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7號
TCHM,110,聲再,57,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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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明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
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3156、3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㈨4中記載「被告於100 年8月20日 第一次偵訊陳稱:剛剛警察問完筆錄之後,有唸給我聽,經 過我確認無誤後,再請我簽名,我自己來投案,我就要說實 在話的,我做錯事情,我很後悔,警察問筆錄之前沒有罵我 、打我或恐嚇我,逼我一定要承認等語」;又於理由欄貳二 ㈠⑴、⑵中記載:「⑴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伍○○於100年7 月6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6日我到伍曉珍家時,田福榮跟我 說100年7月5 日他與伍曉珍有在老闆林敬儀家中喝酒,當時 他覺得酒的味道怪怪的,只喝了1 杯就沒喝了,他說伍曉珍 有喝,但沒說吃何東西等語。⑵證人即田福榮伍曉珍之子 田○羽於100年7月8 日偵訊證稱:100年7月5日6點多,爸爸 媽媽回到家,爸爸喝酒醉看臉就知道,因為眼睛紅紅的,媽 媽也是酒醉,爸爸跟我說,他喝1 杯酒,感覺怪怪的就沒喝 了,但沒說媽媽喝多少等語。」等情,實令人匪夷所思,有 悖於常情,原判決沒有讓聲請人與伍○○、伍曉珍之子田○ 羽互相對質,釐清事實真相,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第9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警方於100年8月15日重回林敬儀住處,在流理台上扣得「編 號2之7米酒」1瓶,並於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8瓶 米酒與空瓶,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之7米 酒」還有15.227%之2-氯乙醇,其他則未含,認有必要與聲 請人做指紋鑑定和DNA鑑定之必要。且王美永於100年6 月30 日攜帶6瓶米酒前往聲請人工寮共飲,2人喝完其中兩瓶後, 王美永於酒醉之際,將該瓶摻有農藥劑之米酒混入其攜來尚 未飲用之其餘4 瓶米酒,返家時將之帶回林敬儀住處,故王 美永帶6瓶米酒,喝掉2瓶剩4瓶,加上摻毒1 瓶應該有5瓶米 酒,但警方於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卻扣得8 瓶米酒與



空瓶,與證據不符,增加3 瓶米酒即屬認定事實與所採納之 證據顯係違背法令,且對聲請人不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以伸民怨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 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 ,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將本院 上揭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係一行為觸犯4 個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殺人罪處斷),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25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而為實體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 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且因聲請人非 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故依同 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又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 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 ,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補充調取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勾稽相關證據,認原判決以聲請人歷次 供述並坦承購買葡萄催芽劑1瓶,在其工寮內,將米酒1瓶打 開先喝掉2 大口,另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再倒入 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永攜帶6 瓶米酒前來工寮訴苦共飲時 ,取出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嗣由王永美將尚未飲用 之4 瓶米酒及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同帶回住處等事 實,並綜合證人伍○○、陳瑞林陳冠華、少年田○羽之證 詞、卷附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毒物化學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檢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 病歷、扣案物品清單、筆記本、檢舉信、採證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含有2-氯乙醇之「編號2之7米酒」等證據資料互為參 佐,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確定故意,及 基於殺害田福榮伍曉珍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該瓶摻 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 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最高法 院及本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雖請求傳喚證人伍○○及少年田○羽 ,使其與渠等互相對質,釐清事實真相乙節。惟按關於證據 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 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而本院前審判決既已 就本案全卷證據資料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二㈩ 4、5、6



中敘明:「4.綜上可知,依被告與王美永相處之經驗及對於 王美永交友情形之瞭解,其知悉王美永為原住民,且交友廣 闊,並經常齊聚友人共同飲酒,又就其先前與原住民一同飲 酒之經驗,亦知悉原住民之飲酒習慣,係聚集多人一同飲酒 ,並共用一個酒杯輪流飲用,且所有在場飲酒者均喝完第 1 杯後,再輪第2 杯,被告竟將自己連一口亦不敢飲用,擔心 飲用後導致死亡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由王美永 攜返林敬儀住處。5.再參酌被告係將容量600C.C之瓶裝米酒 先喝掉2 大口後,再將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使該瓶 米酒在外觀上與其他米酒無從區別,是依該瓶米酒之容量為 600C.C,足供多人共飲無虞,又依前述被告知悉原住民之飲 酒習慣,對於王美永可能邀集友人共飲該瓶米酒乙情有所預 見,自屬當然。6.據此,被告既可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其 不特定友人均可能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且就該 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已有認識,足 認被告已預見林敬儀、王美永及其他不特定友人將可能共飲 該瓶米酒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我也不曉得會 有那麼多人喝到該瓶毒米酒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 可採。」等語,足徵本院前審判決已參酌前揭證據資料,進 而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確定故意,及基 於殺害田福榮伍曉珍之不確定故意,使彼等共飲該瓶摻有 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並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置本院前審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縱傳喚證人伍○○及少年田○羽到庭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 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㈣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曾經再 審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5月24 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5 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 108 年8 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 案;惟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109年7月 6 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又以相同 理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 第1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109年度聲再字第11 8號、第



14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茲聲請人顯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㈤末按109 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或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 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 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是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是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是以,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 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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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