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武雄
林武吉
吳月霞
吳庭樟
吳佳蓉
江麗娜
張杜筠慧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1月2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4 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6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娜、張杜筠慧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1726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17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林武雄、林武吉、吳月霞、吳庭樟、吳佳蓉、江麗 娜、張杜筠慧(下合稱林武雄等7人,分稱其姓名)之先、 備位聲明,除請求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長春重劃會)配地決議無效或撤銷外,均請求長春重劃 會應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75 .4710平方公尺(折合355.58坪)之土地分配予林武雄等7人 ,並按林武雄等7人重劃後之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保持 共有,其分配面積不足或超過部分,互按重劃評定地價計算 之差額地價補償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林武雄等7人於 先、備聲明主張之分配土地,與長春重劃會公告分配結果( 下稱原分配結果)之差額為準:
㈠林武雄等7人原分配結果:⒈⑴江麗娜部分:為台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2㎡,每㎡評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重劃後尚需補繳差額地價26萬1090元 ;⒉吳佳蓉、吳庭樟、張杜筠慧部分: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33.10㎡,每㎡評定價格2萬6200元;⒊ 吳月霞、林武雄、林武吉部分: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684.75㎡,每㎡評定價格2萬7513元,重劃後 尚需補繳差額地價159萬9606元。有林武雄等7人陳報狀、臺 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原審 卷一116至123頁)。是以,林武雄等7人原分配結果所受之 利益應為:2746萬0141元【計算式:(27000×162-261000 )+(26200×233.10)+(27513×684.75-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林武雄等7 人請求分配之南興段19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 價為每㎡3萬1500元、面積1175.47㎡,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105年5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17716號函可稽(原審 卷一149頁),林武雄等7人主張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37 02萬7337元【計算式:31,500×1175.471=37,027,337,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重行分配土 地位置及面積之利益,減去原分配結果之利益,應為956萬 71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審為林武雄等7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長春重劃 會、林武雄等7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本院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56萬7196元, 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14萬3614元。然林武雄等7人前提起 第二審附帶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888元(本院卷 一第23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26元【計算式 :143614-11888=131726】,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僅繳 納1萬1888元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1726元。 另長春重劃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3614元,其復未依前揭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