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71號
追 加原 告 林碧香
上 訴 人 詹林碧紅
林碧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源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林錦岳
林錦芳
林佳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詹林碧紅、林碧文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錦岳、林錦芳、林佳慶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萬7,000元本息,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林碧香(以下 逕稱其姓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民國109年11月18日 始具狀以基礎事實相同為由聲請追加其為原告等語。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先後於109年7月7日、同年10月20 日行準備程序,若准許林碧香追加為原告,勢必使被上訴人 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被上訴人防禦權之保障自有重大影響, 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02頁),則林碧 香具狀追加為原告,自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 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林碧香於本院所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