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金龍
林李好
陳東堯
陳子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碧容
被 告 許日賜
許仟毓
許帆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龍新臺幣39萬9400元、原告林李好新臺幣16萬9700元、原告陳東堯新臺幣10萬34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原告林金龍請求部分,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林金龍負擔。原告林李好請求部分,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林李好負擔。原告陳東堯、陳子建請求部分,被告連帶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陳東堯、陳子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9萬9400元、16萬9700元、10萬3400元,依序分別為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金龍新臺幣(下同)1004萬5302元;給付原告林李好 405萬3674元,給付原告陳東堯與陳子建403萬06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林金龍變更請求為1005萬4302元本息;原
告陳東堯、陳子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東堯253萬0 601元本息、給付原告陳子建15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07 頁)。嗣又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金龍19萬9400元;給付原告林李好6萬9700 元;給付原告陳東堯10萬3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本院卷二第47頁)。嗣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備 位之訴改以備位主張,不須再有備位之訴及聲明等語(本院 卷二第19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更正、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 第446條第l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日賜及其子女即被告許帆榮、許仟毓(下 稱被告3人或逕以姓名稱之)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中藥藥包,竟共同基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彰化 縣○○市○○巷00○0號,由許日賜為病患看診,並由許帆 榮、許仟毓為病患抽血後送檢驗所檢驗,復由許日賜參考檢 驗報告及依據患者所述症狀,為患者診斷疾病,許帆榮、許 仟毓負責招呼病患、提供餐點、錄影紀錄及整理相關資料, 再由許日賜開立處方箋,繼而由許日賜、許帆榮或許仟毓至 中藥行購買陳皮、牡丹皮、黃芩、黃連、黃柏等中藥材後, 自行或由許帆榮、許仟毓熬煮提煉製成中藥水,經以保特瓶 分裝後販賣予病患,並以抽血檢驗為由,向病患收取診療費 以及中藥水費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販賣偽藥。民 國104年3月初至同年4月間、104年2月初起約6個月、104年6 月間,原告陳曉東、陳子建之被繼承人陳王玉燕(歿)、原 告林金龍、林李好,分別患有腸沾黏、心臟病與高血壓、帶 狀泡疹癒後,而至前址就診,被告3人除對渠等為上開醫療 業務、製造、販賣偽藥外,亦未依法告知無法提供符合當時 醫療、藥品調劑水準之給付及藥水之藥名、成分等,亦未告 知渠等應即時轉診,反而向渠等佯稱不用再去醫院看診,只 要來這裡治療即可,醫院都沒有辦法治療等語,使渠等陷於 錯誤,決定繼續接受治療,進而支出診療費用,並阻斷渠等 接受合格醫療之可能,致陳王玉燕肝硬化死亡、原告林金龍 腎臟出現問題而由其子捐腎、原告林李好病情加重,嚴重侵 害渠等身體、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病患自主權)之人格法 益。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107 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確定。 則原告林金龍、林李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診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又王陳玉燕為原告陳東堯之 夫,陳子建之母,渠等之配偶、母子身分法益遭侵害,原告 陳東堯於陳王玉燕治療期間亦為其支出診療費用,故渠等2 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精神上所受損害(詳如附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金龍105萬4302元;給付原告林李好405萬3674元,給付原告 陳東堯253萬0601元;給付原告陳子建1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又伊等係至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始對於被告之不法犯行形成 確知,故伊等於107年8月7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倘 認已罹於時效,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等給陳王玉燕、原告林金龍及林李好之中藥都是一般中醫 及中藥行常用而販賣之藥材,係作為健身、免疫、改善體質 之用,根本不會害人得病及加重病情,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該等藥材符合中醫用藥法則,乃中醫治病 所用,對人體未造成危害。且陳王玉燕、原告林金龍及林李 好均係經過正常醫療途徑無法有效治癒,才改循中藥服用, 故渠等先前所患疾病及之後病情加重,均非伊等造成,亦非 服用伊等提供之藥方所致。另伊等亦未曾告知渠等服用中藥 後不用再去醫院就診或一定會好等相類之語。況檢驗費用係 檢驗所之收費,被告並未收取,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於 法無據。
㈡陳王玉燕、原告林金龍及林李好係於105年1月4日、5日接受 警局偵查隊訊問,卻遲至107年8月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日賜及其子女即許帆榮、許仟毓均未取得合法 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中藥藥包, 竟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詐欺之犯 意聯絡,在彰化縣○○市○○巷00○0號,由許日賜為病患
看診,並由許帆榮、許仟毓為病患抽血後送檢驗所檢驗,復 由許日賜參考檢驗報告及依據患者所述症狀,為患者診斷疾 病,許帆榮、許仟毓負責招呼病患、提供餐點、錄影紀錄及 整理相關資料,再由許日賜開立處方箋,繼而由許日賜、許 帆榮或許仟毓至中藥行購買陳皮、牡丹皮、黃芩、黃連、黃 柏等中藥材後,自行或由許帆榮、許仟毓熬煮提煉製成中藥 水,經以保特瓶分裝後販賣予病患,並以抽血檢驗為由,向 病患收取診療費以及中藥水費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 、販賣偽藥。104年3月初至同年4月間、104年2月初起約6個 月、104年6月間,原告陳曉東、陳子建之被繼承人陳王玉燕 (歿)、原告林金龍、林李好,分別患有腸沾黏、心臟病與 高血壓、帶狀泡疹癒後,而至前址就診,被告並以抽血檢驗 為由,向病患收取診療費及中藥水費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以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原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199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醫上訴 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至1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以上 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3罪。核此行為應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茲就原告各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抽血、藥事費部分:
