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87號
TCHV,108,上,587,2021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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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洪魁梧 
      洪國珍 
      洪國藩 
      洪朝家 
      洪樹根 
      洪英富



被上訴人  謝奇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 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781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89,3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 ,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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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