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號
TCHM,110,金上訴,4,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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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
108年度偵字第第120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佑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 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的統一 超商,將其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含密碼),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郵寄提供交付予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施奕如」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施奕如」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施奕如」取得 林佑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 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己○○、丙○○、 戊○○等4 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附表二 所示甲○○等4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附表一各編號之銀行帳戶內,而前述甲○○等4 人 受騙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施 奕如」士或其同夥持林佑珊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述甲○ ○等4 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林佑珊因而幫助「施奕如 」與其同夥向前述甲○○等4 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590,000 元得逞,並幫助「施奕如」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前述甲○○等4 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林佑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6頁、第86頁),並於警詢時,明白表示相關銀行帳 戶係於108 年7 月14日至彰基二林門市的7-11寄出的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037 號偵查卷第20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98號偵查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 ○○、己○○、丙○○、戊○○於警詢證述其等確因受騙交 付附表二所示財物等語綦詳(108 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5頁【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己○○】、108 年度偵字第12037 號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丙○○】、108 年度偵字第24517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戊○○】),復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載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施奕如」與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施奕如」與其同夥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同一天,透過便利商店寄出提供附 表一所示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客觀 上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奕如 」或其他不詳人士使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係在同一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3 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奕如」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 交付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施奕如」與其同 夥為附表二所示共計4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 述告訴人甲○○等4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 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戊○○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有關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戊○○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移 送併辦(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反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罪 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涉 嫌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嫌未洽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施奕如」 ,而幫助「施奕如」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 人甲○○、己○○、丙○○、戊○○等4 人受騙匯入的款項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4 位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 的司法資源,被告事後並與前述4 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 均能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款項,除有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調解 書共4 份(原審卷第99頁、第107 頁、第85頁、第81頁)與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外,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匯款回條共30張經核閱後發還(見本 院卷第80頁),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前述4 位告 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前述4 位告訴人因犯罪 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為初犯、事後已與全部的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兩個小孩,目前擔任超商 店員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 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持續遵期履行調解所約定的分期賠償款項,亦如前述,信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遵守調解約定,按期履行賠償,以保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附件 四調解書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 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 述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各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 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 帳 號 │ 備 註 │
├──┼───┼──────────┼─────────┼─────────┤
│1 │林佑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見108 偵10127 卷第│
│ │ │ │ │33頁 │
├──┼───┼──────────┼─────────┼─────────┤
│2 │林佑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見108 偵12037 卷第│
│ │ │ │ │48頁至第58頁、108 │
│ │ │ │ │少連偵字第98卷第35│
│ │ │ │ │頁 │
├──┼───┼──────────┼─────────┼─────────┤
│3 │林佑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見108 偵24517卷 第│
│ │ │ │ │151 頁至第155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
├──┼───┼──────────────┼───────────┤
│1 │甲○○│「施奕如」或其同夥陸續於108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年7 月22日12時6 分、108 年7 │見10127號偵卷第13至15 │
│ │ │月23日10時35分許、108 年7 月│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24日12時52分許,假冒甲○○之│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
│ │ │姪子周逸倫名義,撥打電話向周│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 │ │香圻佯稱:因從事濾水器生意,│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需款周轉,以及取貨需現金,而│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要向甲○○借貸款項云云,致使│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 │ │甲○○誤認為親友向其借貸,而│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7 月│翻拍照片(見10127號偵 │
│ │ │22日14時13分許、108 年7 月23│卷第17至31頁)、彰化縣│




│ │ │日14時8 分許、108 年7 月24日│芳苑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
│ │ │14時37分許,分別匯款87,000元│詢(見10127號偵卷第33 │
│ │ │、87,000元、50,000元至林佑珊│頁) │
│ │ │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彰│ │
│ │ │化縣芳苑鄉農會帳戶。 │ │
├──┼───┼──────────────┼───────────┤
│2 │己○○│「施奕如」或其同夥於108 年7 │己○○於警詢、偵訊中之│
│ │ │月18日21時許,假冒己○○之友│證述(見98號少連偵卷第│
│ │ │人郭輝然名義,以LINE通知劉珍│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
│ │ │祥其電話門號已更換為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55,再於108 年7 月23日12時30│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
│ │ │分許,以郭輝然名義撥打電話向│、修改帳戶資料、郵政入│
│ │ │己○○佯稱:給女婿之款項不足│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
│ │ │,欲向己○○借貸云云,致使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 │ │珍祥誤認為友人欲向其借貸,而│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7 月│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 │ │23日13時51分許,匯款150,000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
│ │ │元至林佑珊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號2 所示郵局帳戶。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8│
│ │ │ │號少連偵卷第9頁、第15 │
│ │ │ │頁、第33至35頁、第97至│
│ │ │ │103頁、第109頁)、中華│
│ │ │ │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見98號少連偵卷第35頁)│
├──┼───┼──────────────┼───────────┤
│3 │丙○○│「施奕如」或其同夥於108 年7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22日13時41分許,假冒丙○○│見12037號偵卷第23頁及 │
│ │ │之友人配偶名義,撥打電話向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玉炎佯稱:急需用款,欲向其借│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貸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136,000 元至林佑珊名義申設如│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郵局帳戶。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 │(見12037號偵卷第25、2│
│ │ │ │7、31、35至43頁)、中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12037 │
│ │ │ │號偵卷第55頁) │
├──┼───┼──────────────┼───────────┤
│4 │戊○○│「施奕如」或其同夥於108 年7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月23日10時10分許,假冒戊○○│見24517號偵卷第41至45 │
│ │ │之友人洪鍵忠名義,撥打電話向│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戊○○佯稱:急需用款,欲向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
│ │ │借貸云云,致使戊○○誤認為友│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人要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依│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
│ │ │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80│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000元至林佑珊名義申設如附表│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一編號3 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單(見24517號偵卷第9│
│ │ │帳戶。 │5、99至107頁)、臺灣銀│
│ │ │ │行交易明細表(見24517 │
│ │ │ │號偵卷第97頁下方)、臺│
│ │ │ │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表(│
│ │ │ │見24517號偵卷第155頁)│
│ │ │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
│ │ │ │9年5月26日函、本院電話│
│ │ │ │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
│ │ │ │卷第73、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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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67 號「調解 書」(見原審卷第99頁)。
附件二: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0159號「調解 書」(見原審卷第107 頁)。
附件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調字第1040刑690 號「 調解書」(見原審卷第85頁)。
附件四: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行調字第246 號「調解 書」(見原審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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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