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57號
TCHV,109,上,45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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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一 併追加原告及被告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5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 上訴人追加被告及原告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範圍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 林香津(下稱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 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林弘一(下稱林弘一)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9-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 聲明:⒈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 2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⒉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 本院570號卷13頁)。嗣於110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 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 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 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本院 457號卷507至5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林香津林弘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與上訴人於92年1月12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將其所有家產贈與上訴人及上訴人3名子女(即○○○、○ ○○及○○○),○○○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則○○○ 與其繼承人○○○○、○○○、○○○、○○○4人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上訴人基於○○○之遺贈,對○○○ 之遺產自有請求權。另上訴人之配偶○○○分別書立99年4 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 之1切結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依系爭4份協議書,○○○名下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 ○○○為立中大飯店負責人,故立中大飯店之資產亦為上訴 人所有。
林香津係訴外人○○○的前婆婆,林弘一林香津為姊弟關 係,○○○一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及○○○資產,○○○一 家人資產增加均來自於立中大飯店消失之資產,林弘一、林 香津這20年花費屬○○○及立中大飯店的資產,林弘一、林 香津始可分別保存系爭500-1地號土地、系爭469-2地號土地 ,而○○○及立中大飯店資產均歸上訴人所有,爰依系爭4 份協議書、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死因 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500-1地號土 地、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林香津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⒊林弘一應將 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立 中大飯店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 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曾以○○○一家組成詐騙集團,侵占立中大飯店及 ○○○之資產,致○○○一家人資產增加,被上訴人之資產 方可保留到現在,另○○○於92年1月12日書立死因贈與契 約,將所有家產贈與上訴人及3名子女,依系爭4份協議書、 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死因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林香津林弘一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林香津將系爭50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⒉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林香津 應將系爭5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予立中大 飯店。⒉林弘一應將系爭46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 %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查閱 無誤(筆錄及判決影本外放)。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分別 請求林香津移轉系爭5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8%(即1千 分之8)、林弘一移轉系爭4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9%( 即1千分之9),均高於本件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萬分之1,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包 含,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 系爭確定判決相同,與系爭確定判決自屬同一事件,上訴人 就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上訴人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本件起訴不合法之事由,並無 影響。
㈢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 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 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 審既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自應以判決裁判之,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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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