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林玠民
訴訟代理人 林興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永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 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 較低而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誤提起再審之訴,經上訴人 於110年2月18日具狀更正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1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共有土地時,土地總面積為2,783平方公尺(計算式 :1650+1133=2783),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9,0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9/72,有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4頁)。從而被上訴人因共 有土地分割所受利益為6,609,625元【計算式:(1650+1133
)*9/72*19000=0000000),則以該金額核定上訴人上訴第 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各為6,609,625元,應徵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各為99,65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4,628元,且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99,658元。此外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