①此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患 者陳王玉燕,實際支出費用為陳東堯)分別支出19萬 9400元、6萬9700元、10萬34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背 面至10頁背面,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15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檢驗費用係檢驗所收取之費用,被告並 未收取,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云云,惟查,
此處所審酌者,係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支出費用 之損害,並非係被告所獲取利益之返還,是被告之抗 辯,自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法行為,使患者阻斷渠等接受合 格醫療之可能,致陳王玉燕肝硬化死亡、原告林金龍 腎臟出現問題而由其子捐腎、原告林李好病情加重, 嚴重侵害渠等身體、健康,故應負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②本院為釐清原告所主張患者陳王玉燕死亡結果、原告 林金龍及林李好健康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特函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二 次結果,尚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20日院中醫字第108001 9534函(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109年11月19日 院醫行字第1090016894函(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 可參。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尚難 認原告所主張患者陳王玉燕死亡結果、原告林金龍及 林李好健康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於法無 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為原告等患者診治 ,並出賣中藥予原告,雖然患者陳王玉燕死亡結果、 原告林金龍及林李好健康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 間無因果關係,然被告之行為對於病患錯失循正規醫 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非無影響,亦即對於原告就 醫完整資訊之獲得及意思自主判斷及抉擇,具有某程 度之妨礙及影響,乃刑事判決亦持相同之看法(本院 卷一第14頁),堪認係對人格法益之侵害,則原告( 陳東堯、陳子建部分除外,詳如後述)主張被告應負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即非無據。
⑶原告陳東堯、陳子建請求部分:
患者陳王玉燕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其精神慰撫金係 專屬於一己之權利,不能為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參看)。且被告侵害的是陳王玉燕之人 格法益,原告陳東堯、陳子建並無基於配偶、母子關 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民法第195 條第3項參看),故原告陳東堯、陳子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法不合。
⑷原告林金龍、林李好請求部分:
原告林金龍、林李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已見前述。茲審酌被告許日賜因貪圖暴利,明知自己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製造中藥,竟擅自執行前揭醫療業務,復製造、販賣 偽藥中藥水,並向病患收取高額診療費及藥水費,使 病患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病患之 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潛在傷害,被告許日賜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原經營 小吃生意;被告許帆榮、許仟毓等2人均係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帆榮目前未婚無子女、原擔任廚 師工作,被告許仟毓目前亦未婚無子女、原服務業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看刑事判決所載,本院 卷一第8頁),及兩造之名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查 得之財產狀況資料可參(詳本院卷,外放)。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龍、林 李好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20萬元、10萬元。 ⒊綜上,原告林金龍得請求39萬9400元(計算式:19萬9400 元+20萬元=39萬9400元)、林李好得請求16萬9700元( 計算式:6萬9700元+10萬元=16萬9700元)、陳東堯得 請求10萬34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係於107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 224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95至197頁)翌日即10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次應審酌者,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抗辯:陳王玉燕、原告林金龍及林李好係於105年1月 4日、5日接受警局偵查隊訊問,卻遲至107年8月7日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
⒉經查,縱如被告抗辯:陳王玉燕、原告林金龍及林李好係 於105年1月4日、5日接受警局偵查隊訊問等情為是,然被 告之行為是否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3罪,此涉及醫師法、藥 事法特殊領域的問題,屬為法律專業之判斷範圍,一般人 實無法判斷,除非經過檢察官的起訴,始可確知被告存有 違法行為,而本件刑事案件係檢察官於105年12月26日起 訴(起訴書正本製日期係105年12月30日,詳本院附民卷 第9頁),則原告知悉檢察官起訴之時點當係於105年12月 30日之後。則原告於107年8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4頁),距上開 知悉時點,尚未逾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應堪認定。況被告曾於本院108年6月28日準備期日時 ,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時效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背面),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原告林金龍、林李好、陳東堯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萬9400元、請求16萬9700元、10萬3400元,及 均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各上開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 發動其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
┌──┬────┬─────┬─────┬──────┬──────┐
│編號│請求項目│林金龍 │林李好 │陳東堯 │陳子建 │
├──┼────┼─────┼─────┼──────┼──────┤
│① │抽血、藥│19萬9400 │ 6萬9700 │10萬3400 │0 │
│ │事費(刑│ │ │ │ │
│ │事判決認│ │ │ │ │
│ │定) │ │ │ │ │
├──┼────┼─────┼─────┼──────┼──────┤
│② │醫療費用│5萬1902 │25萬1974 │12萬9190 │0 │
├──┼────┼─────┼─────┼──────┼──────┤
│③ │看護費用│80萬3000 │13萬2000 │29萬8011 │0 │
├──┼────┼─────┼─────┼──────┼──────┤
│④ │慰撫金 │900萬 │360萬 │200萬 │150萬 │
├──┼────┼─────┼─────┼──────┼──────┤
│ │總計 │1005萬4302│405萬3674 │253萬0601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