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39號
TCHV,108,上易,53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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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洪介宇
洪劼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上訴人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4年間,被上訴人告知有投資「柯芬 園草屯鎮建興段1303地號興建開發案」(下稱柯十建案)之 機會,且其投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持其與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於104年1月22 日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取信上訴人。上訴 人洪介宇遂以插暗股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立104年1月22日之 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洪介宇合約),並將500萬元依約匯 入被上訴人配偶吳秀君設於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君帳戶)。上訴人洪劼暘則以明股 方式,直接與柯芬園公司簽約,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並於 104年7月3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洪劼暘合約)。嗣 因柯十建案失敗告終,其中包括插暗股或明股之19名投資人 共同委由王○○律師處理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進行結算事宜,即將系爭土地出售款扣除 相關費用及成本後,依19名投資人投資額比例分配,由王○○ 律師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結算結 果洪介宇可分配226萬1932元;洪劼暘可分配452萬3863元。 因被上訴人稱其個人投資額2050萬元,可分配927萬3920元 ,王○○律師亦已給付927萬3920元予被上訴人。嗣王○○律師 核對匯款明細及帳目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2050萬元, 卻分得上開分配款,其餘投資人經王○○律師告知後始知受被 上訴人詐欺,遂委由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 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款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分配款927萬3920元。而上 開分配款依洪介宇投資比例5.64%計算,金額為43萬1237元



;依洪劼暘投資比例9.3%計算,金額為00萬2475元,被上訴 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洪介宇43萬1237元、給付 洪劼暘86萬2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十建案雖係被上訴人引介投資,但均經上 訴人參酌建商提供之評估企畫書,認有利可圖方加入投資。 被上訴人為投資柯十建案,陸續以匯款至柯芬園公司和其負 責人簡○○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如附表所示共計0000 萬元,而自柯芬園公司製作之分類帳及股金表亦可證明被上 訴人確實有投資。又王○○律師於製作系爭結算表時,上訴人 僅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050萬元受分配,並未將被上訴人投資 柯九建案轉入柯十建案之1900萬元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是 將被上訴人投資之4850萬元扣除羅○○以自己名義投資之200 萬元及系爭結算表編號12至18所示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投 資金額2550萬元外,另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林○○投資50萬 元部分因缺少單據而遭扣除,因此上訴人等於結算時,只認 列被上訴人之投資額為205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投資額如加 上柯九建案轉入柯十建案之19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分文未出,顯與事證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詐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分得之分配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於柯芬園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地上14層、地下二層大樓建案。
2、洪介宇就柯十建案以插暗股500萬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洪介宇合約書,並將500萬元匯入吳秀君帳戶。3、洪劼暘以明股方式、直接與柯芬園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投 資1000萬元。
4、柯芬園公司因週轉困難倒閉,柯十建案投資人組成自救會, 嗣簡○○將系爭130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0000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後,金額存入王○○律師 帳戶,系爭結算表所示19名股東進行結算(分配比例45.239 %),並於107年8月18日作成系爭結算表,被上訴人取得分 配款927萬3920元,洪介宇取得分配款226萬1932元,洪劼暘 取得分配款452萬3863元。
5、王○○律師於107年12月13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



證號碼1023號之存證信函,主張包括上訴人等之柯十建案投 資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撤銷同意被上訴人受分配927萬392 0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6、原審卷第283至305頁之分類帳係兩造前往柯芬園公司,由該 公司人員交付;原審卷261至279頁之「股東往來-簡○○」資 料是洪介宇依據分類帳所製作。
7、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0日與柯芬園公司、簡○○在臺中市南屯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柯芬園公司、簡○○連帶給付上 訴人各1000萬元。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將柯十建案投資款如數交付柯芬園公司?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2050萬元,故應將系爭結 算表編號19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分配所得 之927萬3920元,為不當得利,應依比例歸還上訴人,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其實際出 資2050萬元,致包括上訴人之柯十建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而 將結算後之分配款927萬3920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爰撤銷同 意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 資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 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等係受被上訴人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至柯芬園公司和簡○○個人帳戶,並交付 現金予柯芬園如附表所示4850萬元,做為投資柯十建案之投 資款等情,據其提出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柯芬園 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9頁)。而上訴人關 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匯入柯芬園帳戶 乙節,並不爭執;另關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9、11、 12、14所示金額匯入簡○○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乙節, 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9年10月1日一草屯字第00151號函檢 送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89頁 ),應屬事實。上訴人固稱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依約將投資股金匯至柯芬園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 行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僅在104年2月9日匯款1000萬元至柯 芬園公司上開帳戶,其餘款項均匯入簡○○個人帳戶,該等款 項應係被上訴人與簡○○間之借貸關係,並非柯十建案之投資



