳○○匯入系爭帳戶 ;另2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下稱 台中商銀田中分行)開設璟揚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時存入。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返還代墊款110萬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是由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後存入系爭帳戶;另200萬元則係 由被上訴人向陳○○借款後,由陳○○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 並已向陳○○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代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陳文樟於101年1月27日簽立投資興建契約書,於該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應另行設立建設公司,以建設公司 名義申請起造人;嗣以上訴人為董事(登記出資額280萬元 )、訴外人謝○○(登記出資額100萬元)、被上訴人(登記 出資額各110萬元)為股東,於101年3月23日設立登記璟揚 公司。
2、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係於101年3月7日各以現金10萬元、於 101年3月23日各以現金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3、於101年3月23日存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是陳○○自其台中商銀 田中分行帳戶(下稱陳○○帳戶)匯入系爭帳戶。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陳○○於101年3月2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實 際為其出資,而指示陳○○匯款,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璟揚公司所為之出資各110 萬元,實 際為其墊付,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關於由陳○○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200萬元(即被上訴人 各100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其與陳○○資金往來密切,本件被上訴人出資額 其中200萬元,是伊暫放於陳○○帳戶之資金,由伊指示陳○○ 匯入系爭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其及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106年1 月18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陳○○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 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顯示陳○○與上訴人上開 帳戶確有多筆資金往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000至477頁)。 而據證人陳○○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從事貸放金錢予他人之 事情,伊擔任中間人,如有欲向上訴人貸款之人會拿票給上 訴人票貼,有時票會在伊的帳戶過票,此時票會在伊帳戶兌 現,伊再拿錢給上訴人;有時伊會先把伊的票借給皇佳食品 公司,由皇佳食品公司拿伊的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會 將錢匯到伊的帳戶過票等語(見本院卷第000至178頁),惟 再據證人陳○○證稱:在101年3月23日匯入系爭帳戶的200萬 是一位買房子的客戶謝○○匯給伊的錢,與上訴人無關;伊所 設立之台中銀行田中帳戶內之金錢,除了與上訴人票貼關係 ,尚有伊從事代書所得之代書費、仲介費,或客戶之匯款, 在該帳戶內的資金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則上訴人因從事貸放,有自系爭陳○○帳戶進行票貼或過票 ,而與陳○○間有密切資金往來乙節,固屬無虛,然而系爭陳 ○○帳戶既屬陳○○個人帳戶,並非專供上訴人使用,且系爭陳 ○○帳戶內亦有陳○○自己之金錢,因此上訴人縱有因為貸放金 錢予他人,而將金錢匯入系爭陳○○帳戶之情形,惟該金錢亦 與陳○○之金錢發生混同,無從區辨何者為上訴人之款項。如 上訴人認陳○○有需返還其之金錢時,則僅能依其與陳○○間之 法律關係,另行請求陳○○返還,尚無從逕認陳○○自系爭陳○○ 帳戶提領而匯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即為上訴人所有之資金 至明。
2、此外,再據證人陳○○證稱:伊在101年3月23日自伊所有系爭 陳○○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為伊所有,是陳俊羽向伊借款 ,做為璟揚公司資本,之後由伊存入系爭帳戶,後來陳俊羽 有還款;當時有無寫書面或約定利息,因時間太久,已經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上訴人雖質疑證人陳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 0462號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偵查中(下稱105年偵字10462號



案件)證稱:當時陳俊羽向其借款時有寫書面,於000年全 數已還款,伊陸續向陳俊羽收取6萬元之現金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與陳○○另在臺中地檢署000年度他 字第1865號偵查案件中所證:上開200萬元為陳文樟向其借 款,因未還款,所以陳俊羽在107年間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未合,惟此情據證人陳○○ 證稱:當時借錢是由陳文樟向伊開口,陳俊羽在旁邊;陳俊 羽有將170萬元匯至伊女兒孟繁婷帳戶,因伊與陳俊羽還有 其他借款及互助會,所以陳俊羽將土地抵押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此外,上訴人亦質疑證人陳○○關於其 與陳俊羽間借貸之細節,與陳俊羽在105年偵字10462號案件 所陳:其與陳○○之借貸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當初有約定 1年還2、3萬元利息,最後付6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頁),亦不盡相同,而認陳○○與被上訴人辯稱其間有借 貸關係乙節,應屬虛偽陳述。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璟揚公 司之出資額200萬元部分,確係由證人陳○○自系爭陳○○帳戶 內提領後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200萬元確係 上訴人自己之金錢,則關於其主張有以自己金錢為被上訴人 代墊出資額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從而陳○○與被上訴人就此 200萬元究係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及陳俊羽關於借貸經過陳述不一,即主 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另陳稱:其陸續在100年11月1日匯款21萬5241元、000 年3月12日轉帳126萬4000元;於101年3月14日轉入50萬元至 系爭陳○○帳戶,做為提供陳○○墊款業務之資金,陳○○在101 年3月23日以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息共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代墊出資額之方式,償還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3 87頁)。然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200萬元,確係陳○○欲 償還伊之款項,並由伊指示陳○○匯入系爭帳戶作為代墊款之 事實,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4、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資額其中200萬元,係上 訴人所有之金錢,或係陳○○為償還伊之款項,而由伊指示陳 ○○匯款之事實,則上訴人關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乙節,即無法證明,自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00 萬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出資額20萬元(即被上訴人各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璟揚公司出資額20萬元,是其在00 0年3月7日開設系爭帳戶時,由其以現金存入乙節,有其提 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台中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2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認為事實。被上訴人雖辯 稱:此20萬元是上訴人至伊住處收取現金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陳俊羽關於上開20萬元部分,先於臺中地檢署 105年偵字10462號案件中稱:其有以現金入股20萬元;復於 原審辯稱:20萬元現金是陳彥竹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8 4頁、第381頁),均未提及其曾將出資之20萬元交予上 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其已將20萬元交付上訴 人云云,已難逕信。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已忘記上訴人係於 何時至其住處收取,也無證據證明此20萬元已經支付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確曾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之20萬元,為其出資代墊乙節,堪認為真 實。又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其代墊 此出資額,而由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時存入20萬元做為被 上訴人之出資額,則上訴人出資代墊20萬元,堪認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受有20萬元出 資額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 日(見原審卷第43頁、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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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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