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林瑞程
林西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 訴 人 林鄭碧烟
林瑞明
林瑞火
林瑞彬
被 上訴 人 李慶墩
李錫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鄭碧烟、林瑞程、林瑞彬、林瑞明、林瑞火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林西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瑞程與原審被告林鄭碧烟、林瑞 彬、林瑞明、林瑞火(下稱林鄭碧烟等4人,與林瑞程合稱 林瑞程等5人,或逕稱其姓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 物即原判決所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 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以 下合稱甲建物)原所有人林○○之繼承人,茲因被上訴人李 慶墩、李錫志(以下逕稱其姓名或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動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就甲建物及返 還土地部分為林瑞程等5人敗訴判決,雖僅由林瑞程提起上 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林
鄭碧烟等4人,亦即林鄭碧烟等4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 ,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林鄭碧烟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或分稱各個地號土地)分別為李錫志、李慶墩所 有,卻遭林瑞程等5人之甲建物,及上訴人林西良(以下逕 稱其姓名,與林瑞程等5人合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埆 厝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鐵架棚(以下合稱乙 建物,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並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命原審被告李明興、李枝南應拆除如附表編號5-7所示地 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E、E'部分土埆厝平房,並返還 土地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二、林西良、林瑞程則以:
上訴人祖先(林○○)曾向被上訴人祖先(李○○、李○○ )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迄今逾百年之久,並 非無權占有。縱屬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甚至於92 1大地震後仍容認林西良修繕,已引起上訴人之合理信賴, 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拆屋 還地,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林鄭碧烟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系爭土地(000-2、000-3地號土地)分別為李錫志、李慶墩 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二)甲、乙建物坐落地號、位置編號、面積、構造、材質、事實 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自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判決 分割而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546號) 。
(四)訴外人李○○(李錫志之祖父)原為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為南埔段275-3地號)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4分之1(見原 審卷一第393-395頁)。
(五)林瑞程等5人均為林○○之繼承人。
(六)林○○為林西良、林瑞程、林瑞彬、林瑞明、林瑞火等人之 祖父。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
(一)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自應就其等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先人林○○曾向被上訴人先人李○○(李慶 墩之父)、李○○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乙節云 云,無非以林瑞程陳稱其父林○○曾於80年間繳納租金予李 慶墩,及林西良陳稱其祖父林○○與其本人曾於62年以前繳 納租金予李○○,暨所提上證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 為其主要依據。惟依證人李○○於原審證稱其僅聽說林○○ 曾繳納租金,然未曾見過繳租情事,亦不瞭解其繳租對象及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 自無從以李○○之證言,逕認上訴人所為租地建屋抗辯為真 實。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登記資料記載:明治41年1月 20日...百七拾五番-叁(即系爭土地分割前000地號之舊地
號南埔段275-3地號)建物敷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66頁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供作 建地使用,或其上可能有建物存在而已,惟當時系爭建物是 否已存在,容有疑問。況依李○○於原審證稱其家族曾向00 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租屋使用,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係李○○、李○○、李○○、李○○等4兄弟(見原審卷二 第34-35頁),則000地號土地上當時存在之建物亦有可能係 李○○等4兄弟或其先人所建造,難謂即屬系爭建物。基此 ,顯然無從單憑前述上證一之記載,據以推認上訴人所為租 地建屋抗辯為真實。
⑶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繳租收據等其他較客觀具 體書證以佐其說,則其等所為租地建屋抗辯,應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對於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之適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 期任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修繕建物,惟尚難憑此推知被 上訴人有何效果意思,故僅屬單純之沈默而未為制止,本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上訴人可繼續使用。基此,上訴 人自不得依此援作有權占有之憑據。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僅涉及兩造間私權爭執而已,核與公共利益無關 。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亦未證明 其等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不負出
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者,系爭建物均屬未經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此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合法建物登 記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即可明瞭;且系爭建 物甚為老舊,大部分均破損無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57-26 5頁),上訴人卻長年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計算式:(501.2㎡+285.8㎡)×6,300元 =4,958,100元】,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僅在回復其 所有權之完整,自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認係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是上訴人僅以其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拒絕價購等 情,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舉,屬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依據,俱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查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系爭建物)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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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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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 │地上物坐落地號、位置編號、面積、構造材質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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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瑞程、林瑞彬、│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 │
│ │林瑞明、林鄭碧烟│所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 │ │
│ │、林瑞火(即林水 │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
│ │連之繼承人)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北廂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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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
│ │ │積16平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北廂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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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西良 │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平 │ │
│ │ │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 【正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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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 │ │
│ │ │公尺之鐵架棚【正身後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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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明興 │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3平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 【正身】 │見原審卷第55頁) │
│ │ │ │(未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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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枝南 │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平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 【南廂房】 │見原審卷第53頁) │
│ │ │ │(未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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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同上 │
│ │ │82平方公尺之土埆厝平房 【南廂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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