款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以吳秀君名義匯至簡○○個人帳戶之 如附表所示金額,經登載於柯芬園公司之分類帳內(見原審 卷第283至305頁),而據證人即柯芬園公司會計李○○於本院 證稱;伊是柯芬園公司會計,與公司有關的金流都會由伊出 帳;如原審卷第283至305頁所示之分類帳為伊所製作,這是 據簡○○交辦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176至177頁),則倘被上 訴人匯至簡○○帳戶之款項,僅係被上訴人與簡○○間之個人借 貸關係,柯芬園公司何需將該匯款記入公司之分類帳中。則 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入簡○○個人帳戶之金額, 並非柯十建案投資款云云,尚難逕採;至於分類帳所記載之 科目為「股東往來-簡○○」,此乃柯芬園公司與簡○○間之關 係,如被上訴人已將投資款交付柯芬園公司,柯芬園公司事 後如何運用,則非被上訴人所可置喙,故亦難僅以上開會計 科目所載,即認被上訴人無出資投資柯十建案之事實。復查 ,洪介宇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曾對簡○○提起刑事背信、詐 欺等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檢附柯十建案股金表為其證據( 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247頁),而據洪介宇於本院自陳 :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之股金表(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 ㈡第129頁)是柯芬園公司提供的,被上訴人與其隱名投資人 總投資金額為46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而觀之洪介 宇上開提出之柯十建案股金表,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 均列入吳秀君欄(即被上訴人)之入帳股金,另將羅○○、林 ○○、楊○○、張○○之投資款另調整至渠等個人之投資額(即不 計入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而據兩造均稱:系爭結算配表計 算被上訴人投資金額2050萬元,是以該股金表所示被上訴人 與隱名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4600萬元,扣除系爭結算表編號 12至18之投資金額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則既以 上開柯十建案股金表是柯芬園公司所提供,足見,柯芬園公 司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均承認為被上訴人之投資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出資投資柯十建案云云,已無 足採。況且,上訴人係依據柯芬園公司提供之股金表,將如 系爭結算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被上訴人隱名投資人之金額扣 除後,僅承認被上訴人僅有2050萬元之投資,足見,上訴人 及王○○律師等人作成系爭結算表,係經向柯芬園公司確認被 上訴人實際之投資金額,再確認被上訴人之隱名投資人投資 金額等情後,方做成結算及分配之協議,而非因被上訴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亦 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在附註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於簽約 前已給付柯芬園公司3000萬元,然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如實出資乙節,固據證人王○○律師於本 院證稱:系爭合約書之附註事項是伊寫的,當時柯芬園公司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已用印完畢,被上訴人稱其在簽約 前已給付投資款3000萬元,經伊詢問簡○○簡○○回答「是」 ,因此才由伊在系爭合約書上為此附註,但被上訴人實際上 有無交付,伊未親眼目睹,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4頁)。依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書附註事項之300 0萬元,係包括將訴外人楊○○暗股投資柯九建案之1100萬元 及其投資柯九建案之1900萬元,共3000萬元轉入柯十建案投 資,並提出原審被證5所示之被上訴人、楊○○與柯芬園公司 簽立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為證(見原審第199至201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稱:關於楊○○之暗股投資1100萬元,已由 其轉到精密科學園區透天別墅案,故應自上開3000萬元中剔 除(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柯九建案 投資款1900萬元轉至柯十建案投資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原審被證5是事後始簽立,並非真實。惟查,有關被 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業據柯芬園公司將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款項,作成104年10月16日之股金表,而據上訴 人亦稱,上開股金表所示被上訴人及其隱名投資人之總投資 金額為4600萬元,業如前述;另上訴人及王○○律師等人於協 商系爭結算表時,並將系爭結算表編號12至18即被上訴人之 隱名投資人投資金額自4600萬元扣除,而僅承認被上訴人之 2050萬元,基此足見此2050萬元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述自柯 九建案轉投資之1900萬元,亦不包括楊○○柯九建案之投資款 1100萬元。從而,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附註事項所載 已投資3000萬元部分,並未曾計入系爭結算表而分配,故無 論原審被證5所示被上訴人、楊○○關於柯九建案投資額1900 萬元、1100萬元,應否計入被上訴人柯十建案之投資,均與 系爭結算表分配之結果無影響。故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簡 ○○欲證明原審被證5為事後簽立,及被上訴人何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簡○○個人帳戶等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2050萬元,渠等因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結算分配予被上訴人分配款927萬3920元, 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分配予被上訴人分配款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取得該分配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 利,應依上訴人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云云,為屬無據。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分配之事實, 則上訴人本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洪介宇43萬1237元、給付洪劼暘86萬2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 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 104年2月9日 10,000,000 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 2 104年2月10日 10,000,000 匯入簡○○帳戶 3 104年5月5日 2,000,000 匯入簡○○帳戶 4 104年5月12日 1,000,000 匯入簡○○帳戶 5 104年5月13日 1,000,000 匯入簡○○帳戶 6 104年5月21日 4,000,000 匯入簡○○帳戶 7 104年6月9日 4,000,000 匯入簡○○帳戶 8 104年6月17日 3,000,000 匯入簡○○帳戶 9 104年6月25日 7,000,000 匯入簡○○帳戶 10 104年6月25日 1,000,000 現金交付 11 104年6月26日 3,000,000 匯入簡○○帳戶 12 104年9月11日 600,000 匯入簡○○帳戶 13 104年9月30日 400,000 現金交付 14 104年9月30日 1,500,000 匯入簡○○帳戶 合計 48,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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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